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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提升房屋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
法規、
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鑑定、房屋白蟻防治、農村房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治理等。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供水、供電、供暖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構建房屋所有權人負責、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綜合治理的房屋安全風險防控機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各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經費投入,加強執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格線化、常態化監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房屋安全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市、縣(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政策規定和房屋安全排查、鑑定的技術規範;
(二)制定危險房屋治理專項規劃和房屋安全應急救援預案,開展城鄉房屋整體安全狀況評估;
(三)監督檢查危險房屋治理,組織開展政府資金投入的老舊小區房屋公共區域的安全改造;
(四)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宣傳和培訓工作;
(五)依法開展房屋安全檢測鑑定市場和白蟻防治市場監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其他職責。
城區(含各開發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受託管理)區域內上述(二)至(六)項工作。
房屋安全管理技術性、輔助性工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房屋安全專業機構承擔。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及時將房屋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及期限、權屬等信息推送大數據管理局,各部門通過信息共享從大數據局獲取該信息。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監督學校、醫院、場館、福利院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應急管理、公安、城管、交通、商務、市場監管、行政審批、農業農村、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單位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八條 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向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等提供必要的房屋安全信息查詢服務。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信息應當通過平台向社會公開。
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要求錄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並定期對房屋安全信息進行統計、發布。
房屋安全信息與不動產登記、公安、市場監管等管理系統信息實時對接,協同實現全市房屋安全隱患的防範和治理。
第九條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舉報、投訴。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為社會公眾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條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對特殊困難群體、無安全責任人危險房屋的安全鑑定、危險治理及臨時安置、白蟻防治等活動提供救助。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資料,明確告知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為、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15日前,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移交承接查驗資料。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契約約定負責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二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實行委託管理的,由受委託的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按照約定實施,並建立相應的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實行自主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
第十三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在房屋修繕、改造及室內裝飾裝修過程中,確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五)按照規定進行白蟻防治;
(六)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解危;
(七)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鑑定及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等工作;
(八)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 建築幕牆所有權人承擔幕牆的安全維護責任。建築物為多人共有的,所有權人均為建築幕牆安全維護人。
建築幕牆安全維護責任人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日常使用及常規維護、檢修,建立相關維護、檢修及安全性鑑定的檔案。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不得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二)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線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三)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四)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需要辦理用地、規劃、施工許可、驗收等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實施物業管理的小區,在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物業管理服務單位申報登記;由當地居委會實施保障性管理的小區,在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當地社區居委會申報登記。
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和社區居委會應當將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有關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裝修人和裝修人委託的施工企業以及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
第十七條 房屋存在結構安全隱患或者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及利害關係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消除危險。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消除危險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
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通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和有執法權的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並擁有滿足房屋安全鑑定工作要求、具備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檢測鑑定人員。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根據相關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活動,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業務後,應當及時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員簽字、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並加蓋鑑定機構公章或者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鑑定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在檢測鑑定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對鑑定機構的鑑定結果和執行相關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情況進行檢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開方式遴選鑑定機構,建立機構名錄並向社會公布。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鑑定機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從名錄庫中選擇。
第二十一條 房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按照規定重新界定使用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鑑定結果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可以會同第三方共同委託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鑑定的情形。
鑑定機構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活動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檢測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二十二條 建築幕牆竣工自驗收交付使用後,原則上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責任人應當主動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
(二)遭受颱風、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而造成損壞;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進行地下設施、管線、樁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場址、地基基礎、建築上部主體結構及圍護結構情況,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施工影響鑑定,並結合實際採取風險防範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按規定採取風險防範措施以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並對施工過程中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房屋安全檢測鑑定行業組織,建立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
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申請覆核。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根據覆核意見認定鑑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民眾投訴舉報,或者巡查發現有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應當及時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委託鑑定,並責成其採取安全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公共建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組織鑑定和消除安全隱患。
鑑定期間,房屋安全責任人已採取修繕加固、整體拆除等安全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對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對房屋的安全防護。
拒不委託鑑定和拒不採取安全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鑑定,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從鑑定機構名錄中委託鑑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受損房屋跨行政區域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協調組織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七條 鑑定機構的房屋鑑定結果,應當在做出鑑定報告後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報送,也可以通過全市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填報。
鑑定機構在查勘、鑑定過程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房屋實際狀況在鑑定報告中明確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觀察期結束後應當再委託進行安全鑑定;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局部或者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第四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裝飾裝修房屋,建設單位或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白蟻危害在一定區域集中發生且影響房屋安全時,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白蟻預防費和包治期內的複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套用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按照事權與財權相適應的原則,由市、縣(市、區)按現行財政體制分別負責保障。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白蟻防治單位名錄管理。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規定。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檢查方式,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範、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發布白蟻危害情況預報。
