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條例(試行)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暢通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交通管理貫徹“集中統一,綜合治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級交通部門負責,公安部門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規進行管理。
第四條 全省城鄉一切單位和組織,有責任對所屬人員進行交通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培養講道德,守紀律,遵守和維護交通秩序的良好風尚。
第五條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車輛和行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進行勸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交通部門現行管理的國、省幹線公路和縣、鄉公路及專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公路兩旁已劃定的用地)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條 公路上和公路兩旁留地範圍內嚴禁建房搭棚、埋設管線、豎立電桿、挖溝引水、開山採石、挖土采砂。
已埋設的管線、電桿,有協定的按原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由公路部門與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具體情況協商解決。
空中架設跨越公路的管線、橫幅等距地面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農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時,須事先經公路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保護公路。
第九條 嚴禁在公路上、排水溝內打場曬糧、堆積或碾軋物料、擺攤和進行集市貿易。
第十條 在公路和公路橋樑下及對其有影響的範圍內開採礦藏,開採單位必須先向當地公路部門報送有關開採範圍、沉陷程度、修復措施等有關資料,經批准方可開採。
第十一條 公路上設定的交通標誌及其他附屬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動用、遷移、損壞與塗改。
第十二條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路時,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占用單位要按規定設定標誌或安全防護設施,如對公路有損壞應按原標準在限定時間內修復。
第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不得在鋪設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確需跨越公路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如公路被損壞,由責任者在限定時間內修復。
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橋樑載重標準的重型車輛通行時,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加固措施後方可通行。
第十五條 在大、中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築壩攔水、壓縮河床。在橋涵附近不得傾倒垃圾。
第十六條 公路上出現水毀、塌方、陷落、漫溢、積雪等情況時,當地公路部門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清除或修復。造成交通斷阻時,必須及時報告當地政府,組織力量搶修,儘快恢復通車。
第十七條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臨時控制交通或車輛繞行時,公路部門須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繞行便道兩端,必須設定明顯標誌或設人指揮車輛。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後須經有關部門按設計標準驗收合格,方準交付使用。
履帶車、鐵輪車跨越的主要路口,應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條 公路部門必須維護公路暢通,保持附屬設施狀況完好、交通標誌齊全。
第二十條 水利部門對公路通過的堤壩、閘橋、涵洞進行工程加固、維修,需要斷絕交通時,應事先通知交通部門,並由交通部門發布通告,水利部門修出便道、設定標誌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公路兩旁按規定種植行道樹、灌木、花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損壞、砍伐。
第三章 機動車和駕駛員
第二十二條 汽車運輸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本系統、本單位的車輛安全管理機構,有專業運輸汽車隊(組)的單位,應明確車輛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車輛安全管理機構和車輛安全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單位安全行車措施,對駕駛、保修人員進行遵守交通法規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的教育;
(二)對所屬車輛技術狀況、安全設備、駕駛操作規程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本部門、本單位的人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向交通管理機關反映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必須經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並按規定交納養路費,方準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必須接受交通管理機關的定期檢驗,逾期不接受檢驗的,由交通管理機關收繳牌、證,暫停行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的行車時速、會車、超車、讓車和停放,必須遵守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及其牽引的掛車,載運物資或人員時,必須遵守裝載規定。
特殊情況超出規定時,必須事先經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載運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蝕、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必須遵守國家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由交通管理機關考試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方準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時,必須遵守交通法規,做到文明行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接受交通管理機關的定期審驗,逾期不接受審驗的,由交通管理機關收繳駕駛證,暫停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駛機動車:
(一)飲酒後;
(二)過度疲勞;
(三)患有妨礙行車安全的疾病時;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時。
第三十三條 農民個人或聯戶的農用拖拉機,由縣、市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檢驗,並辦理報戶(過戶)、發牌證手續;其駕駛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照。農用拖拉機上公路行駛,其證照還須按規定加蓋當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或交通監理部門公章,並由公安、交通部門對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權。
第四章 非機動車和行人
第三十四條 畜力車必須有閘,腳踏車必須閘、鈴齊全有效,方準在公路上行駛。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公路時,必須遵守交通規則。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交通部門的交通監理機構,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交通法規和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七條 交通監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令;
(二)指揮交通,維護交通秩序,進行交通安全檢查,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三)糾正交通違章行為,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交通安全競賽,總結、交流、推廣先進經驗;
(五)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有車者貫徹執行交通法規的情況;
(六)對機動車及駕駛員實行檢驗、考試、核發牌證。
第三十八條 交通監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紀律嚴明,文明禮貌;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交通監理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檢驗車輛,考核駕駛員。不符合技術標準和條件的車輛或駕駛員,不得發給牌、證。
第四十條 交通監理人員糾正交通違章行為,必須以理服人;處理交通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事。
第四十一條 除公安機關執行特殊任務,徵收養路費人員執行征費任務,需要檢查車輛,軍車主管部門檢查、指揮軍車外,未經交通監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揮信號在公路上指揮交通、攔截或檢查車輛。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翻車、落水、失火、墜車等,造成人、畜傷亡或車物損壞,均稱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國家財產,並及時向當地交通監理機關報告,接受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必須查清事實,依據交通法規,分清責任,實行以責論處:
(一)全部責任方承擔事故的全部經濟損失和傷、殘、亡者的醫療、住院、喪葬、補償等全部費用。其中補償費應根據事故情況和當地生活水平確定;
(二)無責任方不承擔事故的經濟損失和其他費用;
(三)各方都負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事故的經濟損失和其他費用;
(四)有責任的駕駛員按責任大小、經濟損失情況,承擔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條規定,不影響傷、殘、亡者享受所在單位勞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查明死因後,先處理屍體,後解決善後事宜。除交通監理機關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扣留人、車、物。
第四十六條 交通事故由當地交通監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調解處理,調解無效時,報上一級交通監理機關進行裁決,不服裁決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次日起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損失,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當地交通監理機關會同軍車管理機關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模範遵守交通法規,積極維護交通秩序,為交通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對違反交通法規,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為(含在公路上堆物設障、打場曬糧、擺攤設點以及毀壞行道樹,損壞交通標誌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單位或個人,交通部門應視情節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批評教育,警告,責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設施、建築物等;
(二)追回原物,罰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弔扣駕駛證;
(四)扣留車輛;
(五)拘留。
本條(五)項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的單位或個人,交通監理機關應根據責任大小、損失程度,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賠償事故損失;
(二)罰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弔扣或吊銷駕駛證;
(四)扣留車輛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五)、(六)項由公安、司法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交通法規的單位或個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處罰:
(一)毀壞公路及設施,毀壞、偷伐行道樹,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有意製造交通事故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不及時搶救傷者或國家財產的;
(四)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不報告,擅自處理或潛逃的;
(六)迫使、縱容他人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從管理,謾罵、毆打交通管理人員的。
第五十三條 交通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違反本條例,由本單位或當地政府或上級交通管理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起訴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交通管理機關”是指交通部門的監理處、所、站,公安部門的交通科、車輛管理所。
“指揮信號”是指指揮燈、指揮棒、指揮旗、指揮手勢。
“縣、鄉公路”是指交通部門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省交通廳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公路交通安全的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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