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是為適應社會發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南京市電梯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該辦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0年根據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裝電梯工作的相關要求,決定對《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寧政規字〔2016〕11號)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2020年6月8日,寧政規字〔2020〕2號公布《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並重新公布修訂版,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5日 
  • 發文字號:寧政規字〔2020〕2號 
  • 現行版本:寧政規字〔2020〕2號公布的修訂版 
辦法修訂,辦法全文,

辦法修訂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寧政規字〔2020〕2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了加強既有住宅加裝電梯規範性檔案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市政府關於加裝電梯工作的相關要求,決定對《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寧政規字〔2016〕11號)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既有住宅增設電梯,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產權證明、未列入房屋徵收改造計畫、且未設電梯的四層以上(含本數,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單一產權住宅。”
二、將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規劃資源部門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規劃管理工作。”第六項修改為“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資金補貼政策和計畫撥付資金。”刪去第七項。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治’的原則,經本幢或本單元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就下列事項達成書面協定:(一)增設電梯工程費用的預算及分攤方案;(二)擬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徵得該專有部分業主的同意;(三)電梯運行、保養、維修等費用的分攤方案;(四)確定電梯使用單位。自行管理的,出資增設電梯的全體業主為使用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使用單位;(五)對權益受損業主的資金補償方案。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符合建築設計、結構安全、電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等相關規範、標準的設計方案。”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者應當在擬增設電梯所在物業區域顯著位置及本幢(本單元)主要出入口就業主同意增設電梯的書面意見和設計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日。對公示情況,由建設者形成公示報告。公示期間收到書面異議的,建設者應當與異議人協商,並形成協商記錄。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建設者應當繼續與異議人進行不少於兩次的溝通協商,並形成記錄。協商情況應當在公示報告中予以說明。”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建設者應當向規劃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二)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加強規劃許可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增設電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須到人防部門辦理手續。”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電梯安裝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設者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及時將竣工驗收結果向建設部門報備,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還應向人防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監管。”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江北新區及江寧、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區的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補貼資金由區財政承擔。”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相關部門按照《南京市社會信用條例》等規定,運用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及時查處不按標準規範設計、不按圖施工、弄虛作假等行為。具體規定由市房產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聯合制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修訂稿)
2020年6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實施辦法(修訂稿)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發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南京市電梯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既有住宅增設電梯,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產權證明、未列入房屋徵收改造計畫、且未設電梯的四層以上(含本數,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單一產權住宅。
第三條 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統籌協調和管理工作。
房產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工作,編制補貼資金計畫。
規劃資源部門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施工監管工作。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安全管理、監督檢驗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資金補貼政策和計畫撥付資金。
人防部門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政策宣傳、業務指導、矛盾協調等工作。
第四條 原房改售房單位、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工作予以協助和協調。
第五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治”的原則,經本幢或本單元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就下列事項達成書面協定:
(一)增設電梯工程費用的預算及分攤方案;
(二)擬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徵得該專有部分業主的同意;
(三)電梯運行、保養、維修等費用的分攤方案;
(四)確定電梯使用單位。自行管理的,出資增設電梯的全體業主為使用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使用單位;
(五)對權益受損業主的資金補償方案。
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符合建築設計、結構安全、電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等相關規範、標準的設計方案。
第六條 業主可以根據所在樓層、面積等因素分攤資金,分攤比例由出資的全體業主協商確定;出資增設電梯的業主可以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既有住宅原建設單位可以出資增設電梯。
第七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儘量減少對相鄰業主通風、採光、日照、通行等不利影響;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本幢或本單元出資增設電梯的全體業主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項目的建設者(以下稱為建設者),承擔相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建設者自行辦理或者委託代理人辦理增設電梯的相關手續。
建設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單元中推選1—2名業主為代理人,也可以選擇原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服務機構為代理人。
建設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應當簽訂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建設者應當在擬增設電梯所在物業區域顯著位置及本幢(本單元)主要出入口就業主同意增設電梯的書面意見和設計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日。對公示情況,由建設者形成公示報告。
公示期內收到書面異議的,建設者應當與異議人協商,並形成協商記錄。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建設者應當繼續與異議人進行不少於兩次的溝通協商,並形成記錄。協商情況應當在公示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建設者應當向規劃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材料;
(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加強規劃許可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建設者應當按規定向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經審圖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包括增設電梯住宅建築、結構施工圖及地質勘查報告、設計單位出具增設電梯的相關建築、結構施工圖及計算資料;
(四)建設資金承諾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增設電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須到人防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電梯的安裝,應當由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並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製造單位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的,應當對其安裝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第十六條 電梯安裝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向具有法定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報監督檢驗,並提交產品質量證明檔案、機房(機器設備間)和井道布置圖等技術資料。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電梯安裝竣工並經監督檢驗合格後30日內,施工單位應當向電梯使用單位移交質量合格檔案和有關技術資料,並提供不少於一年的免費日常維護保養。
第十七條 電梯安裝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設者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及時將竣工驗收結果向建設部門報備,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還應當向人防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監管。
第十八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建設者應當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登記標誌應當置於電梯的顯著位置。逾期不辦理使用登記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者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南京市電梯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保障電梯的安全使用。
電梯使用者是運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運行監察管理,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相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對玄武、秦淮、建鄴、鼓樓、棲霞、雨花台區2000年以前建成既有住宅(商品房除外)增設電梯的,給予財政資金補貼。市、區政府對國家、省、市級勞動模範,軍烈屬,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和特殊困難家庭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優先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市房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補貼資金由市、區財政分別承擔。區房產部門對補貼申請按季度匯總審核後,區財政部門安排補貼資金,由區房產部門將補貼資金匯入業主賬戶。市級補貼資金由區財政先行墊付。
區房產部門於每年年初向市房產部門申請上一年度市級補貼資金。市房產部門審核匯總後編制市級補貼資金計畫,由市財政部門將市級補貼資金撥付至區財政。
江北新區及江寧、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區的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補貼資金由區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出資增設電梯中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業主,可以提取夫妻雙方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增設電梯個人分攤費用。提取額度不超過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費用扣除政府補貼後的個人分攤金額。
第二十四條 出資增設電梯中繳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可以按相關規定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支付增設電梯個人分攤費用。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按照《南京市社會信用條例》等規定,運用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及時查處不按標準規範設計、不按圖施工、弄虛作假等行為。具體規定由市房產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聯合制定。
第二十六條 因增設電梯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要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暫行辦法》(寧政規字〔2013〕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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