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共廣場管理暫行規定

《徐州市公共廣場管理暫行規定》在1998.10.07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首次修改,依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公共廣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0.07
  • 實施時間:1998.10.07
  • 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前言,全文,

前言

本規定為1998年10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
根據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首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再次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廣場正常秩序,保證廣場地區市容、綠化以及公共設施的完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廣場(以下簡稱廣場),是指經綠化、亮化,公共設施配套齊全,具有一定規模,供市民遊憩、娛樂、觀賞的場所以及經市政府劃定屬於公共廣場管理範圍的區域。
本市東站廣場、古彭廣場、段莊廣場由市管理,其他廣場除經市政府決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廣場所在區負責管理。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公共廣場的管理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東站廣場、古彭廣場、段莊廣場分別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和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廣場管理機構和監察隊伍對市容環境和綠化等實施綜合管理。東站廣場由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古彭廣場和段莊廣場由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廣場由禁止下列破壞、損毀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占用綠地,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劃樹木,採摘花卉;
(三)踐踏草坪、花壇;
(四)損毀綠化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
(二)堆放物料;
(三)吊掛、晾曬物品;
(四)擺設攤點;
(五)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亂倒廢棄物;
(六)隨地躺臥、露宿;
(七)在各種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
(八)損毀公共設施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礙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六條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損毀路燈、排水、供水設施;
(三)挪動、損毀窨井蓋、人行道板、道路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礙市政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機動車在廣場內禁止通行、停靠的區域內行駛、停靠。非機動車不得在廣場內通行及在廣場外側人行道上停放(殘疾人代步專用車和嬰兒車除外)。
第八條 廣場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賣藝、兜售物品和倒賣各種有價證券、票證、文物等;
(二)攜帶犬只進入;
(三)舉行迷信活動和販賣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進入噴水設施保護範圍;
(五)驚擾、捕捉、傷害廣場鴿。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已作處罰規定的,依上述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賠償。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依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賠償:
(一)在廣場內隨地躺臥、露宿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廣場內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毀損廣場公共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在廣場禁止行駛和禁止停靠區內行駛、停靠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非機動車在廣場內行駛和在廣場外側人行道上停放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在廣場內舉行迷信活動、賣藝、兜售物品、販賣迷信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攜犬進入廣場及在廣場內溜旱冰、進入噴水設施保護範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驚擾、捕捉、傷害廣場鴿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屬於廣場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隊伍所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由該部門設立的廣場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隊伍依法實施處罰;屬於其他部門的職責範圍內的,由職責所屬部門委託廣場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隊伍實施處罰。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委託處罰的事項對廣場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隊伍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委託處罰範圍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廣場管理機構和監察隊伍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在廣場從事妨害公共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該條件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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