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修正)

1986年11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1年8月3日包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 1991年8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31
  • 實施時間:1986.11.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第五章 防治大氣污染,第六章 防治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第七章 防治噪聲和振動污染,第八章 環境綜合整治資金,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綜合整治,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包頭市所轄區域。
第三條 環境綜合整治的主要任務是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聲和振動污染,從整體上提高城市環境質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管轄的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各級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港務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實施城市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強化環境科學教育,提高公民環境意識。對環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等實行優惠政策。對在環境綜合整治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實行定量考核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規定將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編制環境影響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對造成環境局部污染的單位,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管轄許可權決定限期改正。
第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將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污染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對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指標頒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結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環境綜合整治要作為考核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重要條件之一,環境保護未達到考核指標的不得上等升級,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
第十四條 凡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必須採取措施立即處理,及時通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各單位對投入使用的污染處理設施,未經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運、閒置、拆除。因事故停運,必須立即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按批覆期限恢復運行。
第十六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嫁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十七條 持有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的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有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
監督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必須遵循有關法律、法規,並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開展農牧業環境和自然環境的生態調查研究,制定本地區建立良性循環的農業生態系統、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區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嚴禁毀林開荒、破壞草場,積極綠化荒山、荒地、沙丘,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良土壤,保護和擴大植被;在城鎮和礦區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樹、種草、種花。
第二十一條 依法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鳥類,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二條 使用化肥、農藥和塑膠地膜要防止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護水質,防治水污染,對本市的水體按功能實行分類管理。
對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水體,必須採取措施進行整治。
第二十四條 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必須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標準後方可排放。廢水排放方式和地點,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利用滲坑、滲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廢水和污水。
禁止將國家規定的一類毒物稀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統,實行集中處理。利用污水灌溉農田,必須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其水質要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農業主管部門要對污水灌溉進行監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六條 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實行分級管理。工業區、礦區執行國家三級標準,其他地區執行國家二級標準。對氟化物大氣環境質量執行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治理城區煤煙型污染,實行聯片供熱和集中供熱,發展民用煤氣,推廣型煤,建設“煙塵控制區”。窯爐、鍋爐、茶爐和食堂炊灶等,煙塵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確需排放的,必須採取淨化措施,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沒有專門處理設施的條件下,在城鎮熬制瀝青,煉製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嚴禁焚燒油氈、橡膠、塑膠、化工下腳料以及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輛、船舶,排放廢氣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章 防治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條 對固體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難以利用的,要復土造田、綠化或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二條 固體廢棄物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存放。任何單位不準隨意棄置、掩埋或者採用其他不適當的方式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鎮生活垃圾要逐步實現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擴散。
對含病毒病菌的固體廢棄物,要經過無害化處理後方可送入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四條 對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必須按照規定嚴加防護、管理和處置。嚴禁把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廢渣中棄置。

第七章 防治噪聲和振動污染

第三十五條 對城鎮環境噪聲和振動實行分類管理。一切單位和個人在各項活動中都必須防止噪聲和振動污染。綜合治理交通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逐步建設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三十六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和振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未達到標準的,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三十七條 生產和使用機動車輛,必須符合規定的噪聲標準。
城區內一切機動車輛必須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禁止安裝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條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確需夜間作業的,須經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在城鎮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禁止在經營活動中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禁止從室內或者公共區域發出嚴重干擾他人的噪聲。
第四十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要事先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前,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要聯合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環境綜合整治資金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專項資金,用於環境綜合整治,使環境綜合整治資金同環境綜合整治任務相適應。
第四十二條 企業治理污染的資金,應當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綜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資金。資金不足的,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銀行貸款。
第四十三條 凡污染集中控制區,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用於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四條 環境綜合整治資金,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也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六條 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的項目,未完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可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產、關閉。
第四十七條 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拒領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而排放污染物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收超標準排污費,也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滯納金外,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突然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不按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停運、閒置、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因事故停運,未按規定報告,未按批覆期限恢復運行的;
(二)引進不符合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三)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嫁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利用滲坑、滲井以及以漫流方式,排放廢水和污水、稀釋排放國家規定的一類毒物的;
(六)在沒有專門處理設施條件下,在城鎮熬制瀝青,煉製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焚燒油氈、橡膠、塑膠、化工下腳料以及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
(七)機動車輛、船舶排放廢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八)不按規定存放固體廢棄物,隨意棄置、掩埋或者採用其他不適當的方式處理固體廢棄物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的;
(九)對含病毒病菌的固體廢棄物,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十)機動車輛安裝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產生噪聲污染的;
(十一)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十二)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的;
在經營活動中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的;
從室內或者公共區域發出嚴重干擾他人噪聲的;
(十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的;
(十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環境綜合整治資金的。
第五十一條 前條所列行為系排污單位的法人代表縱容、授意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所致的,對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對違反環境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應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定,對經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損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引起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應共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水、漁業、野生動物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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