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國土空間規劃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八八戰略”,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推動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現代化先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修改、實施、監督管理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是對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綜合安排,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編制、修改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統籌兼顧、協同治理和先規劃後實施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數字賦能,促進資源、能源節約集約利用,推動生產、生活、生態協調發展。
第四條 本省建立全省統一、分級管理、科學高效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發揮國土空間規劃的基礎性作用,規範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等活動,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落地實施提供空間保障。
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保護、開發、利用、修復等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決策機制和協同機制,統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實施、監督管理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項,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文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推動政府部門間數據共享以及政府與社會之間的信息互動,提升國土空間數位化治理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在編制、修改、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時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與修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以自然資源調查、自然資源分等定級、自然資源資產評估成果、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現狀和風險評估等為基礎,遵循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科學有序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將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和歷史文化保護線等國家和省確定的重要空間控制線確定為強制性內容;
(二)將耕地以及永久基本農田面積、生態保護紅線面積等國家和省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分解落實;
(三)科學布局海洋生態與開發利用空間,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海洋資源。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地區資源環境、經濟基礎、發展潛力等條件,統籌謀劃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和城鎮化格局,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不同區域的主體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主體功能定位,落實空間資源分區利用和差異化管控要求,因地制宜完善本地區主體功能區配套政策,控制國土空間開發強度,規範國土空間開發秩序。
第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編制、修改的依據。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依據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修改,不得突破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國土空間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在三十日內納入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國土空間設計是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的技術方法,包括總體設計、詳細設計。
國土空間設計成果的主要管控要求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設計,明確整體景觀風貌格局,確定公共開放空間體系,劃定景觀風貌重點管控區域,提出景觀風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導要求,加強對國土空間景觀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
第二節 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的總體部署和統籌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依據、期限和範圍;
(二)規劃目標、空間策略;
(三)總體空間格局、用地用海結構與布局、用途分區和管制;
(四)耕地保護、國土空間綜合整治與生態修復、城鎮更新;
(五)自然資源、歷史文化保護與利用;
(六)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國防動員設施、安全防災等支撐體系;
(七)規劃傳導與實施管理機制;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分為省、市、縣、鄉鎮四級,規劃期限一般為十五年。
第十六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設區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三)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編制街道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分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作為縣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與設區的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一併報批。
相鄰鄉鎮、街道可以由共同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發生調整;
(二)行政區劃範圍調整;
(三)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需要;
(四)不可預見的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公共衛生應急等建設需要;
(五)因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修改而確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保護力度、開發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詳細規劃單元組織編制,統籌生產、生活、生態和安全功能需求,落實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戰略目標、底線管控、功能布局、空間結構、資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不涉及城鎮開發邊界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作為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轄區範圍內的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進行修改:
(一)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修改,對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重大項目建設對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評估認為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不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國家、省的有關政策發生重大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組織修改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一)開展修改必要性評估,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二)向原批准機關報告;
(三)原批准機關同意修改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編制修改方案;
(四)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修改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修改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涉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式先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四節 專項規劃
第二十三條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指導約束下,針對特定區域(流域)或者特定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作出的專門安排。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之間應當按照安全、保護、民生、效率的要求相互協調。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涉及建設項目布局的,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建設範圍、建設邊界,協調好與周邊布局功能關係。
第二十四條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目錄清單,並實行動態調整。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目錄清單。
第二十五條 海岸帶、都市圈(區)等特定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區域(流域)的特定區域(流域)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經共同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綠化園林、人民防空、消防、司法等特定領域的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組織編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規劃一致性審查通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未經規劃一致性審查通過的,不得報請批准或者發布。規劃一致性審查辦法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特定領域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進行修改:
