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批准並公布施行,本條例共十章七十四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發文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7年7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批准通知,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議報告,

批准通知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40號
關於批准《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1日

條例全文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六章 建築幕牆安全管理
第七章 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鑑定、白蟻防治、建築幕牆以及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城鄉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並依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綜合協調、社會參與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體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加強安全管理執法力量。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產、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城市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本市建立市、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網路,並確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城市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遊、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監督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賓館、集貿市場、商場、福利院等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八條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對特殊困難群體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及臨時安置、白蟻防治等活動提供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投訴舉報獎勵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對實名投訴、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對於投訴、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裝飾裝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或者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牆體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具體規範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二層以下的農村房屋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需要依法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申請書。涉及共用部位的,應當提供經共用人同意的證明材料;
(二)房屋權屬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人身份證明。受委託申請許可的,還應當提供受委託人身份證明和委託證明材料;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符合規定,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審查,並於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和設計方案在開工前報送物業服務企業,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方案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圖施工;工程結束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告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準予許可的房屋結構變動進行監管,發現違法拆改應當及時制止,責令糾正,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和房屋裝修登記工作,發現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有權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交付時,將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和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買受人,並按照規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竣工資料妥善保管,並將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需要經過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並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對作出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安全鑑定:
(一)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車站、商場、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本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應當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委託鑑定;拒不委託鑑定的,區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鑑定。
第二十一條 進行地下設施、管線、樁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對周邊房屋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施工影響鑑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報送建設單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鑑定報告,結合實際採取措施,確保全全。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對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竣工檔案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鑑定報告中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須繼續觀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棟危險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無修繕價值的房屋,須立即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鑑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 鑑定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覆核,並由專家出具覆核意見。覆核意見與鑑定報告一致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覆核意見與鑑定報告不一致的,相關費用由原鑑定單位承擔。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治理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向相關部門報送限制辦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記等文書;房屋險情消除後,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送解除限制的文書,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一條 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遷出後,在未消除險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拒不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發現成片或者整棟危險房屋,需要群體性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會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危及相鄰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需要及時劃定警示區域,設定標誌,並報告區人民政府。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或者無力處理房屋重大險情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安全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排除險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施危險房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同時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危險房屋治理監督工作,及時組織處置影響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
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經鑑定應當拆除的危險房屋,已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依法提前收儲;未納入土地儲備範圍、原址重建符合規劃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申請拆除重建。
經鑑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已經納入徵收計畫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財政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對於已納入徵收計畫、暫時無法徵收的危險房屋,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危險房屋進行預先評估並簽訂協定後拆除;拆除的危險房屋是房屋所有權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納入住房保障,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治理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三十六條 新建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白蟻預防服務,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實施白蟻預防。
第三十七條 白蟻預防費和包治期內的複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套用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保障。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白蟻防治單位名錄管理。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規定。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範、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發布白蟻危害情況預報。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手續時,應當向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建設單位未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但不得將證明材料作為不動產登記的申請要件。
第四十一條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低於十五年,自預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包治期限為二年。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低於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內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免費滅治。
建設單位在進行房屋銷(預)售時,應當向買受人出具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第六章 建築幕牆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控制建築幕牆的設計使用範圍。建築幕牆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四十三條 建築幕牆工程保修期不低於三年。建築幕牆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建築幕牆所有權人承擔幕牆的安全維護責任。建築物為多人共有的,所有權人均為建築幕牆安全維護人。建築幕牆的日常維護、檢修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專門從事建築幕牆維護的單位進行。
第四十四條 建築幕牆安全維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建築幕牆進行常規維護和檢修。建築幕牆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組織一次安全隱患排查;幕牆使用期滿十年的,應當在期滿後半年內進行安全性能檢查和評估,且以後每三年檢查和評估一次。
第四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幕牆安全維護人應當委託具有檢測與設計能力的單位進行幕牆安全性能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房屋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提供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包含建築幕牆的設計依據、主要性能參數、設計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維護、檢修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築幕牆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督促安全維護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據相關標準和規範,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第七章 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下列農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房屋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編制農民住房套型設計圖集、推廣設計方案;
(三)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村房屋建設,指導農村危房改造;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房屋建設的用地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消除安全隱患,發現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結合新農村建設和村莊綜合治理,有計畫地對轄區內手續不全的農村房屋依法採取補辦手續、拆除、改建等方式進行治理。
第五十條 二層以上農村房屋應當選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免費推廣的設計方案,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個人進行設計;其他農村房屋可以參照執行。
