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徐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地名管理
  • 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
  • 制定:2001年5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第三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註銷、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名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市轄區等行政區劃名稱及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二)農村集鎮、自然村和城鎮街巷、居民區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山、河、湖、泉、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層在十層以上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居民區內除外);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機場、庫區、水利工程設施等名稱;
(八)門牌號(含樓房棟號、單元號、院號、門戶號)。
第四條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市政、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尊重人民意願;
(二)內容健康,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範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鎮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
(六)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區劃調整,可以變更行政區域名稱;
(二)道路長度、路向發生變化,可以變更路名;
(三)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可以變更地名;
(四)路名變更,應當變更門牌號。
第七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縣(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集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新建、改建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申請,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新建、改建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和工程跨縣(市)、區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門申請,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市政主管部門申請,徵得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內著名或者跨縣(市)、區的山、河、湖、泉、島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內的,由有關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的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市區範圍內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範圍內的,由產權所有人向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機場、庫區、水利工程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的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門牌號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申請,經公安派出機構提出編號意見後,由縣(市)、區公安部門批准,報同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因自然變化、區劃調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註銷;因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地名的申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申請辦理地名的命名手續。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縣(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受理門牌編號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批准檔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註銷地名。
第十八條
除門牌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由市、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是用牌、碑、樁、匾等形式標示地名的標誌物。
地名標誌的設計、製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清晰、規範。
第二十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城市道路、橋樑、居民區;
(二)機場、港口、車站、庫區、水利工程設施;
(三)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一條
新建建設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定完成;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市區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地名標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縣(市)人民政府所管轄城市道路的地名標誌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負責;
(三)村、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
(五)機場、港口、車站、庫區、水利工程設施、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誌由相關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七)居民區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八)門牌號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更新進行檢查監督,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在三十日內完成設定、維護、更新: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的;
(二)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用字不規範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標誌未改名稱的;
(四)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地名標誌;
(三)其他損毀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和活動中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
(二)郵政及電信業務,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的報導;
(三)地理教科書、地方志、地名典錄等出版物;
(四)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機場、車站、港口的地名標識、標牌;
(五)製作、發布房地產銷售廣告。
第二十七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不得單獨使用外文拼寫。
用少數民族文字拼寫的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應當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設定,逾期不設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未進行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更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範的拼寫、譯寫標準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故意塗改、移動、毀損屬於交通設施的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進行門牌編號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賈汪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縣(市)管理職權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地名錄,經市政府批准後,視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註銷、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地名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縣(市)、市轄區、鎮等行政區劃名稱及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二)農村集鎮、自然村和城鎮街巷、居民區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山、河、湖、泉、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層在十層以上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居民區內除外);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機場、庫區、水利工程設施等名稱;
(八)門牌號(含樓房棟號、單元號、院號、門戶號)。
第四條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市政、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尊重人民意願;
(二)內容健康,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範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鎮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
(六)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六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區劃調整,可以變更行政區域名稱;
(二)道路長度、路向發生變化,可以變更路名;
(三)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可以變更地名;
(四)路名變更,應當變更門牌號。
第七條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縣(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集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新建、改建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申請,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新建、改建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在市區範圍內和工程跨縣(市)、區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門申請,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市政主管部門申請,徵得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市內著名或者跨縣(市)、區的山、河、湖、泉、島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內的,由有關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的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市區範圍內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範圍內的,由產權所有人向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機場、庫區、水利工程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的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門牌號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申請,經公安派出機構提出編號意見後,由縣(市)、區公安部門批准,報同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因自然變化、區劃調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註銷;因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地名的申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申請辦理地名的命名手續。
第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縣(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受理門牌編號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批准檔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註銷地名。
第十八條除門牌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由市、縣(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是用牌、碑、樁、匾等形式標示地名的標誌物。
地名標誌的設計、製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清晰、規範。
第二十條下列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城市道路、橋樑、居民區;
(二)機場、港口、車站、庫區、水利工程設施;
(三)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一條新建建設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定完成;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二條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市區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地名標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縣(市)人民政府所管轄城市道路的地名標誌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負責;
(三)村、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
(五)機場、港口、車站、庫區、水利工程設施、名勝古蹟、博物館、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誌由相關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七)居民區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八)門牌號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更新進行檢查監督,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在三十日內完成設定、維護、更新: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的;
(二)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用字不規範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標誌未改名稱的;
(四)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地名標誌;
(三)其他損毀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六條下列事項和活動中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文書、證件;
(二)郵政及電信業務,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的報導;
(三)地理教科書、地方志、地名典錄等出版物;
(四)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機場、車站、港口的地名標識、標牌;
(五)製作、發布房地產銷售廣告。
第二十七條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不得單獨使用外文拼寫。
用少數民族文字拼寫的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應當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設定,逾期不設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未進行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更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範的拼寫、譯寫標準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市、縣(市)、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故意塗改、移動、毀損屬於交通設施的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進行門牌編號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賈汪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縣(市)管理職權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地名錄,經市政府批准後,視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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