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目的是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保持和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act
  • 目的: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 特點:保持和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修改決定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5年11月25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保持和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進行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於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加強監督,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城市規劃區部分以及跨旗縣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對上級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礦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外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鄉建設、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等業務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規劃
第七條水土保持規劃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旗縣區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服從市水土保持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劃定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明確界限,設立標誌,根據該區域水土流失的實際情況採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預防
第九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擴大植被覆蓋面,加強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節水型城市的要求,興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條在重點預防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種草、封山育林、輪封輪牧等措施,保護現有植被,減少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系統的破壞,提高生態系統的自我修復能力。
第十一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治理區預防保護的工作制度,落實管護責任,防止重點治理區發生邊治理邊破壞的現象,鞏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條在下列區域不得從事挖砂、取土、採石活動:
(一)重點治理項目區、旅遊區、自然保護區;
(二)水庫、塘壩水位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區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護範圍內;
(四)京蘭鐵路、國道、高速公路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
(五)大青山、烏拉山南坡陽面山腳至第一重山脊;
(六)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第十三條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範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四條依法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採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第十五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程式:
(一)審批制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
(三)備案制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完成。
第十六條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從事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七條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除由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的開發建設項目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所在地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和自治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需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通過。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實施措施及資金情況;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
第十九條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在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於性質特殊或者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本條例實施前應當申報沒有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向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條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所需費用,列入開發建設項目工程預算。水土保持設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經批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意見,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條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的治理任務,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訂水土流失區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使用專項經費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項目區,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設項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設項目。
在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制訂的重點治理區的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責任,組織力量進行集中、連片、綜合治理。
第二十五條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不得隨意傾倒,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地點貯存堆放。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破壞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設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不按規定治理或者因技術、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二十八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徵收標準和使用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相應比例的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引進外資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協調、服務,並建立健全工作聯繫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工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三十二條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水土保持監測體系建設,充分發揮監測網路的作用,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將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單位確定為水土保持重點監督單位,定期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水土流失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三十四條對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實行監理、監測制度,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保工程監理監測單位實施,並簽訂監理、監測契約。
第三十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監督區的日常監督檢查,防止因生產、採礦、修路等開發建設項目造成人為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下列事項,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設施“三同時”(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防治費的繳納情況;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況;
(五)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並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而擅自變更的、未按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處以罰款:
(一)占地面積不足五公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不足十公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占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不足二十公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占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地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處以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內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將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存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的,除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除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外,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收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款票據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鄉建設、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等業務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旗縣區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服從市水土保持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範圍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依法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礦產和石油天然氣開採以及冶煉、電力、化工、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項目;(二)公路、鐵路、機場、市政、水利水電樞紐等基礎設施項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
分期建設以及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分期編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程式:(一)審批制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二)核准制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三)備案制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四)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完成。”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經批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意見,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
