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1.29
  • 實施時間:2012.01.29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不委託滅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白蟻防治機構強制滅治,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刪除。
2、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承擔,並”刪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強制拆除、封閉取水井”修改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封閉取水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修改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屬於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蟻防治的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房產監察機構實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購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裝飾裝修中應當履行的房屋安全義務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向購房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有關房屋安全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防火結構和設計荷載、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防火結構、設計荷載、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發現房屋有險情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危險。
與房屋安全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第八條 禁止超出設計荷載,在架空樓板上砌築實體牆。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條 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經房產管理部門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牆體、梁、板、柱;
(二)在牆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洞口;
(三)改變設計用途或者加層擴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標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牆體,不包括框架結構房屋的室內填充牆。
第十條 申請許可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許可的事項進行監督,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制止,責令糾正、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鑑定的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四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後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需繼續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出現異常,需繼續使用的;
(四)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擬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第二項的鑑定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第三項的鑑定由責任人委託,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第五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託。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每三年至少委託鑑定一次。
第十五條 進行隧道、樁基、爆破、開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跟蹤監測,並按照安全施工規定採取安全維護措施。
對受到施工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周邊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因施工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證明。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或者作出階段性鑑定檔案。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的同時向相關當事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向房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處理使用;
(二)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觀察使用;
(三)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變更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築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整體拆除。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房屋所有權人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對拖延或者拒絕排除危險的,可以指定有關單位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翻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機構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築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委託白蟻預防的證明材料。
對納入建築施工許可證管理的裝飾裝修工程,適用前款規定。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現蟻害,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
第二十一條 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包治期限為二年。在白蟻預防、滅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無償滅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產權登記時,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檔案。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二十三條 委託白蟻防治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白蟻防治費。白蟻防治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實施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執行處理決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內排除危險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鑑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白蟻防治機構不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白蟻防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現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監督與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規劃、環保、國土資源、建設、市政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有權檢舉控告違法開採、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
在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負責地下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工作,監督檢查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用水情況。
第六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優先安排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八條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並附具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並經有取水許可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項目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條 施工單位在井管安裝、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試驗等重要工序前,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到現場檢查。
鑿井施工中出現地質環境不宜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取水井開鑿竣工,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區三環路內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現沉降的區域;
(三)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區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生活用水標準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原有取水井,應當逐步壓縮地下水開採量或者封閉。
第十三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三)如實填報用水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取水量內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資源費。
礦井疏乾排出的水用於生活和生產經營的部分,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水源井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帶,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定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轉運站。已建或者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十七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質勘探,用於觀測的鑽孔應當分層止水;其餘鑽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後封堵;作為取用水的井應當做好永久性分層止水。
採礦者對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奧灰水突水點,應當採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奧灰水突水點採取的措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閉坑。
第十八條 井內出現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屬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取水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條件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而拒不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鑿井的;
(四)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畫,對地下水開採量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鑿井設施、封閉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閉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封閉取水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112(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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