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華寧縣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寧縣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地區:華寧縣
  • 發布類型:地方法規
  • 目的: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雲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獎懲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華寧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華寧縣縣城規劃區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聲音。
第三條縣政府和寧州街道辦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保目標責任制,並根據規定,劃定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縣城環境噪聲達標區,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文體廣電、工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有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責任。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造成城市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對於環境噪聲污染的檢舉、控告,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動工建設、投產使用,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七條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縣有關環境噪聲標準要求,並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第八條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項目設計方案進行規劃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或民用建築隔音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第九條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條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一條對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並定期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在縣城建成區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在縣城建成區的醫療、文教科研、機關辦公、居民住宅小區區域,禁止新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
第十四條縣城建成區的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禁止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等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從事經營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治理並達標。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採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並採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污染,所排放的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七條縣城建成區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十八條縣城建成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當日22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鑽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3日以前持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到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登記,並在施工地點以書面形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縣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內的當日20時至次日8時,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學校周邊、居民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
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500米範圍內,禁止所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一條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與高速公路、過境公路之間應當保持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不能保證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障等有效措施減輕、避免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輛的消聲裝置和喇叭應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機動車輛的消聲裝置和喇叭。
第二十三條禁鳴區禁止機動車鳴喇叭,執行消防、救護、工程搶險、公安警備等任務時的特種車輛除外。
機動車在非禁鳴區鳴喇叭,一次鳴喇叭的時間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三次,嚴禁長時間鳴喇叭。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縣城建成區內的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在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使用擴音喇叭、高噪聲設備或者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禁止經營者將商場、門市、店、堂、攤點及影劇院等商業文化經營場所的音箱、喇叭置於街面播放。
第二十七條在縣城建成區內的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使用聲源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在縣城建成區內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不得超標,干擾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九條在居民住宅樓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當日19時至次日8時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電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等作業。
居民住宅樓內電梯產生的噪聲超標的,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
第三十條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置廢氣(油煙)淨化裝置和油煙排放管道,油煙排放管道的設定應高於自身建築物的1.5米以上,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築物,排放口周圍10米範圍有建築物的,排放管道的設定應高於附近最高建築物1.5米以上。對產生噪聲的設施採取隔聲、降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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