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5月26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經營人和使用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國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為直管公房;國家授權全民所有制單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體所有制單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為自管公房。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時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南京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機關)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房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區、縣房管機關)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管機關指導。
第六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應當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
直管公房產權人應當委託經營房屋的專門機構經營管理房屋;自管公房產權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託經營房屋的專門機構經營管理房屋。
經營房屋專門機構的設立,必須向市、縣房管機關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章 產權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
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向市、縣房管機關申請產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共同申請產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後,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他項權的權證管理,實行定期驗證制度。
第九條 公有房屋產權的轉移、房屋狀況變動或者滅失,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市、縣房管機關辦理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會同房屋產權人向市、縣房管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後,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一條 禁止冒領、塗改、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遺失房屋權證的,應當向房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產業管理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管理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統計表報制度。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產業管理檔案。
第十三條 產權人接管公有房屋,應當審核產權、技術資料,按房屋接管驗收標準履行接管驗收手續。未辦理接管驗收手續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經營人和使用人對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不得從事有礙房屋安全、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活動。
任何使用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及其設備設施。確需拆改的,必須事先書面申請報經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人同意。涉及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和影響房屋外形的,必須按有關規定到房產、規劃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公有房屋的,必須按城市拆遷管理有關規定簽訂協定,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利用公有房屋設定廣告及其他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人同意,並落實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公有房屋的共用庭院和附屬用地,未經房屋產權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公有房屋管理範圍內的道路和綠化、管線、環衛等附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增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條 公有房屋可以出售、出租、交換和抵押。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出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二)出售國有自管公房,產權人必須持有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出售直管公房,經營人必須持有房屋產權人批准檔案;
(三)出售共有房屋,必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並商定移交租賃關係等事宜。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列入拆遷範圍已凍結戶口的;
(三)已經確定落實房產政策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房屋產權轉移的。
第二十二條 出售公有房屋,買賣雙方必須持有關證件到市、縣房管機關辦理交易手續。
公有房屋出售必須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禁止買賣雙方隱瞞售房價款。
第二十三條 國有房屋實行有償轉讓,不得無償劃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出售國有房屋所得價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依法出售的公有房屋,購房人憑交易手續到市、縣房管機關申領房屋所有權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必須向房管機關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租賃雙方應當訂立《公有房屋租賃契約》,使用全市統一監製的規範文本。
禁止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許可證》、《公有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 公有房屋的租金實行定價租金和協定租金。定價租金按省、市人民政府分類制定的標準執行,協定租金由租賃雙方在規定的範圍內協商議定。
禁止租賃雙方隱瞞租金。
第二十八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出租人應向承租人償付逾期租金額30%的違約金。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租金。逾期未交的,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未交租金額30%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轉讓、轉租或者轉借房屋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確需轉讓、轉租或者轉借房屋使用權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權轉租或者轉借的,轉租或者轉借雙方應當簽訂轉租或者轉借契約,並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轉租或者轉借期間,原租賃關係不變,實行協定租金。
第三十條 公有房屋出租期間,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用途。確需改變核定用途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實行協定租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雙方清點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辦理退租手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增添、拆改的房屋及其設備設施應當恢復原狀,經出租人同意也可以免予恢復。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關係,收回公有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租或者轉借、調換使用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核定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閒置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達六個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出售房屋使用權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房屋產權交換應當到市、縣房管機關辦理交易手續。不等值房屋產權交換,其差額部分按房屋出售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契約,並向市、縣房管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監證手續。變更或者終止抵押契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房屋抵押,其核定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設定抵押: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用於公共福利事業(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
