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而制定的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月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草案內容,條例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鑑定、白蟻防治以及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律、法規對軍事房屋、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和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規範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組織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蟻防治、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縣(市)、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白蟻防治單位的行業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庫;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督促開展危險房屋巡查;
(二)組織、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危險房屋治理,並負責解危備案工作;
(三)組織編制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依法查處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
(五)宣傳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六)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二)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三)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處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舉報、投訴;
(四)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報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報告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對巡查中發現的房屋使用安全問題及隱患,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督促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十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實名舉報人、投訴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二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審慎使用房屋,發現房屋出現異常情況或者白蟻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
(三)在建成房屋下開挖、擴建地下室,或者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四)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
(五)在梁、柱等主要承重構件上增開孔洞;
(六)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下列行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一)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
(二)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牆體。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非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變動設計方案。
第十八條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依法需要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核實所承接的裝飾裝修工程是否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列情形。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情形,未經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房屋結構變動開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和改造設計方案報送物業服務企業,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進行登記和公示。
經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變動房屋結構的,應當按照許可內容施工。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二)對房屋共有部分進行安全檢查,協助業主和業主委員會提出相關維修治理方案;
(三)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巡查;
(四)勸阻、制止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妥善保管房屋竣工資料,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
第二十三條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書面告知受讓人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主體結構布置情況、白蟻防治等事項。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治。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滅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於二年。
第三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固定的辦公場所、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的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
本市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目錄管理制度,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使用房屋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造成受損的;
(四)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於出租、改變用途,並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安全鑑定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鑑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第三項鑑定由事故責任人委託,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需要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鑑定的,由共有人共同委託;無法共同委託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委託鑑定。房屋安全鑑定費用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事故責任人按照規定委託鑑定。
第二十八條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下列施工區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影響鑑定;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一至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九條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明確房屋的安全狀況,對危險房屋提出治理意見。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報告後24小時內備案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三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的鑑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對出具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出具覆核意見。
第四章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採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擊或者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治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向其備案的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在解除危險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並採取措施防止他人進入。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劃定警示區域,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
第三十六條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險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危險房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治理:
(一)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可以觀察使用,觀察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年,並由專業機構進行全程安全監測,觀察使用期滿後應當重新鑑定;
(二)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可以處理使用;
(三)減少使用荷載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可以變更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他人安全的房屋,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築危險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應當立即拆除。
可以觀察使用或者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需要實施加固處理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維修和治理,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危險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註銷制度,登記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等相關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或者提前收儲,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第四十一條無修繕價值的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房屋安全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徵用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措施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或者補償,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排除危害,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拒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下列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一)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被處罰的;
(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被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處罰的。
第五十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毗鄰建築物,是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建築。
(三)房屋共有部分,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房屋內業主或者單幢房屋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鑑定、白蟻防治以及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電梯、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規範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屋的實際使用人、管理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由房產、規劃、建設、國土、財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巡查制度,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政策;
(二)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白蟻防治機構的行業管理;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統一管理平台;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
(五)指導和監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負責本市房屋安全檢查的監督檢查、危房治理的監督檢查和解危備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審批;
(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
(三)組織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五)宣傳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六)指導和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訴協調機制;
