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經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07年4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部門: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南京市人代會常委會公告第2號
  • 頒布時間:2012年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30日
頒布信息,修改決定,內容,名稱,條款,

頒布信息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網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30日

修改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7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必要時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採取加固、修繕等治理措施。”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限期辦理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後果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名稱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過程中的修繕、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價、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 宣傳房屋安全使用知識,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
(四)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
(五)為增加房屋使用空間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六)拆改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前款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許可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登記證明,申請人是使用人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結構變動的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應當提供共用人同意變動的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申請許可拆改事項不涉及建築主體的梁、柱、板等支撐結構和基礎結構且又沒有設計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評估報告。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八條 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許可。
第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報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結構變動核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準予許可的房屋拆改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制止,責令糾正、採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應當嚴格按照準予許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條 售房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並按規定將房屋建築資料移交前期物業管理企業。
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建築資料妥善保管,並依法將房屋使用中需要經過許可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或者物業管理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依法將建築資料移交。
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管理企業、出讓(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十二條 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發現違法使用和裝修房屋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房屋有幕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幕牆進行檢查、修繕,並將檢查修繕結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商場、影劇院、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違法使用或者裝修房屋的報告、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查處,並將處理結果答覆報告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設施設備,鑑定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資格。
第十六條 下列房屋,應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遭受自然災害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為破壞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房屋;
(四)進行隧道和樁基工程,開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房屋;
(五)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項的鑑定由房產部門委託;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第四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在施工前委託。經鑑定,施工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結論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措施,消除隱患。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房屋,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提出鑑定委託。
第十七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的製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範,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有國家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尚未頒布國家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等安全鑑定的,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二十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並同時將鑑定報告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報後應當及時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維修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依法共同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義務。
第二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並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必要時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現險情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二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防治的監督檢查,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並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除險情。
第四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預防費用應當納入工程費用,不得減免。收取的白蟻防治費用應當實行財政預算管理。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銷(預)售和產權登記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該項目經過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檔案,並告知購房人。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二十七條 已使用房屋的白蟻防治應當由依法設立的白蟻防治單位負責實施。設立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白蟻防治單位防治白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為兩年。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低於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第二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白蟻防治質量及藥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發布蟻情蟻害預報。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發現白蟻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委託白蟻滅治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機構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和滅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不如實記錄、歸檔的;
(五)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許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限期辦理許可手續,採取糾正措施,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或者未按規定將房屋建築資料移交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限期辦理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鑑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後果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建設工程施工前,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銷(預)售和產權登記時,未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檔案,並告知購房人,或者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未載入《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藥物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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