長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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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2015年8月27日長沙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國土、財政、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管理相應經費納入同級預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五條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協會、物業管理協會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條鼓勵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會化房屋安全風險化解機制。
第七條市、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識。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八條房屋建築工程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承重結構、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公共租賃住房等由經營管理單位進行管理的,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房屋出租人應當加強對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房屋承租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應當及時通知房屋出租人進行處理,或者報告房屋所在地區縣(市)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十條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說明書等合理使用房屋,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檢查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二)裝飾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時,不得破壞房屋的抗震性和結構安全性,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鄰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不得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在危險房屋內從事經營等活動。
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發現房屋存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相關主體應當承擔責任情形的,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房屋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等洞口;
(三)超過房屋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
(五)開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七)其他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確需實施上述行為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施工圖,並根據設計方案、施工圖組織施工;依法需要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房屋裝飾裝修改造前,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核實所承接的裝飾裝修工程是否屬於第十一條第一款影響房屋安全的情形,是否符合建設程式的相關規定。屬於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情形,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未履行相應建設程式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
裝飾裝修企業實施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按照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並使用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築材料,不得破壞房屋的抗震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房屋共有部分進行安全檢查,提出相關維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協助業主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治理;
(二)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應當勸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建築幕牆所有權人為建築幕牆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對建築幕牆進行定期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常規維護。
本條例所稱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線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及組合幕牆。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築物、構築物,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鼓勵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時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進行滅治,屬於預防包治期內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進行滅治。白蟻危害在一定區域集中發生且影響房屋安全使用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設施,並符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依法對所出具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的;
(三)進行地下設施、管線、爆破、樁基、深基坑、高邊坡和高護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導致一定區域內大量房屋受損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一般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與建築幕牆相關的建築主體結構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的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委託。
具有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施工單位應當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施工單位不委託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可以自行委託。
第二十一條房屋具有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不委託安全鑑定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委託。在限期內仍不委託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以代為委託。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出具後三個工作日內,應當將鑑定報告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將危險房屋的相關信息在危險房屋所在地域公示。
第二十四條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公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託重新鑑定。委託重新鑑定涉及多個利害關係人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確定等事宜可以由相關方自行協商。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五條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防護措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還應當及時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設定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牌匾、線路等懸掛物、支立物,妨礙危險房屋治理的,其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拆除、遷移。
第二十六條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且有垮塌危險,並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以下應急搶險措施:
(一)動員房屋使用人遷離危險房屋;
(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毗鄰的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低收入和享受低保的特殊困難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進行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單棟危險房屋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按照保護規劃的控制要求優先改建。
單棟危險房屋列入城市舊城區改造範圍的,依法徵收。
對於其他單棟危險房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建議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規劃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申請拆除重建。
第二十九條一定區域內危險房屋相對集中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區縣(市)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處置方案。符合舊城區改造條件的,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改造。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搶險措施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管理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信息:
(一)房屋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設計使用年限以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
(二)危險房屋安全鑑定以及治理情況;
(三)轄區內從業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冊及其信用記錄;
(四)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轄區內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旅遊、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在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督促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賓館、集貿市場、商場、福利院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公共建築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通報公共建築所在地的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有重大安全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台帳,對危險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作出處理。
對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同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建設、規劃、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由最先受理投訴、舉報的機關處理。處理過程中發現不屬本機關職權處理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安全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未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施工圖,或者未根據設計方案、施工圖組織施工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裝飾裝修企業未履行核實義務,實施裝飾裝修行為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裝飾裝修企業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或者沒有設計方案、施工圖擅自施工,破壞房屋的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幕牆安全使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查、常規維護或者安全鑑定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虛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未採取治理防護措施的,由區縣(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查處危害房屋安全違法行為的;
(二)未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房屋消防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違法建築的處置,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歷史建築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集體土地上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長沙市城市房屋裝飾裝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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