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養犬管理辦法

華寧縣養犬管理辦法 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寧縣養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華寧縣人民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主題:養犬管理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免疫、登記,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規範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華寧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華寧縣縣城建成區範圍內的犬只飼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犬只飼養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犬只飼養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
犬只飼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縣、鄉(鎮)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建立由衛生、公安、建設、農業(畜牧)、工商、藥監等部門組成的犬只飼養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各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衛生部門負責開展狂犬病防制知識的宣傳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全縣狂犬病疫情監測等防制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發放登記證,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配合農業(畜牧)部門做好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的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查處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捕捉縣城建成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查處無證養犬、違規攜犬出戶等行為;
(四)農業(畜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等防疫工作,辦理犬只免疫證,掌握全縣犬只數和實際免疫數,制定犬只免疫接種管理辦法,定期收集轄區內養犬數和犬只免疫情況,做好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註冊登記和犬只交易管理,與畜牧獸醫部門配合控制外來病犬、帶毒犬或未經檢疫的犬只流入;
(六)藥監部門負責加強對人用狂犬病疫苗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人用狂犬疫苗流通和使用的冷鏈管理,確保人用狂犬疫苗質量;
(七)發生狂犬疫情的疫區,發現疑似狂犬的地方,由當地黨委、政府迅速組織鄉鎮、街道辦事處並在衛生、公安、建設、農業(畜牧)、工商、城市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指導幫助下處置,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犬只捕殺及無害化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糾正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縣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區、醫院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禁止養犬區。

第二章免疫、登記

第八條縣城建成區範圍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
縣城建成區以外的區域養犬依法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第九條縣城建成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烈性犬只。烈性犬只品種、標準由農業(畜牧)部門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縣城建成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養犬區範圍內;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縣城建成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國家保護文物、倉庫、施工場地原材料的看護、警衛或者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衛單位;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縣城建成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第十三條縣城建成區內單位申請登記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本單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疫區引進犬只。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六條縣城建成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或者補辦等手續:
(一)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並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四)犬只死亡或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遺棄犬只;
(五)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犬類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應建立免疫檔案,定期向農業(畜牧)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縣城建成區養犬管理信息檔案,養犬管理信息檔案的主要信息可供相關部門查詢。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城建成區和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每年組織農業(畜牧)部門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及時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
第二十三條縣城建成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給犬只餵食;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條攜犬進入縣城建成區,應當符合縣城建成區的養犬條件。
第二十五條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業(畜牧)部門;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動,在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農業(畜牧)的監督下依法採取撲滅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發生狂犬病疫情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負責接收並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九條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所養犬只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農業(畜牧)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在縣城建成區,未按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在縣城建成區,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養犬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飼養人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養犬人未盡到看管義務,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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