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服務鄉村振興,推進和保障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生態環保、建管養運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領導,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體制,完善工作機制,加大政策和資金支持力度,促進農村公路事業協調可持續發展。
區(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公路工作,應當明確相應的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以及村道的管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管理和日常養護工作,引導村民、居民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鄉道的管理以及農村公路運營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林業和綠化、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愛路護路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不得非法干涉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構建比例適當、布局合理、銜接順暢、安全便捷的農村公路網路,與國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農村客運、農村物流等規劃相適應。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包括縣道規劃、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村道規劃應當與鄉道規劃相協調。
縣道規劃由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規劃、村道規劃由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涉及農村公路規劃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編制村道規劃應當聽取沿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學校、企業等組織的意見和建議。農村客運站點和物流網點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縣道、鄉道建設使用土地應當納入區(市)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計畫統籌安排,村道建設使用土地由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在未利用地和農用地範圍內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解決,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充分利用現有道路等資源進行改建或者擴建。
鼓勵在農村公路建設中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合理使用環保工藝和環保材料,推動資源循環利用。
第十三條 新建縣道不低於二級公路技術標準,改建縣道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新建、改建鄉道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新建、改建村道不低於雙車道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受地形、地質自然條件等限制的路段,經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可以適當降低技術指標,但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全全和暢通。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定安全防護、排水、交通標誌,以及必要的交通運行監測、客運站點等設施,並與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負責制度。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交工、竣工驗收。
交工驗收由項目業主負責,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驗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交工、竣工驗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可以合併進行。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工程檔案。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質量責任終身制、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和質量保證金制度。項目業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明確相應責任人,落實質量和安全保證措施,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管理體系和信用評價機制,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有關單位進行評價,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民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與城市道路共線的城建管養路段,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標準,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經過學校、農貿市場等混合交通量較大區域的農村公路,應當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定人行道;具備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間等設施。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路長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責任清單,明確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任分工,建立健全執法部門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協作機制,統籌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鄉道的保護工作,指導和監督村道的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縣道、鄉道的保護工作,並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村道的保護工作,發現危害村道安全行為的,應噹噹場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縣道、鄉道上的禁止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農作物、堆放物料以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二)打場曬糧、擺攤設點;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糞漚肥、傾倒垃圾以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破壞、損壞、污染村道和影響村道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緣起一般不少於三米的範圍為建築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徵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在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損壞村道。
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或者利用村道作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有關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協定。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公路安全保護、環境保護措施;施工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行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及時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建設造成農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有關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與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協商後,將相應路段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六條 超過村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村道上行駛。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保護村道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車輛通行,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游標識。
第二十七條 鄉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限行、禁行、限載等交通標誌。
第二十八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城鄉水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運輸車輛的監督檢查,防止超載、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運輸車輛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逃避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強行通過超限檢測點、限高限寬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路保護的需要,在農村公路的重要節點設定貨運車輛超限運輸動態檢測監控設施。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聯合開展超限運輸流動檢測。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智慧化建設,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新技術提升農村公路管理效能和養護水平。
第四章 養護
第三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編制農村公路養護髮展規劃,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和評價機制,保障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第三十二條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農村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和評定,並根據檢測和評定結果,制定養護計畫、養護方案和經費預算。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按照每年不低於農村公路總里程百分之七的比例安排實施,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管理程式。
第三十三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改革,建立政府與市場合理分工的養護模式。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逐步提高農村公路日常養護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村公路安全隱患動態排查整治機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結合公路等級、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設施、交通事故特點等具體情況,對農村公路安全隱患進行動態排查,並及時處理,提高農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條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區(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壞的,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排除險情、搶修保通;無法及時恢復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安全設施,必要時可以採取封閉措施,公告繞行路線,並將災害及突發事件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單位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農村公路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繞行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臨時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區(市)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組織實施公路綠化。
縣道、鄉道用地上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 運營
第三十九條 農村公路的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客貨並舉、融合發展的原則,與經濟社會發展、交通需求相適應,提升農村客運和物流服務水平。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扶持農村公路運營。
第四十條 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客運專項規劃,完善農村客運線網布局,保障行政村開通農村客運並連續運營,促進農村客運與城市公交銜接融合。
鼓勵設定港灣式停靠站和農村客運回車場、充電樁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農村客運通行條件聯合審核機制,對擬開通的農村客運途經公路技術條件、交通安全設施狀況、車輛技術要求以及匹配情況進行聯合審核;建立農村運輸安全運營協同監管機制,保障運營安全。
第四十二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供銷、郵政等部門單位建立完善農村物流網路節點體系,促進客貨運輸、商貿、供銷、郵政、快遞等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教育體育等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區域特點和農村公路實際,強化路域環境治理。
鼓勵整合農村公路沿線服務設施和服務資源,建設具有農村客運物流、公路養護、電商快遞、旅遊休閒、餐飲購物等功能的農村公路驛站,建設農村公路綠道、步道和腳踏車專用道等慢行交通體系,實現農村公路融合發展。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四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建立健全以省市獎補為引導、區(市)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參與為補充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投入機制。
財政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預算績效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農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財政性資金對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進行補助,並建立與里程、養護成本變化等因素相關聯的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六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穩定以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的資金保障機制,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以及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財力情況,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日常養護。
有上級補助資金來源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在上級補助資金到位前,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先行墊付資金啟動實施,上級補助資金到位後撥付歸墊。
第四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包括土地出讓收益、地方政府債券等資金;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三)企業投資、社會捐助籌集的資金;
(四)利用農村公路冠名權和路域資源開發經營權等市場化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四十八條 鼓勵區(市)人民政府將農村公路建設和一定時期的養護進行捆綁招標,將農村公路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經營性項目共同開發,運營收益用於農村公路養護。
第四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安全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法超限運輸、違法涉路施工活動、交通事故等造成公路路產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經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動、超限運輸等造成農村公路路產損壞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農村公路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招標而未招標的;
(二)在農村公路建設中監管失職造成重大質量問題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除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等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專用於農村公路安全防護、排水、養護、綠化、管理和服務等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