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一)對個人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對單位取土、挖砂、採石等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並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而擅自變更的、未按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處以罰款:(一)占地面積不足五公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不足十公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三)占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不足二十公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四)占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占地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處以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刪去第四十條。
十一、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將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煤、砂石、礦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存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旗縣級以上”刪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位於黃河流域中上游,是自治區生態環境較脆弱的地區之一,也是國家、自治區確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治理區域。隨著我市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特別是隨著我市近年來重化工業的快速發展,使得城市建設造成水土流失問題引發的矛盾日顯突出。加之生態環境的基礎較為脆弱和長期以來一些不合理的生產建設活動,使我市水土資源面臨的形勢十分嚴峻。據統計,目前我市水土流失面積達10099平方公里,占全市土地總面積27691平方公里的36.47%。嚴重的水土流失不僅造成土地退化、沙化,影響到城市景觀,而且制約了水土流失區農牧業經濟的發展,導致部分農牧民生活水平下降甚至返貧,同時還威脅到城市基礎設施和防洪安全,對我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了嚴重影響。近年來頻繁發生的揚沙、沙塵暴等自然災害,都是因水土流失導致生態環境惡化造成的。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事關我市經濟社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對此人民民眾的呼聲日益增高。
水土保持的上位法較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依據上位法,因此,針對我市實際,制定一件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適合本地區新形勢下水土保持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法規是極為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2005年立法計畫以後,市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成立了起草小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草擬了條例(討論稿)。市政府法制部門多次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規範和完善。分管副市長先後兩次主持召開了由規劃、建設、農牧業、林業、財政、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市政府法制辦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為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將條例(草案)報送自治區人大農牧委、印發各旗縣和有關部門以及立法諮詢顧問。同時深入部分農牧業旗縣進行了專題立法調研。法制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自治區人大農牧委的修改意見以及社會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借鑑外地的成功做法和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提請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的《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
三、關於條例的幾點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的持續協調發展為宗旨,以加強預防、治理水土流失為目的,以加大對造成水土流失行為的懲處力度為手段,以促進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開展,促進生態環境的明顯改善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為我市建設經濟強市、打造生態包頭創造良好條件,提供有力保障。
制定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中相關條款進一步細化,使其更加符合實際,便於操作;二是將近年來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實際工作中總結出的有效管理方法以法規的形式加以確定;三是借鑑外省市立法的成功經驗,把握了立法的現實性和前瞻性;四是堅持合法性原則,注重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有七章。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等內容。第二章規劃,主要規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要求、水土保持重點區域的劃分。第三章預防,主要規定了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禁止區域,水土保持方案的內容、審批期限,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三同時"要求。第四章治理,主要規定了水土保持重點區域的具體治理措施。第五章監督管理,規定了各級政府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管理措施。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第七章附則,規定了本條例的施行日期。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自2006年6月1日頒布實施以來,對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保持和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修訂和2015年《內蒙古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制定實施,我市水土保持條例的部分內容出現了與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情況。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對條例進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條例修改的主要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修改條例列入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2018年4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包頭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就條例修正案草案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農牧委的審查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改條例的決定草案。2018年4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改條例的決定草案,形成了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修改決定。
三、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總則部分的修改內容
與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相銜接,進一步完善了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執法責任主體。(決定第一條)
(二)關於規劃部分的修改內容
與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相銜接,明確了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決定第二條)
(三)關於預防部分的修改內容
與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相銜接,規定了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完善了應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的範圍,並進一步明確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報批程式。(決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的修改內容
與自治區水土保持條例相銜接,對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修改。此外,還對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了規範。(決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6年3月30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水土保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是我區最大的工業城市,地處黃河中上游生態脆弱地區。近些年來,在加快推進工業化、城市化的過程中,包頭市的水土保持問題日趨突出。為了依法加強包頭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制定的,結合了包頭市水土保持工作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實用性。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內容的具體修改
   (一)為了使法律依據表述的更全面,在條例第一條中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內容。
(二)條例第十二條禁止行為的種類,超出了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範圍,相對應的行政處罰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罰數額也高於水土保持法規定的相應處罰數額,同時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著交叉,為與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保持銜接協調,刪除了第十二條中的"淘金、採煤、採礦"、"濫伐林木以及其他損壞植被"和第七項內容,第五項移至第六項後,內容修改為"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同時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內容修改為"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八條中的"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內容,應屬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為避免法律法規間不必要的交叉,將第十三條和第三十八條相關內容刪除。
(四)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有關水土保持設施毀壞賠償的內容與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複,為此,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相關內容。
(五)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水土保持法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規章均未作規定,為與水土保持法的處罰相銜接,將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未在規定期限內治理完畢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修改為"未在規定期限內治理完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將條例第四十三條中的"可以並處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內容,修改為"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六)為了與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處罰相銜接,將條例第四十四條中的"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內容修改為"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後果的",同時將該條中的"可並處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罰款"修改為"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為與水土保持法保持銜接,刪去了條例第四十五條內容,以後各條條序依次向前遞進。
此外條例的一些文字表述也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建議保留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報告建議刪除的第十二條有關表述內容,因考慮到該建議刪除的內容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相牴觸,故仍作了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的數額應予保留,不宜按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修改,考慮到與水土保持法相關處罰數額相銜接,仍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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