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共二十六條,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浙江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保障農村住房建設質量安全,營造舒適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房的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是指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農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房屋。
第三條農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節約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則,符合適用、環保、美觀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住房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管理機構,落實管理力量,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規劃、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對農村住房建設的常態化管理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可以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實施相關行政許可。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擬定有農村住房建設自治管理內容的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村民委員會可以為村民提供農村住房建設有關審批、用地和規劃核實手續等事項的代辦服務,指導村民依法實施農村住房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對農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條農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科學選址,儘量利用村內原有宅基地、空閒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或者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等區域的,應當符合有關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當地實際,制定和公布農村住房建設標準,合理確定農村住房的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建築層數和建築高度,鼓勵統建、聯建農村住房。
第七條建設農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建築、結構專業的註冊設計人員進行設計並出具施工圖;建設三層以及三層以下且不設地下室的農村住房(以下統稱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選用免費提供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或者委託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設計人員進行設計並出具施工圖。
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建房村民選用的設計圖無償提供適當修改服務。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八條建設農村住房,應當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有關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林業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簡化程式、聯合審批等措施方便村民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有關規劃許可證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村住房設計圖紙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和有關規劃許可證以及農村住房設計圖紙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提供放線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線服務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和有關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的範圍進行放線。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農村住房建設不需要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非低層農村住房的,建房村民應當委託建築施工企業施工;建設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能的農村建築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與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簽訂的施工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農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法律、法規對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在施工中採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推行監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委託具有房屋建築工程監理或者設計資質的單位,或者建築、結構專業的註冊監理人員、設計人員對農村住房施工進行監理;建設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託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監理人員、設計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三條農村住房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協助建房村民選用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勸阻、拒絕。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推廣套用建築牆體保溫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築技術。
第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並建立信用檔案。
農村建築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規範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農村住房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施工現場的監督巡查。建房村民應當將確定的基槽驗收、竣工驗收時間事先告知或者經由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屆時應當派員到場監督並形成記錄。
第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原則,有多種監管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保護建房村民合法權益和方便建房村民辦事的監管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需要對有關技術問題作出認定和處理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或者人員給予指導。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承擔有關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輔助工作。
第十七條農村住房建設竣工後,由建房村民向負責受理聯合審批的國土資源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提出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核實,並自出具核實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或者受委託實施宅基地用地和有關規劃許可證審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進行核實並出具核實檔案。
第十八條農村住房建設已經完成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並取得用地和規劃核實檔案的,建房村民負責組織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進行竣工驗收。
委託設計、監理的,設計、監理單位或者人員也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建房村民和參加驗收的設計、施工、監理人員應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農村住房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農村住房建設管理中收集的資料整理歸檔,參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和標準,加強農村住房建設檔案管理並建立電子檔案。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建設、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建房村民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將農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施工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設計人員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低層農村住房設計,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接低層農村住房設計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進行低層農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住房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一)對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有關規劃許可證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村住房設計圖紙的業務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三)未採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隱患的;
(四)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建築施工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兩款規定以外的農村住房設計、施工,存在違法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和有關規劃許可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供放線服務的;
(三)在基槽驗收、竣工驗收環節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員會告知後未到場監督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用地和規劃核實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受村民委託組織農村住房設計、施工、監理的,本辦法中有關建房村民的規定適用於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建設的農村居住小區的建設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農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農村危險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農村違法建築的處置,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防範農村住房質量安全隱患,營造舒適宜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房的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住房,是指農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房屋。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是指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原則和總體要求)農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節約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則,符合安全、適用、環保、美觀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政府及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住房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管理機構,配備、充實管理人員,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規劃、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對農村住房建設的常態化管理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可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實施相關行政許可。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村民會議制定、修改包含農村住房建設自治管理內容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村民委員會可以為村民提供農村住房建設有關審批、用地和規劃核實手續等代辦服務,指導村民依法實施農村住房建設活動。