第五十一條 農民自建三層以上住宅以及其他農村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建築工程安全標準,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施工。
第五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房屋建設服務平台,提供標準化、多元化的設計和施工服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房屋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農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集中新建的農村房屋等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國家建設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條 農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應急搶險:
(一)出現局部坍塌的;
(二)隨時有坍塌危險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現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和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加固設計(施工)單位、白蟻防治單位名錄庫,並及時更新向社會公開;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配合市、區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各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六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審批;
(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
(三)組織開展危險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四)負責既有建築幕牆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督促安全維護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五)組織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做好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六)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七)宣傳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八)指導和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服務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訴協調機制;
(三)負責村鎮建設規劃用地、規劃設計環節初審工作;
(四)開展房屋安全巡查,及時對危險房屋治理消險情況進行監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定期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點排查危險房屋、重要公共建築和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
發現安全隱患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重大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區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可能發生坍塌的,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緊急疏散人員。
第五十九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公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房屋安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時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建築材料。
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工程和單位的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飾裝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裝飾裝修拆改房屋防火措施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或者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買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幕牆安全維護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拒不委託鑑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可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後果的,可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搶險措施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白蟻預防服務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未向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證明檔案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向買受人提供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法設計、施工被處罰的,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被處罰的,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處罰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未如實記錄、歸檔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承重構件,是指在房屋的結構體系中,其自身失效將導致其他相關構件失效,並危及承重結構體系安全的構件,包括基礎、牆、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計算和抗力計算以外的抗震設計內容,包括抗震構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變建築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擴大原有建築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築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建設行為;
(四)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築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築面(容)積的建設行為;
(五)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築幕牆,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於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牆。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就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網路、救助管理、投訴舉報獎勵以及房屋結構安全變動許可等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6月27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國內房屋垮塌事故時有發生,房屋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於2006年,原條例自實施以來,對我市城市房屋的安全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工作發揮了較好的規範、指導和保障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原條例已不能有效適應當前及今後房屋安全管理髮展需求,特別是在農村房屋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空白,亟需對原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十章七十四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主要規定在房屋使用安全中相關主體的責任;第三章房屋安全鑑定,主要規定鑑定的情形、程式、鑑定結論運用等;第四章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主要規定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應急搶險措施等;第五章房屋白蟻防治,主要規定白蟻預防程式、費用等;第六章建築幕牆安全管理,主要規定建築幕牆相關主體的責任等;第七章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主要規定農村房屋監管職責、設計和施工規範等;第八章監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十章附則。
同時,《條例》在附則中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就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網路、救助管理、投訴舉報獎勵以及房屋結構安全變動許可等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以形成較為完備的“1+X”法律規範體系。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房屋安全事關國計民生和公共安全,在當前城鄉統籌“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房屋安全管理應當做到城鄉“全覆蓋”。因此,《條例》規定適用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一是城鄉全覆蓋,不僅規範城市房屋,也規範農村房屋;二是針對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規劃、設計、建設等使用前管理已有相關規定不再贅述,僅在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別規定一章中作了強調和細化。
(二)關於房屋安全管理體制。條例在總則一章,對全市房屋安全管理體制進行了明確。一是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由房產、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城管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定期召開會議解決管理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二是建立覆蓋城鄉的市、區和鎮、街房屋安全三級管理網路,確定相應管理人員。三是明確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四是要求教育、衛生計生、文廣新、體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等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五是進一步釐清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鎮、街各自職責,明確由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鎮、街協助主管部門開展日常管理。
(三)關於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條例》首先明確了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這一總的原則,同時,針對實踐中的不同情形作了相應規定:一是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權人當然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二是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產權人仍然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但使用人、管理人也有義務合理使用房屋,不合理使用房屋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三是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即成為安全責任人。
(四)關於農村房屋安全管理。農村房屋在審批、建設、使用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加強農村房屋安全管理不宜簡單套用城市房屋管理模式。為此,《條例》將規劃、建設、設計等源頭管理的各個環節納入規範,逐步推進,增強可操作性。一是明確條塊結合、屬地管理的模式。第四十八條規定市、區房產、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第四十九條規定鎮、街的管理職責。二是加強新建農村房屋在規劃、設計、建設等源頭上的管理;同時,要求鎮、街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城管等相關部門結合新農村建設和村莊綜合治理,有計畫地對手續不全的既有農村房屋進行綜合整治,逐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三是要求農村房屋設計、建設標準化,從源頭上杜絕房屋安全隱患,同時兼顧農民個性化需求。在設計方面,規定二層以上農村房屋應選用規劃部門免費推廣的農民住房套型設計方案,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個人進行個性化設計;在建設方面,要求農民自建三層以上住宅及其他農村房屋應當符合建設標準,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施工。四是提倡鎮、街應建立農村房屋建設服務平台,為農民建房提供標準化、多元化服務。五是落實農村危房應急搶險責任主體。農村房屋發生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鎮、街實施應急搶險措施。
(五)關於建築幕牆安全管理。建築幕牆在現代建築上被廣泛套用,當前缺少上位法的規定,實踐中監管責任比較混亂。加強幕牆安全管理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現實需要。為此,《條例》對建築幕牆安全管理作了專章規定。一是明確監管責任。《條例》第四十七條明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築幕牆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二是加強對幕牆使用範圍和材料的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控制建築幕牆的設計使用範圍。建築幕牆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三是對建築幕牆建設施工、安全維護、委託鑑定等方面作了具體明確,增強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民政廳、教育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商務廳、公安廳、交通運輸廳、衛計委、新聞出版廣電局、體育局、旅遊局等部門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相應修改。7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於2006年,條例實施以來,對城市房屋的安全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發揮了較好的規範和保障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城市化的推進,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已不能適應房屋安全管理的需要。此外,農村房屋安全管理方面尚存空白,亟需加以規範。因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京市實際,制定適用於城市和農村的新的房屋安全管理法規,十分必要。條例對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房屋白蟻防治、建築幕牆安全管理和農村房屋安全管理作了全面具體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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