(一)因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而確需修改的;
(二)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變化,對設施配置規模和空間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認為國土空間專項規劃不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原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組織修改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
(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修改必要性評估;
(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經原審查機關審查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修改後的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及時納入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
修改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涉及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或者約束性指標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式先修改上級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風景名勝區條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對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規劃一致性審查。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具體管制規則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各項強制性內容與約束性指標,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守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
(二)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三)嚴格控制農業空間、生態空間轉為城鎮空間,對自然保護地、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實行特殊保護;
(四)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或者改變無居民海島和海岸線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應當將保護任務落實到具體地塊,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將永久基本農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
(二)在土地整治和高標準農田建設中,因建設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田間道路、農田防護林等配套設施,少量占用或者最佳化永久基本農田布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予以補足;
(三)依法將一般耕地轉為建設用地、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別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進出平衡要求。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生態空間應當符合生態空間主體功能定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
(二)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外,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可以依法開展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
(三)生態保護紅線外的生態空間,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應當最佳化建設用地結構和布局,完善城鎮功能,根據需要劃定城鎮集中建設區、城鎮彈性發展區和特別用途區。
新增城鎮建設原則上應當在城鎮集中建設區內布局。特別用途區原則上禁止城鎮集中建設,不得新增除市政基礎設施、交通基礎設施、生態修復工程、必要的配套以及遊憩設施用途外的其他建設用地。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在城鎮開發邊界外不得開展城鎮集中建設,不得設定開發區、園區。
城鎮開發邊界劃定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未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的單元,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制要求的下列建設項目,可以依據規劃落實方案依法核發規劃許可:
(一)建設應急避險、交通運輸、鄉村建設項目;
(二)建設具有特定選址要求的公用設施、特殊用地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規劃落實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規劃落實方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開發、利用海洋空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建立海岸線建築物退讓和管控機制,保護自然岸線風貌;
(二)不得隨意改變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蹟,嚴格保護領海基點所在海島;
(三)用海活動與海洋空間分區管控目標一致。
第三十七條 自然生態資源、歷史文化資源集中的地區,應當按照空間形態控制指標、歷史文化保護線等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實施分類保護和風貌管控。
開發建設活動不得破壞歷史文化遺產的傳統格局、整體風貌、歷史文脈和歷史文化資源。需要開展文物考古前置工作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提出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目標任務、對策建議等,推進國土空間全要素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的要求,建立健全國土空間生態修復長效機制,分區分類有序開展受損生態空間修復。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土地綜合整治,推進節約集約用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綜合整治計畫,通過實施土地整理、村莊整治、低效工業用地和城鎮低效用地整治,系統推進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促進國土空間布局最佳化、產業聚集發展。
確定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項目應當充分尊重項目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意見,並依法進行公示。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開展城鎮更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優先安排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提升城鎮功能,營造基礎設施健全、公共服務便利、居住品質提升的宜居環境。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將城市景觀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列入規劃條件。城市風貌管控按照《浙江省城市景觀風貌條例》的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節約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則提出鄉村風貌管控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提升國土空間管理服務水平。
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明確各類空間整體布局和開發保護時序。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近期建設規劃已包含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內的,不再單獨制定。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等組織編制國土空間年度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國土空間年度實施計畫應當統籌安排耕地保護、生態修復、土地綜合整治、海洋保護利用、城鄉建設等工作,包括落實、分解國土空間保護和建設目標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件包括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機關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入口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及時回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入口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七條 依法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用地預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設項目備案階段,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同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用地預審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合併辦理。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三年。
第四十八條 依法需要辦理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相應論證報告,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論證:
(一)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節約集約用地等管制要求的;
(二)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符合單獨選址要求的;
(三)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