(三)開展房屋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四)指導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立安全管理員制度、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和報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規劃、建設、國土、財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遊、商務、民政等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業、領域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在本級財政列支,保障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責任意識。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舉報、投訴。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實名投訴、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實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四)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一)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
(二)拆除非承重牆。
對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申請第十五條規定的房屋安全許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
經鑑定涉及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交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改造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 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影響房屋安全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有本條例第十五條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按照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要求和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使用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築材料。
第十八條 涉及房屋結構改造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備案,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進行登記和公示。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二)對房屋共有部分進行安全檢查,提出相關維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協助業主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治理;
(三)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監督;
(四)勸阻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建設單位、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主體結構布置情況、白蟻防治、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建設單位交付房屋時,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竣工資料妥善保管,並將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需要經過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白蟻預防,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範、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施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並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向委託人出具報告的同時,應當將鑑定報告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託人,同時報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覆核,並由專家出具覆核意見。
覆核意見與鑑定報告一致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覆核意見與鑑定報告不一致的,相關費用由原鑑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使用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造成房屋受損的;
(四)未確定安全性的其他既有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鑑定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第三項的鑑定由事故責任人委託,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活動可能對周邊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報告報送建設單位和房屋安全責任人,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鑑定報告,結合實際採取措施,確保全全。
對可能受到施工影響,周邊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加固處理。
(二)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觀察使用期限不超過5年,並由專業機構進行全程安全監測;觀察使用期不得續延。
(三)變更使用,適用於減少使用荷載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應當按照變更後的荷載要求合理使用房屋,嚴禁超荷載使用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他人安全的房屋。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設定全封閉圍擋措施和警示標誌,由專人進行日常巡查。
(五)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建築危險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危險房屋報告後,同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限期治理的通知書,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治理情況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共同治理。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擊或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或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管理檔案,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註銷制度,實施動態管理,並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及時劃定警示區域,設定標誌。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限期治理通知書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或提前收儲,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的監督管理。治理完成的危險房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危備案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徵用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先行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施危險房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同時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並補辦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進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未辦理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手續或者未根據設計方案、施工圖組織施工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施工或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圖施工,破壞房屋的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工作職責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將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設計荷載或者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備案;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拒不委託鑑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可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實際後果的,可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採取相應排險、修復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下列行為納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一)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被處罰的;
(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鑑定報告被處罰的;
(三)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處罰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6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條例》共6章,52條,分為總則、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房屋安全事關國計民生和公共安全,在當前城鄉統籌“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房屋安全管理應當做到城鄉“全覆蓋”。因此,參考最近修訂出台的南京、蘇州等兄弟城市相關地方性法規,將農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也納入我市條例的適用調整範圍,並相應地刪去了原條例名稱中的“城市”。但考慮到農村房屋與城市房屋的差異性,重點對涉及公共安全的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進行了規範。(《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二、關於房屋安全管理體制和管理職責
《條例》明確了房屋安全管理體制和管理職責,釐清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並細化了相關主管部門對重要公共建築使用安全的監管,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安全巡查,及時發現並治理房屋安全隱患,切實保障公共場所房屋安全。(《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三、關於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條例》設定了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行政許可,並規定了申請許可提交的材料。另外,考慮到地方性法規的篇幅和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條例》授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行政許可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四、關於裝飾裝修以及房屋結構變動施工管理
隨著人們對房屋使用的個性化、舒適度要求不斷提高,在房屋裝修中擅自改變或者損壞承重結構、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等行為時有發生,直接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為了有針對性地對房屋結構變動施工作出規範,以防範野蠻裝修行為發生。《條例》規定,房屋裝飾裝修企業應當在開工前核實裝飾裝修工程,如屬於禁止行為或者經許可而未許可行為的,不得施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和改造設計方案報送物業服務企業或居(村)民委員會登記和公示;經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變動房屋結構的,應當按照許可內容施工。(《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五、關於房屋安全鑑定單位
房屋的安全鑑定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負責,其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響重大。房屋安全鑑定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但是國家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尚無統一的資格資質管理規範。實踐中,房屋安全鑑定正轉變為市場行為,但鑑定市場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過相應手段加強鑑定市場監管。因此,《條例》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及其鑑定活動作出了嚴格的規範。規定了本市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目錄管理制度,強調了出具鑑定報告的時間以及鑑定報告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時間和程式,明確了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法律效力以及鑑定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鑑定報告負有法律責任。特別是規定了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出具覆核意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房屋安全鑑定委託責任及相關費用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由誰來委託,鑑定費用由誰來承擔,是公眾比較關注的一個重點問題。一些特殊情形的房屋安全鑑定委託責任很難落實到位,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無人承擔。伴隨房屋安全鑑定市場化出現的上述問題,地方立法應當著力解決。為此,《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安全鑑定由共有人共同委託,無法共同委託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委託鑑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有關責任人委託鑑定;工程建設影響周邊房屋,造成異常現象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鑑定;因自然災害造成受損的房屋,由縣(市)、區政府組織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房屋鑑定費用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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