第三十二條 白蟻預防施工處理及驗收合格後,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證明文本資料《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工程合格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將新建房屋施行白蟻預防處理合格的文本資料,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一併移交給城建檔案館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在包治期內,白蟻預防單位應當定期開展複查復治,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免費滅治。
白蟻防治單位定期對施治工程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和防治時,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農村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消除安全隱患,發現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行政審批、住建(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新農村建設和村莊綜合治理,有計畫地對轄區內手續不全的農村房屋依法採取補辦手續、拆除、改建等方式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房屋建設服務平台,提供標準化、多元化的設計和施工服務。
第三十六條 農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集中新建的農村房屋等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國家建設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條 農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應急搶險:
(一)出現局部坍塌的;
(二)隨時有坍塌危險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現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接到鑑定機構出具的危險房屋的鑑定意見,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意見和《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要求,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開展治理,幫助協調處理相鄰關係。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檢查制度,組織危險房屋安全巡查和隱患排查,督促落實危險房屋治理,及時報告和應對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建築勘察設計、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房地產評估等專業機構開展。
第四十條 危險房屋治理、解危期間,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識,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他人進入或者靠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治理台賬,對危險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動態管理,並將危險房屋信息錄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已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核實並進行信息更新;經核實未消除安全隱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繼續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對於已達到或者接近設計使用年限且失修失養失管的老舊小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納入房屋安全重點治理監管對象,建立老舊小區安全治理項目庫並統籌制定專項改造規劃,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改造方案。
已經納入政府徵收計畫的,及時依法開展徵收;徵收計畫難以整體實施的,對危險房屋可以先行依法徵收後拆除;未納入徵收計畫的,在依法徵得業主同意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小區業主自發組織實施改造。公共部位的安全治理可以按程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有部位由產權人出資改造。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及時組織轉移、疏散或者撤離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同時,封閉危險房屋,並設立警示標誌,防止人員靠近,並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治理意見對危險房屋及時進行治理。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治理,治理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特殊困難家庭無力治理危險房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申請可以對危險房屋實施治理。原房屋需要拆除的,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採取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等救濟措施。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事故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實施危險房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同時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六條 住房公共部位修繕、解危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辦理,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涉及違法建設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規定出具虛假鑑定書,或者因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鑑定書有重大失實的,應當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向白蟻防治管理單位申請辦理白蟻預防服務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白蟻防治單位未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防治的,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地下設施、管線、樁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建築工程施工作業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改;因施工導致周邊區域房屋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導致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規定,阻撓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當地公安派出所依法處理;拒不改正且造成損害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襄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提升房屋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在總結實際工作經驗並借鑑國內城市成熟做法的基礎上,我市制定出台了《襄陽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分為總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白蟻防治、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危險房屋治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八章五十五條。現將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責任明確、社會參與的房屋安全綜合治理體系。《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等明確市、縣兩級政府對房屋安全領導職責和相關保障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等明確了市縣兩級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確了房屋安全主體責任,建築幕牆安全維護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等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巡查和組織治理責任;第九條規定了社會公眾對於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監督權利,第十七條明確了利害關係人對影響房屋安全的投訴舉報處理等。
二、建立房屋從建設交付到危險治理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裝飾裝修房屋,建設單位或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明確了房屋建設單位的房屋交付要求和保修責任,第十三條明確了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的房屋安全管理責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明確了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實施房屋修繕、改造、裝修等活動時的義務和禁止行為;《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房屋超過合理使用期限需要按規定重新界定使用期,及房屋出現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需要進行安全鑑定的具體情形;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建築幕牆進行安全鑑定的具體情形;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等對於安全隱患的處理、鑑定結果爭議及分類處理方式做出規定;《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安全責任人的治理責任、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監督責任、應急搶險和保障措施。這些規定形成了從房屋建設交付、安全使用、危險防範、危險處置等一整套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三、體現城鄉一體化房屋安全治理的總體安排。《辦法》第五章對農村房屋的農村建房設計、施工、驗收、安全治理、應急處置做了原則性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相關部門在農村房屋用地、建設、管理、治理中的職責。
四、體現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要制定房屋安全排查、鑑定的技術規範、危險房屋治理專項規劃和房屋安全應急救援預案,開展城鄉房屋整體安全狀況評估;第十三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後,應當按照房屋設計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不得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第十六條規定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除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外,在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或者當地社區居委會申報登記。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和社區居委會應當將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有關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裝修人和裝修人委託的施工企業以及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第二十三條明確了建設單位在房屋毗鄰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採取的防範措施;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檢查制度,督促落實危險房屋治理;建立危險房屋治理台賬,對危險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動態管理。對於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三條規定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採取的應急排險措施。對於特殊困難家庭無力治理危險房屋的,《辦法》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申請可以對危險房屋實施治理。這些規定旨在從多層面、全方位對房屋使用安全問題進行預防和治理。
五、體現政府轉變職能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往我市的房屋安全鑑定服務和白蟻防治服務主要由相關事業單位行使,按照“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轉變職能要求,這些事務性工作應當逐步交由市場來完成。《辦法》第五條第(五)項明確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職對房屋安全檢測鑑定市場和白蟻防治市場監管職責,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分別明確了對鑑定機構、白蟻防治單位的監管措施,實現了房屋安全管理職能與市場服務相分離,也體現了依法公開公平的監管原則。
六、堅持屬地管理,放權基層,強化基層治理能力。房屋安全問題涉及面廣,隱蔽性強,即需要加強宣傳和專業指導,也需要隱患排查和就近處理。房屋安全治理能力是社會綜合治理能力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辦法》明確了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指導、宣傳、監督、管理、處置房屋安全問題的責任,《辦法》多條內容專門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應對各類房屋安全問題的具體措施和主要職責,這些規定符合房屋安全管理的特點,也體現加強基層治理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