第六條(選址要求)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科學選址,儘量利用村內原有宅基地、未利用地;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或者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等區域的,應當符合有關保護規劃。
新建、擴建農村住房,不得位於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地質災害高易發區、公路和鐵路建築控制區或者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儘量避開地質災害中、低易發區,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依法實施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預防治理。
第七條(建房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土地、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實際需要,制定和公布農村住房建設標準,合理確定農村住房的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建築層數和建築高度。鼓勵統建、聯建農村住房。
第八條(村民決議) 新建、擴建農村住房,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取得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予以公布,由村民委員會簽署書面意見。
村民委員會已經制定農村住房建設年度計畫或者年度實施方案,且經村民會議或者取得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年度計畫內或者年度實施方案內的農村住房建設不需要再經過前款規定程式,村民委員會可以直接簽署書面意見。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議事的具體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建房審批) 建設農村住房,應當依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有關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林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簡化程式、聯合審批等措施方便村民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設計要求) 建設農村住房的,由建房村民委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建築、結構專業的註冊設計人員進行設計出具施工圖;建設三層以及三層以下且不設地下室的農村住房(以下統稱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託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設計人員進行設計出具施工圖,或者選用免費提供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
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並根據實際需要對村民選用的設計圖提供適當修改服務。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開工放線) 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和有關規劃許可證以及設計圖紙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提供放線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村民放線服務申請之日起10日內,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和有關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的範圍進行放線。
第十二條(委託施工)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農村住房建設不需要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由建房村民委託建築施工企業進行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建設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能的農村建築工匠進行施工。
村民與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簽訂的施工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約定農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契約示範文本。
建設批、湖泊管理範圍,第十三條(施工質量安全要求) 農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有關規劃許可證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村住房設計圖紙的,不得施工。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採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不得偷工減料。
第十四條(委託監理)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推行監理制度。建建房村民可以委託具有房屋建築工程監理或者設計資質的單位,或者建築、結構專業的註冊監理人員、設計人員對農村住房施工進行監理;建設低層農村住房的,也可以委託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監理人員、設計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建材要求)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協助村民選用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勸阻、拒絕。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採用傳統工藝,推廣套用建築牆體保溫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築技術。
第十六條(工匠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建築工匠免費進行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方面的培訓,並建立信用檔案。
農村建築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規範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 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農村住房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個人和單位對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施工現場的監督巡查。村民應當將確定的基槽驗收、竣工驗收時間事先主動告知或者經由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屆時應當派員到場監督並形成記錄。
第十八條(技術指導) 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的,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有多種監管措施可供選擇時,應當選擇有利於保護建房村民合法權益和方便建房村民辦事的監管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需要對有關技術問題作出認定和處理的,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或者人員給予指導。
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承擔有關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監督輔助工作。
第十九條(竣工核實) 農村住房建設竣工後,由建房村民向負責受理聯合審批的國土資源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提出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聯合核實,並自出具核實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或者受委託實施宅基地用地和有關規劃許可證審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進行核實並出具核實檔案。
第二十條(竣工驗收) 農村住房建設已經完成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並取得用地和規劃核實檔案的,建房村民負責組織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進行竣工驗收。
委託設計、監理的,設計、監理單位或者人員也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建房村民和參加驗收的設計、施工、監理人員應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農村住房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檔案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農村住房建設管理中收集的資料整理歸檔,參照城建檔案管理規定和標準,加強農村住房建設檔案管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電子檔案。
第二十二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建設、規劃、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村民責任)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將農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施工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設計、施工責任)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設計人員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低層農村住房設計,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接低層農村住房設計業務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進行低層農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住房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一)未按照施工圖、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二)未採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的;
(三)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建築施工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兩款規定以外的農村住房設計、施工,存在違法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監管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宅基地用地和有關規劃許可證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放線服務的;
(三)在基槽驗收、竣工驗收環節接到村民委員會告知後未到場監督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用地和規劃核實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集體統建) 村民委託村民委員會統一組織農村住房設計、施工、監理的,本辦法中有關村民的規定及其責任承擔,適用於村民委員會。
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建設的農村居住小區的建設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農房使用管理) 農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農村危房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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