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4年0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2月02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別珍貴。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村內各個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一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農民對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規定用途享有使用權。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配備的土地管理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第八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二)主管轄區內土地的調查、登記、統計、發證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畫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徵用、劃撥、使用的審查和報批手續;
(五)對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負責協調工作;
(六)查處有關土地違法案件;
(七)處理土地糾紛;
(八)承辦政府交辦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項。
第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城鎮規劃,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使用土地審批手續。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計畫部門下達的用地指標編制年度土地利用計畫,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年度土地利用計畫不得突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對拋荒的土地收取拋荒費。建設單位經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滿6個月還未動工而荒蕪的,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拋荒費。
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興建的,除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機關應註銷批准檔案,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荒蕪滿1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拋荒費,列入鄉(鎮)財政收入,專項用於農業基本建設,不得移作他用。
棄耕荒蕪2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發包給他人經營。
拋荒費收取標準不得低於同類土地年產值的3倍。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磚瓦窯。必須新建的磚瓦窯應儘量放在丘陵地區。平原糧產區不準再新建磚瓦窯,已建的應劃定取土範圍,不得擅自擴大。對未經批准、盲目發展、濫占耕地的磚瓦窯,應責令停辦,退地復墾、利用。磚瓦窯的生產,應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條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種植的山丘、土坡取土,並同造地結合起來。嚴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設水泥構件預製場,已建的不得擅自擴大場地範圍。
建造磚瓦窯和水泥構件預製場,必需的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墳。積極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設公墓,不得破壞山林。
第十六條 採礦、取土、挖沙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七條 城市和村鎮建設用地規劃,應和改造舊城舊村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閒地。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遵守國家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鄰近耕地沙化、鹽漬化。造成損失的,應負責整治或者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費用,並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開發利用規劃,不得擅自築堤、堵港、圍墾。
治海灘涂的圍墾、開發、利用要按規划進行,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 按國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照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不再給土地補償費、安置費,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用地和造地相結合的原則,保證完成每年的造地計畫。
各項建設用地,凡占用耕地的,應按規定交納造地費。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應按規定提取造地專項基金。
按規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稅、造地費和造地專項基金,主要用於墾造耕地;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也可以用於其他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造地費和造地專項基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實行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收取的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徵用。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非征不可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補足新菜地。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城市、村鎮規劃要求,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改變土地用途需補交地價款的,按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由原批准機關責令其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項目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征地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交通、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安全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二)在選定建設地址和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經批准後,建設用地單位持有關批准檔案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門主持下,由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三)征地申請批准後,由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
除搶險、軍事緊急需要外,任何單位不得先用後征。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徵用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3畝以下,非耕地10畝以下,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徵用耕地3畝以上至5畝,非耕地10畝以上至20畝,由省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徵用耕地5畝以上,非耕地20畝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1000畝以上,非耕地2000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城鎮綜合開發、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需要統一徵用土地的,由市、縣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批准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按照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申請用地和辦理征地手續。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縣人民政府申報、審批各項建設用地,不得超過省核定的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省轄市效區為年產值的5至6倍,其他地方為年產值的4至5倍。年產值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徵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過耕地標準的1/2;
(二)青苗補償費。被征耕地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的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徵用後尚未使用乘間隙種植作物的,施工時,其青苗不予補償;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農田水利等設施,予以折價補償或者遷建。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樹木或者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前款3項費用的計算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 徵用耕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各項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需要付給安置補助費的人數,按徵用面積與被征地單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每畝安置補助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被征耕地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徵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補助費一般不超過當地耕地補助費標準的1/2。
已支付安置補助費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或者移作他用。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三十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耕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興辦工業、商業、建築業、運輸業、服務業等途徑,加以安置。
需用地單位安排就業的,可以採用以下方式:(1)符合用地單位用工要求的,由用地單位優先招用;(2)委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就業;(3)其他方式。安置補助費付給安排就業的單位。對自謀職業的,安置補助費付給本人。需安排就業的人數,按被徵用耕地面積與原勞均耕地之比計算,其農業戶口按省的有關規定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計稅耕地被徵用後,其農業稅和糧食定購指標,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予以調整。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因國家建設被全部徵用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於發展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凡按照本辦法規定徵用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簽訂征地協定,按期撥出被徵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拖延和阻撓國家建設。
第三十五條 徵用2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施工、堆料、運輸或者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徵用的土地範圍內解決。確實需要臨時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提出借用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借用10畝以下的,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借用10畝至20畝的,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借用20畝以上的,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借用期一般不超過2年。確實需要延長借用期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借用的土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工程竣工後,應負責恢復土地耕種條件,歸還原單位。
第三十七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徵用土地申請手續、審批許可權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如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但必須憑縣級以上計畫部門或者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和雙方簽訂的協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時,應予收回,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包括國營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的土地)進行基本建設,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使用其他單位正在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的損失,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負責搬遷。
第四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制定規劃。
第四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鄉(鎮)村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計畫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鄉(鎮)辦企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農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員會按照村鎮建設規劃統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過批准面積建房。
嚴格限制宅基地面積。農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大戶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大、中、小戶的劃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農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集體討論通過。使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批農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過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標。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職工、幹部、軍人和其他人員的建房用地,與農民同等對待。
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的建房用地,以及僑眷用僑匯建房的用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積,可參照當地標準,適當放寬。
第四十五條 城鎮住房建設,應進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非農業戶口居民因住房困難確需在戶籍所在地城鎮建房的,經批准,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建設。
建房的占地面積標準,按城鎮家庭在冊人口計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過8平方米(含當地原有個人私有房屋面積,占地面積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垂直投影計算)。
禁止個人占地單家獨院建造住房。
第四十六條 農民遷居並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國家折價收購和經村民委員會同意調劑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舊村、建設新村騰出多餘宅基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可比照新開荒地,免徵農業稅5年。
第四十七條 在農村的個體工商戶等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實行有償使用,並提出用地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按前款規定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按照批准檔案簽訂契約,確定有償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積、期限、費用等事項。
使用土地期限已滿的,應將土地退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契約規定處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滿需要續用的,應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維護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有顯著成績的;
(三)造地、復墾,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以及從事與土地有關的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用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包括聯營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二)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國家工作人員、農村基層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應按上述規定從重處罰,並給予行政處分。
(五)其他單位、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用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處以罰款。
(六)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使用權,並可對雙方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七)未經批准超過年度用地指標審批土地的,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八)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給予行政處分。
(九)建設單位臨時借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歸還,賠償對方經濟損失,也可並處罰款。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十)取土、挖沙等毀壞耕地的,或者盲目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復墾、治理,也可並處罰款。
(十一)凡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造地費的,責令退賠,可以並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十二)在國家建設征地中,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妨礙征地單位施工建設或者影響被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並可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按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應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鎮規劃、道路交通和行洪、航運的,必須予以拆除。
第五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查處違反土地管理的案件,不得阻撓。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應以身作則,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農村居民違法占地建房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 以上各項罰、沒款的收入,由處罰執行機關收取,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按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並有權拆除繼續強行施工部分的建築物。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從事買賣土地、牟取暴利等違法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修改通過的《浙江省城鄉建設用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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