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甬政[1995]14號
【發布日期】1995-07-31
【生效日期】1995-07-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城市環境噪聲
達標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甬政〔1995〕1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寧波市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寧波市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以下簡稱達標區),是指在《
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CB3096-93)適用區域劃分的基礎上,經過強化環境噪聲的管理,使區域內環境噪聲水平和環境噪聲管理措施分別達到國家要求的單一功能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四條凡在達標區內,以及進入達標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達標區的基本要求:
(一)達標區內的各功能區域環境噪聲平均等效聲級必須控制在所執行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達標區內90%以上的固定噪聲源廠界噪聲不得超過該區域所執行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固定噪聲源,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標準5分貝;
(三)達標區內的建築施工噪聲不得超過《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並應有針對該區域內建築施工噪聲管理的具體規定;
(四)達標區內道路交通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有具體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規定。
第六條寧波市環境保護局是全市達標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噪聲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統計匯總和檢查督促。各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轄區範圍的達標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實施具體管理;道路交通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實施具體管理;其他交通噪聲由交通、鐵道、民航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實施具體管理。
第八條達標區內街道辦事處應指定專職或兼職環保員協助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在達標區內設定標識牌。
第十條一切產生噪聲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擴初會審和竣工驗收,均應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其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按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一條對有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經監測不合格的,要限期治理,使其達標。在未達到標準前,由環境保護部門徵收超標排污費;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二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申報登記,建立健全本單位噪聲管理規章制度,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經常檢查、及時維修噪聲治理設施,使其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機動車的整車輻射噪聲聲級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CB1495-79),嚴禁噪聲聲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禁止各類機動車輛使用氣喇叭,不準用喇叭叫人、叫門。
第十五條禁止拖拉機進入達標區。特殊情況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憑證在規定時間內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六條達標區內的街道、廣場、公園、商店、影劇院、錄像廳、歌舞廳、卡拉OK廳、學校及其它公共場所使用喇叭輻射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七條達標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各種音響設備和進行其他活動時,不得影響他人休息、工作和學習,其輻射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環境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九條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15日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並按規定填寫《建築施工場地噪聲申報登記表》,採取積極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除搶修、搶修作業外,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確因生產工藝或特殊需要必須晝夜連續作業的,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建築施工單位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危害周圍生活環境時,環境保護部門在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調整或限制其施工時間。
第二十二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在鞏固和完善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晝間,夏季(7月至9月)為台北時間6時至22時,其他季節為台北時間6時至21時;夜間,夏季(7月至9月)為台北時間22時至翌日6時,其他季節為台北時間21時至翌日6時。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