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在2013.01.01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1月23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市場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築安裝管理等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市場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建築市場的管理規定,健全建築市場管理規範;
(二)實施建築市場主體信用管理和施工作業人員實名制管理;
(三)實施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資質資格管理;
(四)實施施工契約(含分包契約)、監理契約、施工單位項目經理部、監理單位項目監理機構、外地企業駐寧機構、建築勞務經理備案管理;
(五)監督檢查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市場行為;
(六)負責建築市場監管信息化、規範化建設;
(七)依法查處建築市場違法行為;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二章 市場主體管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投資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來源,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
第七條 建設單位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可以自行發包工程項目;不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代理。
工程項目實行代建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委託工程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接受代建委託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與建設項目規模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第八條 下列單位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或者資格: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二)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
(三)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資質或者資格的其他單位。
建築市場各類資質等級的企業應當在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及其他有關標準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參與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不得越級承擔任務。
第九條 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履行各項應盡的義務,並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提交誠信守法承諾書,自覺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誠信守法承諾退出本市建築市場。
第十條 外地施工、監理等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應當按規定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提交誠信守法承諾書、營業執照、資質證書以及人員配備、駐寧辦公場所、誠信記錄等資料,辦理備案手續,並領取信用手冊。
第三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施工、監理等業務的發包,需要劃分若干部分或者標段的,應當合理劃分;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單位不得將其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房屋建築工程施工、監理等業務的發包,以單位工程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總承包單位將總承包範圍內的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分包給指定單位。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設立與工程項目相適應的項目經理部,其中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等主要管理人員應當是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本單位人員。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契約,將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將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人承包;
(三)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施工契約中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將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
(五)將工程主體結構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
(六)專業承包單位將專業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勞務分包單位將勞務作業再分包;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項目現場設立項目監理機構,按規定配備監理人員,其中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應當是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本單位人員。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時報告建築市場監管機構依法處理:
(一)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施工的;
(二)項目經理不履行職責的;
(三)現場施工管理人員或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第十七條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辦理下列備案:
(一)施工、監理單位在開工前辦理施工契約(含分包契約)、監理契約備案;
(二)施工單位在開工前辦理項目經理部備案,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等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的,在變更後7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三)監理單位在開工前辦理項目監理機構備案,總監理工程師變更的,在變更後7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加強工程建設行為管理,並在施工現場留存相應備查資料。
第四章 從業人員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從事特殊工種的技術工人應當持有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職業資格證書。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業技能崗位證書,並接受規定的崗前技術、安全培訓。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市場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從業人員素質,依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條 本市建築市場實行建築勞務經理管理制度。建築勞務經理是指經培訓合格,對施工作業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施工單位工作人員。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承包範圍內建築勞務作業的,建築勞務經理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委派;依法實施勞務分包的,由勞務分包單位委派。
委派建築勞務經理組織現場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人員進場前辦理建築勞務經理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施工作業人員實行實名制管理。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通過發放南京市民卡並登記建築工程施工作業人員的個人身份信息、從業信息、工資及社會保險信息、個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業人員信息管理系統,促進行業管理和社會管理,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核實施工作業人員身份,建立用工檔案,在施工作業人員進場3日內按規定將有關信息報送建築市場監管機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匯總報送。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30日內辦理市民卡。
施工作業人員信息發生變化的,施工單位應當在3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業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大病醫療保險等待遇以及電子支付、公共運輸等社會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建設領域民工工資保障金制度。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保障金,具體繳存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契約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
施工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將施工作業人員的工資發放到其市民卡對應的銀行賬號,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為由拖欠工資。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規定繳存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應當將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納入財政專戶統一監管,保障施工作業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大病醫療保險等權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築市場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冊為載體,對建築市場主體和相關管理人員基本情況及其在建築活動中的市場行為、工程質量行為、安全文明生產行為等信用信息的採集、記錄、評價、公示和評價結果的套用。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採集信用信息,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八條 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提供單位和相關管理人員的信用信息,不得虛報、漏報、瞞報。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對施工、監理等單位和相關管理人員的信用信息進行量化記分,在規定的期限內計入信用評價分值。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管理中產生的建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給建築市場監管機構,實行資源共享。
第三十一條 信用評價結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並套用於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和建設工程管理。
建築市場各主體應當在建築市場活動中使用信用評價結果。
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工程項目招標發包綜合評標時,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在評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條 外地施工、監理等單位首次在本市承攬工程業務的,參照本市建築市場中同序列、同專業、同等級企業的信用評價結果,給予一定的信用評價分值。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市場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日常監管等方面,對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管理人員實施差別化管理,引導、督促其依法、誠信從事建築活動。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完善開標、評標、定標等招標投標機制,查處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資質標準、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企業,以及出租出借執業證書、不履行執業責任的執業人員,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或者吊銷其資質、資格,清出建築市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將已清退出本市建築市場的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市場監管機構依法對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按照檢查要求,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拒絕或者阻撓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規劃、國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對不履行建設項目審批程式、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不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監管,發現施工現場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市場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及時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送相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第(一)至(六)項行為,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第(七)、(八)項行為,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備案或變更備案的;
(二)未提供本單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對施工作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申報的;
(四)未按規定委派建築勞務經理的;
(五)聘用無相應崗位證書人員從事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現場未留存工程建設行為資料的;
(七)項目經理部或項目監理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八)未設立項目經理部或項目監理機構的。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監理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建築市場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信用管理、實名制管理、備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決定

為了加強政府規章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家、省、市關於證明事項清理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相關要求,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分別予以修改:
七、對《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第289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四)項中的“施工契約(含分包契約)、監理契約、”。
2.將第十七條中的“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辦理下列備案”修改為:“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履行管理職責,加強契約管理、開工(含分包)節點控制和建設過程市場管理,並向建築市場監管機構辦理下列備案”。
刪去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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