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衢州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衢州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於2020年11月26日由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衢州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規範宅基地使用,保障農村村民合法權益,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提升鄉村風貌,建設美麗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以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管理遵循規劃先行、節約集約、一戶一宅、戶有所居、安全適用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結合,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人員和經費給予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用地審批,以及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導閒置宅基地和閒置農村住房利用等有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規劃管理、不動產登記等有關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設計和建設指導、農村住房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和建築風貌引導等有關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水利、林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文化旅遊、應急管理、財政、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農村住房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可以將鄉村風貌、宅基地管理、建設農村住房糾紛化解等內容和規範,提交村民會議通過後,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農村住房的布局和風貌,開展鄉村風貌提升工作,推進全域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農村住房充分利用和結合道路、基礎設施、公共空間節點等要素進行塊狀、組團布局,實現公共設施共建共享,提升鄉村風貌。農村住房風貌應當體現浙西民居建築特色,保持建築風格、色彩與鄉村風貌相協調。鼓勵使用鄉土化、生態化的建築材料,推廣套用建築牆體保溫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築技術。
第八條 縣、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對農村住房建設區域實行分類管控,劃分下列區域:
(一)可以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適建區域;
(二)不得新增村莊建設用地,允許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內閒置宅基地新建農村住房的限建區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房的禁建區域。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街道辦事處管轄的位於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由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村莊規劃。
村莊規劃以行政村為單元編制,遵循國家和省有關村莊規劃編制規範,體現“多規合一”實用性特點建設用地毗鄰、公共設施需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實際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連片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將村莊規劃草案在村內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村民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村莊規劃草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定程式討論通過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村莊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報送審批時,應當附具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意見、通過的決議,以及意見徵求採納情況和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村莊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莊規劃批准後二十日內將規劃成果予以公布。
確需修改村莊規劃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近、遠期村莊發展目標,建設用地規模和各項約束性指標;
(二)村域生態、生產、生活融合的空間發展格局,生態保護、產業發展、村莊建設的主要區域和村莊整體景觀風貌特徵;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歷史文化遺存、基礎設施用地等保護界線以及相應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電力通信、能源利用、環境衛生、停車、應急救援等基礎設施和公共管理、教育、醫療、文化體育、養老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與規模;
(五)宅基地規模和建設範圍,農村住房規劃布局、高度、立面、庭院等要求;
(六)地質、洪澇等易發災害的影響範圍,避難場所、避災疏散道路和智慧型安防設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農村住房: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地質災害危險區;
(三)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四)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
(五)河道管理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進行農村住房建設區域。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村莊設計。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的村莊設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編制中心村、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村莊規劃時,應當同步開展村莊設計。
村莊設計應當區分平原型、丘陵型、山區型等村莊類型進行設計,符合村莊規劃和有關保護規劃。村莊設計包括村居建築布局、村莊環境整治、景觀風貌特色控制指引、基礎設施配置布局、公共空間節點設計等內容,注重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古樹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建(構)築物。
鼓勵在村莊主要入口處設立體現村莊特色的村名標識。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省規定的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農村村民的建房用地需求,合理安排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農村村民建設農村住房應當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農用地。
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半年統計一次農村村民建設農村住房需求,編制需求計畫表。需求計畫表在公示七日無異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建房村民的家庭人口、年齡、婚姻狀況、人均住房面積、房屋現狀、宅基地管理情況等因素,制定相對穩定的宅基地分配規則。村民委員會按照分配規則,擬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提交村民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在充分保障農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通過自營、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發展民宿、農家樂等鄉村產業。
鼓勵農村村民依法自願退出宅基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補償。在尊重農村村民意願和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退回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本村宅基地需求、村莊建設和鄉村產業發展。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農村住房的,應當依法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並按照審批和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宅基地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宅基地位於街道辦事處所轄村莊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具體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證書主文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上明確建房村民、建房位置、四至範圍、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層數、檐口高度、建築總高度、房屋結構、屋面色彩、外牆色彩等要求。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無宅基地的;
(二)具備分戶條件確需分戶而現有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為改善居住條件等原因需要拆舊建新的;
(四)因國家建設、自然災害、政策性移民、實施村莊規劃等需要搬遷重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認定戶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地實際制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按照分戶標準,分戶後的宅基地總面積未超過原有宅基地面積的;
