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7年8月6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16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16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質量監督,第三章 質量責任,第四章 保修和賠償,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築工程質量責任,維護建築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建築工程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恢復建設的民用建築、工業建築、公用建築、構築物及其設備安裝、建築裝飾等。
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質量,是指建築工程符合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的程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工程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等與建築工程質量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質量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建築工程質量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工程質量工作。市、縣(市)、賈汪區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受同級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建築工程質量的核驗監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專業範圍內的建築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並受同級人民政府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質量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質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建築工程質量核驗監督任務。
建築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質監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建築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包括個人,下同)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質監機構提交下列有關材料,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建築工程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的各類建築工程契約;
(三)有關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證明材料;
(四)勘察、設計圖紙;
(五)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與質量監督有關的資料。
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給予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同時指定質監員具體負責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七條 質監機構在建築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質量監督計畫,並通知勘察、設計及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進行覆核。
第八條 質監機構在建築工程施工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及有關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每批材料和設備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試驗、檢驗的情況;
(三)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人員及特種專業技術人員的上崗證書;
(四)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條件。
質監機構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應當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九條 建築工程的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或者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後,經建設單位會同施工單位申請,質監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建築工程質量的中間核驗決定。
未經質監機構中間核驗和中間核驗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向質監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申請竣工核驗:
(一)勘察、設計檔案,設計變更資料,竣工圖及說明書;
(二)材料和設備的質量合格證及進場試驗的檢測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三)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簽署的有關質量檢查的證明;
(四)建築工程質量中間核驗的合格證明;
(五)其他與建築工程質量狀況有關的資料。
質監機構應當在審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礎上,根據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竣工核驗結論,並核定工程質量等級。
未經質監機構竣工核驗和經核定為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參與各方應當執行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建築工程的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及檢測單位應當取得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建築工程任務,不得轉讓、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除屬搶險救災的、投資總額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額的以外,都應當通過招標形式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建築工程的監理、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簽訂建築工程契約。
建設單位對一個單位工程應當確定一個施工單位負責總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大、中型建築工程;
(二)政府投資和開發建設的辦公樓、社會發展事業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開發經營單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項目法人的管理機構中專業技術、經濟管理人員配備與工程規模不相適應的建築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委託監理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在建築工程開工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監理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開工前編制監理計畫。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的要求,對建築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做好記錄,隱蔽工程經檢查合格的,還應當簽署證明。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規定,符合設計任務書和契約的要求,保證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檔案內容應當評價準確、數據可靠,設計檔案應當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要求,施工圖應當配套,細部節點應當標註清楚,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三)設計檔案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設備應當註明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設備的生產廠家以及銷售企業。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
(二)參加建築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複雜結構部位及竣工後的質量驗收;
(三)參加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家、省和本市的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一個單位工程實行總包負責制。
總包單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規定分包,分包單位不得再次分包。
總包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全面負責工程的質量,分包單位向總包單位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總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後,應當對分包的工程實施全面質量管理。
第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人員及特種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計量等基礎工作,對施工現場的每批材料和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進行試驗、檢驗,不合格的材料和設備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在施工過程中嚴格執行施工規範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驗。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質量事故的,應當立即停止有關工序的施工,同時報告質監機構。
第二十一條 工程竣工應當符合質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竣工圖紙等資料。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有關本工程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產品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
(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設計檔案中註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施工現場的材料和設備按照規定應當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的,由施工單位委託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建設單位不得強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和設備。

第四章 保修和賠償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保修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以契約形式約定期限的,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
建築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在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通知施工單位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內派員到現場組織維修。
維修費用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三)因檢測、監理單位提供虛假或者錯誤的報告,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檢測、監理單位承擔;
(四)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建築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以及契約中對質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財產損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要求賠償,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可以向責任單位追償。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由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契約標的額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檢測、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質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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