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依法繳納稅金外,應承擔的費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經法定程式批准的費用。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國務院《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財政、稅務、物價、監察、法制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協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堅持總量控制、定項限額的原則。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額不得超過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鄉統籌費占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五至二十個工日的勞動積累工和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但兩項合計一般不超過二十五個標準工,均在本鄉村範圍內統籌使用。
第五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費占百分之三十,分別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範圍使用。
第六條 村提留中的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村組管理開支。
村幹部必須按照規定配備,嚴格定編定員。根據村訴規模和經濟發展水平,村級正職幹部配備二至四人,其他幹部原則上不設專職,提倡兼職,村幹部總數五至八人。村級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村級正職幹部的補助標準控制在當地上一年農民人均收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一百五十,其他幹部的補助標準相當於正職幹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幹部報酬應按工作實績在本款規定範圍內浮動。
村組管理開支實行總額控制,包乾使用,超支不補。
第七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主要用於本鄉範圍內民辦教師工資的民助部分(占民辦教師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和鄉村兩級中國小危房改造、校舍維修。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照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承擔:
(一)公積金按農民承包的土地面積承擔;
(二)公益金、管理費及鄉統籌費按人口承擔;
(三)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向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其數額不低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但最多不超過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體標準由鄉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數額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九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貧困戶和特別困難戶,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適當減免鄉統籌費。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按農村全員勞動力承擔,包括從事工副業和其他非農產業的人員,國務院《條例》規定可以減免的人員除外。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以出勞為主,農民本人自願,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也可以以資代勞;機械化施工程度較高的工程,必須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以資代勞一般不超過五個標準工。以資代勞按當地平均工日值計算。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編制預決算方案應當包括按規定從其他渠道的收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應於每年年初按預算方案落實到戶,並與農戶簽訂市統一印製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契約書》,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契約外攤派。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分夏秋兩季按《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契約書》的約定方式收繳。
禁止採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一)在收購農副產品或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強行收款;
(三)強行扣押糧食及其他財物抵交款項;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條 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的集體資金,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立專款專用帳戶,分項預算。按審定的預算方案限額使用,定期報帳結算,當年的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鄉統籌費的使用採取報帳制。用款單位應按年初的預算方案提出具體用款計畫,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人民政府批准後撥款使用。用款後將原始單據交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入帳。
嚴禁混淆和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等專項資金的性質和用途,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等專項獎金無償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應按夏秋兩季向民眾公布,接受民眾監督。縣(市、區)、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在作出決算方案前應對農民負擔情況進行專項審計。鄉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應將上一年農民負擔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農民負擔預算方案提交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國務院及其部委和省關於取消各項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和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的規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設定向農民收取費用的項目,必須按國務院《條例》規定執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無權自行制定向農民收費的項目。
第十六條 鄉村中國小危房修繕、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學基本條件,所需經費應堅持多渠道籌集,不足部分確需向農民專項集資的,由鄉人民政府提出集資方案,經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現場勘驗鑑定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集資的數額應當控制在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的百分之一以內。
鄉村中國小危房標準和勘驗鑑定辦法,按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勘驗鑑定的基礎上,以鄉為單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繕和改造計畫,在計畫執行進程中,不準因其他資金不到位而轉嫁給農民,以避免在契約外年年向農民集資。
第十七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者應向農民公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出示經當地物價部分核准的收費許可證,並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款單據,否則農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條 面向農民的服務性收費,必須堅持“誰服務、誰收費,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按戶、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積平攤。
第十九條 農民除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外,有權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費、集資和攤派。
任何單位和人具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要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行為,均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調查核實,並在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農民負擔項目或超標收費的,由農民負擔項目或超標準收費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執行,並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 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由用工單位按當地勞務價格償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還應當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無償調用、挪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等專項資金的;
(二)採用非法手段,強行向農民收費的;
(三)繼續執行國務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及達標升級活動的;
(四)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
前款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拒絕或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履行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按規定履行,逾期可按銀行同活期儲蓄利率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農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9月28日經徐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市城市建設步伐加快,在我市承接建築工程的建築企業逐年增多。現代化的施工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機械的運用,對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時,在一些建築施工企業還存在著安全生產意識差、安全措施不落實;管理人員和施工作業人員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施工安全防護用品及設施達不到安全性能要求等問題,導致施工安全事故隱患增多,傷亡事故屢有發生。為了加強和規範對建築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保護施工作業人員和其他公民人身安全,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安全,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和主要內容
1998年初,《條例》被確定為立法調研項目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委提前介入,與政府法制部門和起草單位共同開展調查研究和法規的起草工作。1999年6月,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將審議後
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報省人大常委會初審並進一步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主任會議先後兩次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匯報。1999年9月28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本《條例》。
《條例》依據國家《建築法》和《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堅持了“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則,針對本市建築施工安全管理的具體情況,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突出建築施工安全管理的重點,圍繞建築施工企業的安全資格、建築安全生產責任、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規範;二是規定了施工安全監督登記的程式和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各類起重機械安全性能檢測結果的報告制度;三是抓住施工安全管理的關鍵,明確了建築施工企業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義務,規定了建築行政管理部門對施工現場安全的監督檢查;四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施工安全生產資格
建築施工企業承接工程時,應當符合施工要求的資質,同時還應當持有與施工資質相應的安全資格證書。針對我市在近幾年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發現的有些施工企業不具有安全資格,以及所具有的安全資格與其施工資質不一致而達不到建築工程所需要的安全資格等問題,《條例》第四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建築施工工程的企業,應當持有省級建築施工安全管理部門頒發的與其資質相應的建築企業安全資格證書。”
(二)關於施工安全生產責任
對建築施工企業施工安全生產責任的承擔,《條例》需要明確規定,以促進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切實履行職責;實行施工總承包以及依法分包的,安全生產責任也應明確。因此,《條例》第五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項目經理對施工中的現場安全生產承擔管理責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安全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並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三)關於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制定“安全技術措施”是《建築法》對其規定的義務,這對於保證施工安全十分重要。因此,《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時,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並在施工過程中組織實施。”同時,考慮到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造成的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該條第二款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專項安全技術措施,並向工程所在地建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關於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近年來,有些建設單位將已竣工的部分工程先行投入使用,其餘部分繼續施工。這種情況不僅涉及到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同時還直接涉及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單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經階段驗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建築施工企業制定安全施工技術方案和防護措施,並由建築施工企業實施後,方可使用。”同時,為便於建築行政管理部門對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該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制定的安全施工技術方案和防護措施在實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第十三條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各位委員:
《徐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已經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委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進行了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省建委、省建工局、省勞動廳、省政府法制局等有關單位和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建築行業是事故多發性行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施行後,使建築安全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軌道,但國家對建築安全管理的規定較為原則,建築安全管理還比較薄弱,徐州市為了加強對建築安全的監督管理,減少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本條例關於建築企業應當持有與其資質相符的安全資格證書,以及建築項目法人負責制,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登記制,起重機械檢驗制等規定,符合對施工安全進行監督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經審查,沒有發現本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