論證涉及多個事項的,應當開展綜合論證,歸併論證事項。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後,依法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劃撥供地審批手續。
劃撥供地審批手續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五十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以下簡稱規劃條件)根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確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用地性質、建築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風貌、允許建設的範圍、主要交通出入口、停車位配建比例;
(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
規劃條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明確:
(一)有償使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在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中明確;
(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中明確;
(三)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開展重建、改建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本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在建設項目規劃條件確認書中明確。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依法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變更規劃條件:
(一)不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
(二)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的;
(三)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
(四)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商務類建設項目,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或者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的。
第五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可以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土地權屬證明、原規劃批准檔案以及意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請:
(一)符合國家、省產業和用地政策;
(二)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三)用地範圍與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範圍一致。
符合土地徵收、收儲、供應計畫等要求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確認書,並依法重新辦理用地審批、規劃許可手續。
第五十三條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人防、林業、文物、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對建設項目提出建設要求的,應當在明確項目規劃條件時,提出建設條件納入相關建設監管協定,並由提出建設條件的部門和單位負責監督實施。
第五十四條 保護、開發、利用海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者其他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大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建設等,具體目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建設項目對城市功能、生態環境、安全和景觀有較大影響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作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六條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依法提交用地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並根據下列規定補充提交材料:
(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書面同意意見;
(二)原有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的,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規劃條件、供地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因應急處置突發事件,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實施應急搶險工程,同時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類型、規模、投資類別等,依法精簡審批環節,最佳化審批流程,分類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項目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土地權屬清晰且不涉及規劃調整、不影響周邊主體合法權益的,可以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告知承諾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要求書面承諾達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先行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實行告知承諾制的審批具體事項和要求,並對履行承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制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豁免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項目免於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依法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或者規劃落實方案核定規劃要求。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建設用地位置、建設範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要求,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規劃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有關證明檔案、住宅設計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用地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基礎標高、建築高度與層數等規劃要求。
建設農村村民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分期建設計畫、分期建設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經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部門同意後,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分期申請建設用地。
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竣工期限。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第六十三條 建設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一)取得規劃條件確認書後兩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兩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
(三)取得規劃條件確認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准的,相應規劃條件確認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六十四條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許可機關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失效。
規劃許可證失效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依法取得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用途、期限、建設範圍、建築高度、建築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不得改變臨時建設要求。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延續次數原則上不得超過兩次。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組織實施建設工程坐標放線,並向核發許可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依法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開展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同步開展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和土地核驗。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二)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不予通過核實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規劃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對規劃許可確定予以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七十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應當依法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當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可以延續期限,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農村村民住宅需要臨時改變用途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監督檢查制度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實施以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開展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評估,每五年組織階段性評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定期評估工作,並逐級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定期對國土空間規劃約束性指標、空間控制線和管控邊界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土空間規劃執行情況納入自然資源執法督察內容。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已經公開發布的國土空間規劃,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組織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七十五條 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有關違法行為。
