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南京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在1997.12.0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2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建設部《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及其範圍內的管線敷設、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南京市建築工程局是本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行業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站負責全市建築安全生產行業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站負責轄區內縣屬建築企業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站的指導。
第四條 南京市勞動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安全生產實行國家監察,並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工會等民眾組織依法對建築施工安全進行民眾監督。
第五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二章 建築業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標準和規範,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八條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技術人員。企業派駐工程項目的專職安全技術人員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標準、規範和衛生要求的作業環境、安全設施,以及勞動保護用品等。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購置的勞動保護用品,以及電氣產品、架設機具、機械設備的安全防護設施進行檢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並在使用前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安全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安全技術培訓,取得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特種作業人員還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業績考評制度,定期對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進行考評,考評結果作為任用和晉級的依據。
第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用工制度。嚴禁聘用老弱病殘者和童工。
企業在聘用契約工時,必須對其進行身體檢查。被聘用人員應當有居民身份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取得外來人員就業登記證,並與建築施工企業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並根據意見和建議,認真改進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章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應當相互配合,共同保障施工現場的安全。施工現場的安全由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約定的分工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為建築工程提供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料、作業環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費用。對於有特殊安全防護要求的工程,其安全措施所需費用,承發包雙方應當根據工程實際需要,經協商一致後,在契約中約定。建設單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措施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必須經企業上級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基礎工程、模板工程、腳手架工程和起重吊裝作業、垂直運輸作業、高處作業,以及臨邊洞口、臨時用電等,必須符合建築安全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周邊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2米的圍牆,實行封閉式作業。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器具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在施工現場按照規定設定消防設施,並使其保持完好的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容貌管理和衛生管理等,必須符合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的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安全資格審查制度。無安全資格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建築施工。
第三十條 從事安裝起重機械、電梯等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必須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的安全認可證書。安裝結束後,需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檢測驗收,發給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建築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申辦安全條件認證。申辦認證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的安全資格許可證;
(二)中標通知書;
(三)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
(四)主要施工機具和設備的安全性能狀況資料;
(五)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及其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持證情況資料。
第三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網路;
(二)有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
(三)施工工地、生產場地的設施、機電設備有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品、電氣產品、安全設施、架設機具,以及機械設備等,必須符合規定的安全技術指標,達到安全性能要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報送職工傷亡事故報表。實行總包的建設工程,由工程總包單位負責填報。
第三十五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督管理,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方式,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公布,並列入企業年度安全考核,作為企業資質管理和現場綜合考評的依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領取施工企業安全資格證書的,處以警告、暫扣或者吊銷資格(資質)證書,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安全條件認證擅自開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由勞動部門處罰的,由勞動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站依據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建築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2月27日發布的《南京市建築安裝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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