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是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9月23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
  • 發布日期:2004-09-2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9-23
【生效日期】2004-09-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999 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 會議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屬於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險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裝飾裝修中房屋結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蟻防治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危及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城市房產稽查機構實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對危險房屋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危險。
與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第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鑑定的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六條 房屋加層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娛樂場所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發現房屋有險情或者交易的房屋發生安全性能爭議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鑑定費用。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或者作出階段性鑑定檔案。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的同時向相關當事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處理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觀察使用;
(三)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變更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整體拆除。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房屋所有權人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對拖延或者拒絕排除危險的,可以指定有關單位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九條 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共同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條 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未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標準的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第十一條 房屋裝飾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承重牆;
(二)拆除、損壞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設計承載力,在架空樓板上砌築實體牆;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條 房屋裝飾裝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工程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一)在承重牆上開門、開窗;
(二)擴大承重牆的門、窗洞口;
(三)開挖地面建築基礎;
(四)改變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第十三條 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裝修人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契約約定和相應的質量標準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翻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機構作白蟻預防處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時,要審查項目是否已包括白蟻預防處理。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現蟻害,應當及時申請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不申請滅治的,由白蟻防治機構強制滅治,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白蟻預防質量保證期為十五年,滅治質量保證期為二年。在白蟻預防、滅治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蟻害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無償滅治,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不執行處理決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內排除危險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鑑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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