(三)已經擁有一處宅基地且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將原有農村住房出賣、出租、贈與他人的;
(五)申請的建設農村住房用地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一戶一宅自建房建築層數不得超過三層,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十米。架空層層高超過二百二十厘米的按一層計算。
農村村民不得在宅基地用地審批範圍以外建設圍牆。在宅基地用地審批範圍以內確有需要建設圍牆的,應當根據村莊規劃和村莊設計等要求,在申請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時提供圍牆施工方案。圍牆應當採用通透式或者綠籬式,高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農村村民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交申請表、宅基地使用承諾書、身份證明材料以及通用設計圖或者施工圖等書面申請材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後,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遞交申請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進行現場踏勘和審核,符合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條件的,應當將擬建房村民、建房位置、四至範圍、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層數、檐口高度、建築總高度、房屋結構、屋面色彩、外牆色彩以及原地上建築物處理等情況在村公告欄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公告無異議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公告期限屆滿後,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宅基地用地。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住房建設辦事指南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鼓勵農村住房建設使用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更新符合鄉村風貌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同步徵求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指導。
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集供農村村民免費使用,並根據實際需要對農村村民選用的通用設計圖無償提供適當修改服務。農村村民需要另行設計的,應當委託具有設計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設計人員設計並出具施工圖。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或者設計人員出具的施工圖,設計內容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鄉村風貌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鄉賢認定和鼓勵鄉賢回歸的具體辦法,鼓勵、支持和引導鄉賢參與鄉村振興,融入鄉村生活。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後,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定位放線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派出工作人員到現場定位放線。建房村民在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建房村民應當與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訂立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契約,在定位放線前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六條 建房村民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放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製作的公示牌。
公示牌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範圍、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層數、檐口高度、建築總高度、房屋結構、屋面色彩、外牆色彩、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批准時間、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不得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務。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在施工中採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隱患。
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不得偷工減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對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應當勸阻、拒絕。
鼓勵建築施工企業為職工以及農村建築工匠為本人和所僱人員,購買建築施工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八條 供電、供水等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建設農村住房施工活動提供供電、供水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建立信用檔案,記錄農村建築工匠基本信息、獎勵懲戒、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三十條 農村建築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農村建築工匠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編制農村建築工匠名錄,規範農村建築工匠從業行為,完善懲戒機制,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派出工作人員在農村住房建設定位放線、基槽驗線、施工過程、竣工驗收時到場並形成記錄。
第三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農村住房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工程竣工後,建房村民應當申請用地和規劃核實。
用地和規劃核實由原審批機關負責,並依法出具核實確認書。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的用地核實具體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辦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核實手續。
用地和規劃核實確認書應當在受理建房村民用地和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不予出具核實確認書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住房用地和規劃核實工作予以指導。
第三十四條 農村住房建設已經完成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並取得用地和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房村民組織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對農村住房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建房村民依法易地新建住房的,應當在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時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處置協定,明確拆除、收儲等處置方式和時限,依法退還原宅基地。
前款規定的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屬於歷史建築、文保單位(點)等保護性建築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而不能拆除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收儲、調劑等方式予以處置。
第三十六條 建房村民在農村住房用地和規劃核實以及竣工驗收後,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設管理信息化平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平台辦理農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運用信息化平台開展農村住房建設日常監管。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住房建設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建房村民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配合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格線長、專職格線員和兼職格線員應當協助開展農村住房建設日常巡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相關的政府、部門、單位、村級組織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村莊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用地、規劃核實的;
(四)未履行農村住房建設巡查職責導致違法建設發生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審批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提供施工服務的;
(二)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三)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未採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隱患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風貌,是指由自然環境、建築群落、建築單體、建築形態、外觀色彩等要素相互協調、有機融合,並遵循當地自然山水格局,體現歷史和地域文化特色的鄉村形象。
第四十三條 農村危險住房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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