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

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

《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是為加快建立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規範住房租賃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19年1月3日襄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根據2020年12月19日《襄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襄陽市人民政府
修訂過程,修訂內容,辦法全文,

修訂過程

2019年1月2日,襄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
2019年1月3日,襄陽市人民政府市長郄英才簽發襄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予以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0日,襄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襄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2020年12月19日,襄陽市人民政府市長郄英才簽發襄陽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一、將第四條“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下簡稱住建部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房管部門”修改為“住建部門”。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住房租賃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的範疇,運用格線化管理體系,開展租賃住房流動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住房租賃的有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報制度,逐步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住建等相關部門開展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設立。住房租賃企業註冊登記經營範圍為住房租賃經營。”將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與住建部門建立住房租賃企業基礎登記信息即時共享機制。”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住建部門應在收到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
不符合相關規定的,住建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住房租賃當事人不予備案的理由。”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住房租賃企業或房地產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虛假房源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住房租賃信用檔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住房租賃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對租賃住房及其設施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維護職責,或者未建立定期維護檢查台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記入住房租賃信用檔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辦法全文

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
(2019年1月3日襄陽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根據2020年12月19日《襄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襄陽市住房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立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規範住房租賃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住房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住房租賃不包括旅館業客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自建宿舍。
第三條 住房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
依法保護住房租賃關係的穩定,保護承租人的居住權益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務的權利。
第四條 市、各縣(市)和襄州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下簡稱住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租賃住房中長期供應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建立完善規範和促進租賃住房市場發展的相關制度,並負責監督落實;
(三)建立住房租賃服務和監管信息平台,將各類租賃住房房源有序納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驗、信息發布、租賃契約網上籤約等服務;
(四)依法開展住房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五)定期分區域公布住房租賃市場供需狀況、租金水平、成交量等信息;
(六)對住房租賃企業和提供住房租賃服務的中介機構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並建立信用評價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住房租賃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的範疇,運用格線化管理體系,開展租賃住房流動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住房租賃的有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報制度,逐步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住建等相關部門開展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住房租賃實行實名交易制度,雙方當事人在住房租賃活動中,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採集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的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息。
第二章 租賃住房供應
第七條 租賃住房發展規劃應當根據人口增長、存量租賃住房供應量、成交量和空置率等指標,以滿足居民住房需求為導向合理確定。
第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設立。住房租賃企業註冊登記經營範圍為住房租賃經營。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與住建部門建立住房租賃企業基礎登記信息即時共享機制。
住房租賃企業開展住房租賃經營活動,依法享受生活性服務業有關金融、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可以通過新建、購買、改建、租賃和受託經營等方式籌集房源,向居民提供穩定租賃住房。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將自有閒置房屋依法通過自行租賃、委託租賃企業租賃等方式向社會提供租賃住房。
第十條 新建租賃住房規劃,應當選擇基礎設施完備,醫療、教育等公共設施配套齊全的區域,合理安排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條 住房租賃經營者建設非保障性租賃住房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應當採取出讓方式取得,可以依法分期繳納土地出讓金,並在土地出讓方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規定持有出租的年限應不少於20年。
第十二條 按照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在住房租賃需求量大的區域,將新建商品房項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租賃住房作為土地出讓條件,並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約定。
受讓人按照第一款規定配建的用於租賃的住房,在土地出讓方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規定持有出租的年限應不少於10年。
受讓人配建租賃住房,不扣減依法應當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用於租賃的住房,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登記證書上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內容註明租賃用途和租賃期限。在租賃期內,不得改變租賃用途。
第十四條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將賓館、酒店、寫字樓等商業用房改造後,長期用於租賃居住:
(一)改造的非住宅經原設計單位或具有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規範進行了改造設計;
(二)改造的方案和圖紙向消防部門辦理了相關消防手續;
(三)改造工程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施工;
(四)改造房屋位於物業服務小區的,在改造工程開工前,改造人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申報登記;
(五)改造過程中不得改變原規劃批准的容積率;
(六)改造人應處理好相鄰關係,不得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如對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須徵得利害關係人的同意;
(七)改造後的房屋不得分割辦理不動產登記和分割出售;
(八)改造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其他禁止性規定。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現有住房按照國家和地方住宅設計規範進行改造、分割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改造房屋位於物業服務小區的,在改造工程開工前,改造人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申報登記;
(二)改造中不得破壞房屋的承重結構、不得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不得改變原有防火分區、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設施,必須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三)不得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
(四)改造後不得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分割辦理不動產登記;
(五)改造人應處理好相鄰關係,不得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如對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須徵得利害關係人的同意;
(六)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七)改造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其他禁止性規定。
第十六條 新建和改造租賃住房應當實行全裝修的成品房交付,可以配置必要的生活設施。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對租賃住房按照民用供水、供電、供氣價格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租賃住房的規劃設計、建設和裝修改造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宅建設的強制性標準。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將原設計房間分隔搭建後出租。
租賃住房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每間房屋居住人員不得超過2人,但承租人與居住人之間具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及醫療護理等特殊情況的除外。
廚房、衛生間、陽台、過道、走廊、車庫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單獨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條 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不動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受託住房租賃企業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住房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住建部門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
住房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的,住建部門應在收到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
不符合相關規定的,住建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住房租賃當事人不予備案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租的除外。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且到住建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轉租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租金支付期間應當不長於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支付期間。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契約中約定押金數額、返還時間及返還條件。除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
鼓勵出租人對於信用良好的承租人實行免押金租賃服務。
第二十六條 住房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出租房屋;
(二)確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具備居住功能;
(三)督促、配合承租人按規定及時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四)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繫方式,告知並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
(五)在租賃契約正常履行期間,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
(六)負責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並按照約定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承租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制止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住房租賃企業除應當履行上述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建立完善住房租賃管理制度和住房租賃安全台賬,定期對租賃房屋及其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住房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如實告知實際居住人的基本情況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實、合法、有效證件;
(二)按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實際居住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三)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
(四)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及時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
(六)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有關政府部門依法開展的房屋安全、治安、消防等檢查;
(七)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從事住房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等信息;
(二)登記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房屋的基本信息;
(三)承租人、實際居住人為流動人口的,告知其履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主動申報義務;
(四)告知租賃當事人到住建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五)不得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六)不得向不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委託人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信息發布者應當對所發布住房租賃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三十條 住建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租賃市場的監管,採取隨機抽查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對住房租賃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住建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行業信用管理平台。記錄住房租賃市場主體的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時向社會公示,構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二條 住建部門應當指導行業組織制定住房租賃服務等級標準,引導住房租賃企業開展承租人公共服務代申報、物業管理、住宅維修、貨物投送、信息服務等管家式服務,最大限度方便承租人,按照評定的等級實行差異化住房租賃服務綜合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或房地產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虛假房源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住房租賃信用檔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對租賃住房及其設施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維護職責,或者未建立定期維護檢查台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記入住房租賃信用檔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住房租賃管理的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租賃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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