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12月20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歷程,條例全文,

立法歷程

2023年3月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市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市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起草單位: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2023年12月20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2023年12月20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五章 登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涉及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文物保護、耕地保護、礦產資源、地下管線、軌道交通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城市地下空間分為淺層、次淺層、次深層和深層地下空間。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按照建設形式分為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和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和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視為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第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公共優先、分層利用、共享互聯、安全可控、綠色環保、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組織開展城市地下空間自然狀況、資源條件、權屬狀況、利用現狀、開發利用制約因素等方面的基礎調查和資源評估;
(三)督促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監督管理職責;
(四)將城市地下空間基礎調查、資源評估、規劃編制、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維護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承擔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綜合協調職責,負責城市地下空間的資源調查、信息管理、規劃編制與管理、用地管理、不動產登記和建設工程檔案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城市地下公共停車場、地下道路(通道)、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礎設施管理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水務、文化廣電和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單位,建設地下空間管理信息系統,歸集地下空間信息,並實時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信息共享。
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地下空間管理信息收集、錄入、管理等工作。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應當符合保密工作相關規定。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政策和激勵措施,促進地下空間依法開發利用。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文化廣電和旅遊等相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發展戰略、開發利用現狀、開發利用的控制和引導、總體規模、需求預測、空間布局、分層利用、地上地下空間一體化安排、重點地區範圍、近期建設目標、開發步驟等內容,劃定適宜建設、限制建設和禁止建設的範圍,並就人民防空、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文物保護、安全保障等提出要求。
第十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開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狀況調查,調查現有地下建(構)築物位置、範圍、用途、權屬、建造時間和地下水資源、地質環境、地質災害風險、文物資源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運用地下空間基礎調查和資源評估結論,遵循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聯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相協調的原則,合理安排不同豎向分層的建設項目,明確不同層次、不同項目之間的聯通規則,加強城市中心區、交通樞紐等重點地區綜合規劃,高效利用地下空間資源。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交通、水利、應急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編制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地下空間專項規劃的有關要求。
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開發範圍、深度、使用性質、出入口位置、連通方式、景觀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設施、交通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範圍等規劃控制指標和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考慮相鄰地塊地下空間的發展需要,預留相鄰地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條件。深層地下空間應當作為遠期開發資源加以保護,並預留開發利用條件。
第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優先用於布局地下(軌道)交通、人民防空、綜合防災、供水、排水、燃氣、供電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可以布局商業、倉儲、物流設施等項目,禁止布局居住、學校、養老、幼教、醫療病房等項目。
第十五條 鼓勵在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地區推進立體樞紐建設和土地綜合開發,實施以公共運輸為導向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發揮城市軌道交通對地下空間開發的帶動和促進作用。
鼓勵開發利用廣場、公交場站、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和場地的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地下商業設施、地下通道等,推動地上地下空間複合利用。
地下人行通道、連通通道,在滿足交通疏散、安全防災、生態環境保護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進行經營性開發。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地區、重大建設項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設計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重點地區、重大建設項目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立體化、一體化、人性化的要求,明確開發範圍、開發深度、開發規模、使用性質、互連互通、出入口設定、公共空間布局、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以及地下與地上建設之間的協調等要求。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時,應當劃定綜合管廊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注重主線、支線協調布局,將電信電纜、電力電纜、給水管道、排水管道、燃氣管道、熱力管道、工業管道等管線一併納入規劃。
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相銜接。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按照規劃要求將所屬管線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單獨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與地表建設項目一併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和省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依法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用於商業、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或者同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協定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與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空間項目;
(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根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不能獨立開發利用,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功能性需求,確需與毗鄰地塊整合使用的;
(四)按照規劃條件設定,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的連通通道,且不屬於劃撥用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協定出讓的情形。
第二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確定。
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該宗地地表主要建(構)築物用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終止年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與住宅一併開發建設、用於住宅小區配套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其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研究土地立體空間基準地價,形成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的地價體系,為標定地價設定、宗地地價評估提供依據。
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出讓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等情況確定出讓起始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的,不得危及地表建(構)築物使用安全;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地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禁止擅自進行地下空間建設。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地下空間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測繪等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所承攬業務相符的專業資質等級。
第二十六條 相鄰地塊地下空間具備整體開發條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籌開發的原則提出相鄰地塊規劃要求和連通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整體設計、統籌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城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應當依法確定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位置、規劃用途、水平投影範圍、開發深度(或者豎向高程)、建築退讓、公建配套、出入口和互連互通方式的設定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單獨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載明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控制範圍、垂直空間範圍、建設規模等內容。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載明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建設範圍、豎向高程、層數、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地下空間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表建設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相關規劃要求地下連通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地下連通義務,並確保連通工程符合相關規劃和規定要求。先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專業規範預留地下連通工程接口,後建單位應當履行後續地下空間建設項目連通義務。相關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地下連通工程的審批手續與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一併辦理。
相關規劃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線通道標高和實施建設主體等內容達成協定,將連通方案納入地下空間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並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施工安全技術規範,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對居民生活和周邊環境的影響。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對城市交通造成影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對城市交通的影響。
第三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外圍邊線與用地界線等退讓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劃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用地範圍內地下市政基礎設施、文物古蹟、人民防空設施以及其他設施等現狀,制定預防保護措施和應急預案,將預防保護措施告知相關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並落實保護措施。相關主管部門、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建設單位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古蹟的,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發現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線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並告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對無法確定地下管線保護標準或者產權單位的,應當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地下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開展地下管線測量。測繪單位應當對其測量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並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推廣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裝配化施工。
在城市交通繁忙區域和環境敏感性區域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一般採用非開挖技術施工。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將相關檔案資料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的城市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檔案資料,並對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條具備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功能,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管理目錄,按照規定向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單位辦理移交手續。相關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做好監督管理、保養維護工作。
第五章 登記使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地下建(構)築物的不動產登記,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地下建(構)築物可以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登記。結建式地下建(構)築物可以與其地上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地下建(構)築物的不動產登記,應當在登記簿以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字樣,並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規劃用途註明用途。
經依法批准建設的非人防設施地下車庫(位),地下商業、服務、倉儲用房,交通、綜合管廊等地下建(構)築物,按照批准的範圍可以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地下公共停車場、綜合管廊、公共連通通道等設施,不得分割進行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宗地為單位,可以分層設立、分層登記,並按照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確定權屬範圍。
分層設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在宗地圖上註明層次和標高範圍。
按照規劃許可依法建成的地下建(構)築物,其權屬範圍應當以地下建(構)築物外圍所及的範圍確定。
第四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用途使用城市地下空間,確需改變原規劃用途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的層數、面積、使用功能或者規劃用途;
(二)擅自拆改、變動地下建(構)築物主體、承重結構;
(三)違法在地下空間內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違法向地下空間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五)損毀城市地下空間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產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管理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對地下空間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承擔下列責任:
(一)做好地下空間標識和指引的設定、管理工作;
(二)保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暢通、開放;
(三)做好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檢查,保持正常運行;
(四)開展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配合其他管理維護責任人的管理維護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管理維護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器材,防範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公共衛生、生態環境等事件發生。在城市地下空間內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性災害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地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報警裝置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四十七條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管理等需要,地下空間管理維護責任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協助。
具有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空間,應當確保戰時能迅速向相關部門和單位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權分別予以處罰:
(一)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項規定處罰款。
(三)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其檢測報告無效,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五)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接口的,或者未按照規劃履行後續地下空間建設項目連通義務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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