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農村公路條例

《廊坊市農村公路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了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廊坊市農村公路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8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養護
第五章 運營
第六章 資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河北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安全適用、生態環保和建設、養護、運營、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績效考核範圍。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確定相關投資、資金補助等政策的重要依據。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的工作機構和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並協助做好村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市農村公路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並監督和指導鄉道、村道相關工作,其所屬的農村公路機構具體負責相關實施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文化廣電和旅遊、商務、郵政管理、行政審批、鄉村振興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加強信息共享。
第六條 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提高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質量。在保證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質量的前提下,鼓勵整合舊路資源、加工適於築路的廢舊材料等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推動資源循環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數位化建設,建立農村公路資料庫、電子地圖和綜合數位化平台,提升農村公路服務水平和治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農村公路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發展規劃相銜接,與農村客貨運輸需求相適應。
農村公路發展規劃編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要求,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列入農村公路發展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再審批項目建議書,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模、功能、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分為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一般農村公路建設程式簡化等要求按照《河北省公路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優先利用現有道路改建和擴建。
新建、改建縣道應當不低於二級公路技術標準;新建、改建鄉道應當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新建、改建村道應當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有序推進建制村雙車道公路改造。
因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局部路段,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並通過技術安全論證後實施。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定交通安全、防護、排水、服務、管理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納入項目建設成本。
鼓勵在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時同步建設通信、供水、燃氣、電力、照明、污水管網等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農村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農村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民眾代表參與。
農村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明確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進行工程質量責任登記,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畫、補助政策、招標投標、施工管理、質量監管、資金使用、工程驗收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驗收由項目業主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設計施工總承包、建設與驗收後一定時期養護任務整體發包等建設管理模式。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將農村公路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特色小鎮等進行一體化建設和開發。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綜合管理,推行縣、鄉、村三級路長負責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及路域環境整治等工作。
鼓勵推廣農村公路路長制信息化技術套用。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具體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交通運輸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自施工圖設計批覆後30日內,項目業主應當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等部門和沿線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在新建、改建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七條 在農村公路上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農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八條 在縣道、鄉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的禁止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在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利用橋樑、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三)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十九條 交通、水利、通信、管網設施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利用農村公路作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定,並徵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落實公路安全保護、環境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協定對農村公路進行賠償或者予以修復、改建。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治理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加強路面檢查和源頭管控。
鄉道、村道可以根據保護公路的需要,按照規定程式,設定符合有關技術條件的限高、限寬設施。鼓勵設定可升降、可監控的智慧型限高、限寬設施。在農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可以設定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對途經貨運車輛進行不停車稱重檢測。
設定限高、限寬設施和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的,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建成投入使用前,應當將設定位置、使用時間等信息向社會公告,並在明顯位置公示設定單位名稱、審批單位以及聯繫電話。
第二十一條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建設造成農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與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協商後,將相應路段整體或者行車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路網運行監測,統籌規劃併合理設定視頻監測、橋樑水位監測等智慧型感知設備,提高路網運行自動監測、精準管控、協同服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農村道路安全監管責任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加強農村公路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交通安全意識。
第四章 養 護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農村公路養護髮展計畫,健全養護評價機制,保障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對農村公路進行路況檢測和評定,並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檢測和評定結果確定養護方案和經費預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養護,保證農村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做好全市農村公路養護監督管理工作,加大信息技術套用,逐步構建現代養護管理體系。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
縣道養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鄉道養護和村道養護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道日常養護。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採取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推進養護專業化、機械化、市場化。鼓勵創新農村公路養護方式,提高養護質量。
縣道養護應當採用專業化養護方式;鄉道、村道的保潔、綠化維護等日常養護工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以及採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養護隊伍。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經檢測評定達不到安全技術要求的農村公路橋樑,及時採取限載、限行、禁行等措施,設定警示、繞行標誌,並組織維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經檢測發現農村公路橋樑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採取修復措施,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所需的用地、砂石料場以及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養護工程實施過程中,應當採取水土保持、臨時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籌城鄉綠化、特色田園鄉村、旅遊鄉村建設,實施農村公路路域環境綜合治理,推進沿線潔化、綠化、美化,促進農村公路與生態環境自然和諧。
第五章 運 營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城鄉一體、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交通需求相適應,提升農村客運和物流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農村客運,參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農村客運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政策,建立健全農村客運網路體系。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行政村完成農村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務;結合實際和村民出行習慣,最佳化農村公交發展模式,拓展農村公交服務功能,促進農村公交與城市公交銜接融合。
鼓勵農村客運經營者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使用新能源車輛開展農村客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 農村公路客運站點的建設應當科學規劃、安全實用,並有明確的標識標誌,標明客運線路起訖點、發班時間、發車班次以及投訴諮詢電話等有關信息。
鼓勵建設集農村客運、物流、電商、旅遊、餐飲購物、養護等多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服務站。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供銷、郵政、鄉村振興等部門編制縣域農村物流三級網路節點體系發展規劃。
鼓勵商貿、郵政、快遞、供銷、運輸等企業加大在農村地區的設施網路布局,建設面向農村地區的共同配送中心。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農業農村、鄉村振興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公路實際,整合農村公路沿線服務設施和服務資源,實現鄉村旅遊融合發展。
鼓勵在農村公路沿線設定提供休憩、觀景、農產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務設施,建設農村公路綠道、步道和腳踏車專用道等慢行交通體系。
第三十八條 農村客運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相關應急預案,加強對農村客運車輛的動態監管,強化司乘人員教育,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參與的農村公路客運安全監管機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監管責任;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監管,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資 金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農村公路資金籌集機制,保障農村公路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
第四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成品油價格及稅費改革後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四)社會力量捐助的資金;
(五)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按照規定可以用於農村公路發展的涉農資金;
(七)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農村公路發展要求的資金補助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所需的建設、管理、養護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農村公路發展相適應的動態調整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財力情況,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相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鄉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運行經費及人員基本支出應當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措施,保障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按照路線長度、路肩及路面寬度、綠化及附屬設施情況綜合計提費用,確保不低於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捐款捐物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授予榮譽稱號,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實行專項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績效評價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可以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農村公路造成破壞、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按照破壞、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
故意損壞、損毀農村公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相關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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