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六條 編制、修改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與實施規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技術標準與實施規範:
(一)國家尚未制定技術標準與實施規範的;
(二)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尚未調整其技術標準與實施規範的;
(三)國家技術標準與實施規範需要進一步細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自然資源、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土空間的數據目錄、數據格式、更新頻率、共享方式等規則,依託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匯聚國土空間數據,形成覆蓋全域、動態更新、權威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指導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開發利用、監測評估等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歸集經濟社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等國土空間數據,協同提升國土空間治理效能。
第七十八條 收集、交換、使用和保管國土空間數據應當依法採取安全處理措施,並執行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土空間數據,不得將國土空間數據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七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對國土空間有關活動開展長期動態監測和評估預警,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的情況以及實施進度風險及時預警。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四)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六)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採取改正措施可以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八十四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可以拆除。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八十五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用途和建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八十九條 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部門應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立法必要性
2019年,黨中央作出“多規合一”的重要決定,省委、省政府也立刻形成“多規合一”改革的“浙江方案”,要求“完善國土空間規劃法規政策體系,按程式推進《浙江省國土空間規劃條例》制定工作”。按照工作部署,我們起草了草案,將我省近年來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
《浙江省國土空間規劃條例》將是全國省級層面首部關於國土空間規劃的地方性法規,充分反映了我省在“多規合一”改革中的亮點特色,是我省乾在實處、走在前列、勇立潮頭的又一生動實踐。同時,草案聚焦服務提質、改革提能、治理提效,加強城鄉要素雙向流動,為我省實施三個“一號工程”提供保障。
二、立法過程
為做好立法工作,從2021年3月開始,省自然資源廳組建起草小組開展工作。今年以來,省自然資源廳聯合省司法廳成立立法工作專班,並吸納專家、基層業務骨幹參與。經廣泛徵求意見,認真研討修改,形成草案(送審稿),於2023年5月18日上報省政府。
省司法廳收到送審稿後,書面徵求11個設區市政府、30餘家省級有關單位以及立法聯繫點意見,同時在網上徵求意見,並赴寧波、紹興等市縣分別聽取意見建議。通過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等形式反覆研究論證,數易其稿,形成了草案。8月28日,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並予通過。期間,徐文光常務副省長和高興夫副主任召開“雙組長”會議,專門聽取了草案起草有關情況匯報,並對草案修改作出了重要指示。
三、主要內容
草案共七章九十條,分為總則、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與修改、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重點突出以下五個方面的重要內容。
(一)確立規劃體系,發揮“空間規劃定格局”的重要作用。為實現“一張藍圖繪到底”,最佳化國土空間規劃保護開發一體化格局,草案確立了國土空間規劃的法定地位,從規劃體系、定位、編制、審批、修改方面細化了相關規定。一是維護國土空間規劃權威地位,充分發揮國土空間規劃基礎性作用,規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建立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三類規劃構成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明確政府、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國土空間規劃管理中應承擔的職責。二是發揮規劃支撐引領作用,要求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現狀為基礎,確定各地的主體功能定位,並遵循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形成國土空間開發保護“一張圖”,作為國土空間各類開發、保護、利用、修復等活動的基本依據。三是明確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要求,結合具體實際,規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修改主體和審批程式。四是強調規劃傳導協調方式,下級規劃依據上級規劃編制、修改,詳細規劃依據總體規劃編制、修改,相關專項規劃不違背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二)強化用途管制,實現“山水林田湖草海”的全面管控。為實現國土空間用途的全方位管制,加強特定空間的規劃管理,草案對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各類要求和方式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明確用途管制基本原則,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各項強制性內容與約束性指標,並符合基本要求。二是明確各類空間管控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明確農業空間、生態空間、城鎮空間、海洋空間和自然歷史空間的管控要求。三是創新用途管制方式,在城鎮開發邊界外不開展大規模建設活動的單元,明確可以不編制詳細規劃,通過編制規劃落實方案解決重大基礎設施、文旅項目、鄉村建設等項目落地問題。
(三)提升空間品質,回應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的追求嚮往。為系統提高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品質,草案以人民民眾的嚮往作為重要指引方向,相關重點工作提煉為條款寫入。一是確立國土空間設計法律地位,通過國土空間設計加強對景觀風貌的規劃設計和控制引導,使二維的規划進一步擴展到三維空間,全面提升城鄉景觀風貌品質,實現國土空間精細化管理。二是明確土地綜合整治要求,實施土地整理、村莊整治、低效工業用地和城鎮低效用地整治,促進國土空間布局最佳化、產業聚集發展。三是明確生態修復要求,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專項規劃,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分區分類有序開展受損生態空間修復。四是明確城鎮更新要求,城鎮更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營造基礎設施健全、公共服務便利、居住品質提升的宜居環境。
(四)規範實施管理,鞏固各類審查報批制度的改革成果。為確保各類開發建設活動能夠按照國土空間規劃依法依規、有效實施,《草案》明確可通過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畫、規劃許可等制度,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國土空間規劃,並將規劃實施管理改革成果納入相關條款。一是明確規定規劃許可類型,取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將用地規劃許可制度和用地審批制度融合。二是最佳化辦理程式,簡化重大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辦理程式,合併辦理選址意見和用地預審;對按規定需要多個事項論證的,開展綜合論證;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的,同步開展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和土地核驗。三是創設建設條件條款,針對各部門、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建設項目存在不同的監管要求,草案規定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提出建設條件,納入政府監管協定,實施監管。四是分類管理工程規劃,明確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範圍、程式和條件,同時明確免於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實施告知承諾制的原則性要求。五是規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適用範圍、條件和申請程式。
(五)加強數智賦能,強化規劃實施過程的監督管理。為依託省域國土空間治理數位化平台開展全生命周期管理,強化規劃實施監督檢查,草案對規劃監督管理各個環節進行嚴格規定。一是明確監管制度,確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的定期評估、定期報告、執行情況檢查和執法督察等多項制度。二是明確法律責任,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以及無法確定建設主體的違法建設項目,將按草案相應的處罰和處理措施進行處理。三是明確標準要求,對國土空間規劃標準規範、數據入庫等內容進行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