(三)確定為文物的;
(四)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
(五)列入拆遷範圍已凍結戶口的;
(六)已經確定落實房產政策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設定抵押的。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修繕應當做到“經濟、合理、安全、適用”,確保房屋結構牢固和使用安全,充分發揮房屋的效能。
第三十七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經營人應當每一至三年對房屋進行一次完損情況普查,建立房屋完損等級檔案。
第三十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經營人應當及時維修和養護房屋,確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房屋產權人、經營人沒有履行修繕責任的,房管機關在接到申報後,應當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修繕。
第三十九條 出租房屋租金中含有的修繕費、非出租房屋按大修基金提取的修繕費,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房屋修繕管理內容、安全鑑定標準、修繕範圍和標準以及修繕工程質量標準,按國家專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房屋修繕的單位,應當向市、縣房管機關申請辦理資質登記,並按照批准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工程。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屬自然損壞的,由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人負責修繕,另有約定的除外;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凡使用人增添、拆改屬個人所有的設備設施,由使用人負責維修。
第四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自有部位及其設備設施的修繕,由房屋產權人各自承擔;屋面、牆體、樓蓋和電梯、水泵、照明、上下水道等共有共用整體性結構、設備設施的修繕,由房屋產權人按產權面積所占份額分擔;非整體性共有共用部位及其設備設施的修繕,由相關產權人分擔。
第四十四條 房屋使用人和相鄰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對修繕房屋應予配合,不得藉故阻礙。
第四十五條 經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處理。
對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房管機關在接到報告後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作出限制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並督促其及時採取妥善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文物保護建築、古建築、優秀近代建築等具有保護價值的公有房屋,修繕時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七條 公有房屋可以通過調整、交換等方式,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段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房屋,應當逐步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第四十八條 禁止強占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權調整分配,應當統一使用市房管機關印製的《房屋分配通知單》,憑《房屋分配通知單》辦理租賃手續。
第四十九條 單位在調整分配職工住房時,涉及調整職工個人租用外單位房屋的,其住房使用權應交還出租人,也可由原承租人所在單位與出租人協商議定支付補償金,另行安排職工承租使用。
第五十條 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人,不得侵犯相關使用人的正當權益。
多、高層住宅樓的走道、樓梯、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不得存放物品。
第五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出租人應當支持,交換各方應當簽訂交換契約,辦理房屋使用交換手續。
第五十二條 高層建築、住宅小區和同幢異產毗連的多層住宅,應當逐步實施物業管理;新建高層建築、住宅小區和同幢異產毗連的多層住宅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落實物業管理措施。物業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房管機關按規定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冒領、塗改房屋權證的,吊銷其房屋權證,同時對單位處以房屋重置價1%以上10%以下的罰款。偽造房屋權證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按期申報辦理房屋產權申請、轉移、變更、註銷登記和接受權證驗證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房屋重置價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及其設備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按修繕定額處以恢復費1倍的罰款;
(三)未簽訂補償協定,又未經市、縣房管機關批准拆除公有房屋的,責令拆遷人補訂補償協定,並處以被拆除房屋重置價1倍的罰款;
(四)侵占公有房屋共用庭院和附屬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以及侵占公有房屋管理範圍內道路和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改正,並可比照道路占用費處以10倍的罰款;
(五)公有房屋出售未辦理交易手續的,責令其補辦,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買賣的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10%以下的罰款;
(六)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售房屋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售價20%的罰款;
(七)隱瞞房屋售價、租價的,其隱瞞的價款予以沒收,並對賣方或者出租方處以隱瞞價款1倍的罰款;
(八)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4倍的罰款;
(九)未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公有房屋的,責令其補領,並處以已收租金1倍的罰款。塗改《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並對出租人處以已收租金1倍的罰款。
(十)擅自轉讓、轉租或者轉借公有房屋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4倍的罰款;
(十一)承租人擅自改變核定用途的,處以改變用途期間定價租金總額1倍的罰款;
(十二)公有房屋產權人、經營人逾期沒有履行修繕責任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因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失職,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屋重置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公有房屋使用人和相鄰房屋產權人、經營人和使用人阻礙房屋修繕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強占公有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搬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強占期間定價租金4倍的罰款;
(十五)經營房屋專門機構未向房管機關辦理資質審批手續經營公有房屋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房屋修繕的單位,未向市、縣房管機關申請辦理資質登記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工程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房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送達行政處罰通知書。
當事人對房管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公有房屋因產權、產業、交易、修繕、使用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調解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 市、區、縣房管機關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區、縣房管機關舉報。市、區、縣房管機關對舉報應當認真處理,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並可以給予獎勵。
房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軍隊管理的公有房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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