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13
  • 實施時間:1996.12.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綠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徐州市園林風景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綠化工作。
規劃、城管、城建、土地、環保、工商、公安以及電力、郵電等有關部門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 城市綠化以建設現代化園林城市為目標,區分功能,選擇適宜樹種,廣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體綠化和平面綠化,發展多層次覆蓋種植,在主幹道、商業繁華地段以種植常綠植物為主,提倡和鼓勵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或者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和論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科學、合理地設定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條 城市建設綠化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區和各類開發區的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舊城改造居住區的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幹道和重要景觀道路的綠帶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四)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專院校、療(休)養院、體育場(館)等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五)產生有害氣體的單位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並按照國家規定營造防護林帶;
(六)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生產基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確因特殊條件限制,綠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項目,必須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建設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建設單位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地面積不足部分的綠地建設費,用於易地建設和補償,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成區範圍內易地統一綠化,並在下一個綠化周期內完成。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留足城市綠化面積。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照以下分工進行: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以及道路綠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各類開發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現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和單位負責建設。
居住區綠地、各類開發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接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三章 設計和施工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六條 城市古典名園的修復和二十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的綠化工程建設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下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二十公頃以下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居住區綠地;
(二)公共建築、文物保護單位和城市道路兩側單位附屬綠地。
第四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管理;
(二)居住區綠地由其居住區管理機構管理;
(三)單位範圍內的綠地由其單位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管理。
管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樹木花草的栽培、養護、修剪以及綠化設施等的管理、保護責任制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權部門批准的工程立項檔案、圖紙或者其他臨時占用綠地原因的有效證明檔案;
(三)由原單位及法定代表人簽章的恢復綠地計畫。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恢復原狀;無力恢復原狀或者造成綠地和樹木花草損毀的,由占用單位照價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持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並不得損毀、污染園林植物、設施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的樹木花草,其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地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其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範圍內由建設單位種植和管護的樹木花草歸建設單位所有;已移交的,歸被移交單位或部門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範圍內自費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其所有的樹木花草享有收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權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審批:
(一)砍伐樹木乾徑在20厘米以上、一次10株以上,或者乾徑20厘米以下、一次20株以上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砍伐前項規定標準以外的樹木以及移植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民砍伐自有樹木,必須憑其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樹木所有權證明,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砍伐、移植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毀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就樹蓋房或者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非法設定營業攤點;
(三)在草坪和花壇內堆積物料;
(四)在綠地內亂倒垃圾和亂扔廢棄物;
(五)踐踏草坪、損毀花壇和綠籬;
(六)損壞城市綠化設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樹木上拴繩、釘釘、刻劃和晾曬衣物;
(八)其他有損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嚴禁在距樹幹外緣1.5米範圍內堆積物料,建造房屋,圍圈院牆,或者埋設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等有礙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各類新建管線,在設計或者施工時,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或者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護樹木的修剪和維護,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市政、通訊等管線維護單位確需砍伐、移植、截乾樹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綠化專業隊伍實施。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險情;有關單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並應當在險情排除後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中的古樹名木實施重點保護。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立古樹名木標誌,劃定保護範圍並落實養護措施。
第三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確因特殊需要遷移的,必須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擅自降低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比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項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未按照標準繳納綠地建設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處應當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三)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六)未取得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資格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或施工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設計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按照所施工的綠化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二十以下處以罰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所造成的損失,並按照造成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遷或者不拆除的,按照每逾一日處以五百元罰款;造成園林綠化或者綠化設施損毀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工,賠償損失,並可以按照造成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十)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除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外,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逾期不提起訴訟,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市區範圍內進行植樹、種草、種花及育苗等綠化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供民眾遊憩觀賞的各類公園、陵園、動物園、植物園、遊園、街頭綠地和河濱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風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對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遊覽、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五)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範圍內除公園以外的綠地。
(六)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七)道路綠地:指幹道、街巷等行道樹、分車帶、隔離帶綠地。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指城市園林綠地內的亭、台、樓、廊、道路、護欄、水面、說明牌等園林建築和娛樂、衛生設施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綠地建設費、園林綠化損失賠償的標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城市物價和財政部門按上級有關規定核准。
第三十八條 縣(市)、賈汪區城市綠化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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