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人民政府2005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石家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2005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5年2月1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縣城區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外,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統一領導。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依據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交通、財政、農業(農業機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對有關部門實施評議考核,定期組織評價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推進暢通工程建設和文明交通示範活動。
第五條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範意識,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防範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制止、勸阻、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交管部門的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路條件和車輛管理
第七條 市區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擬建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分析,並向規劃部門提交報告,由規劃部門會同公安交管部門進行會審。對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設計方案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准。
市區道路沿線建設加油(氣)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審批時事先應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市區和縣城區的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設定和維護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市區道路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參與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設計方案的審定、施工監督和工程驗收。
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門可採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導系統等先進技術設備。
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費用納入道路建設工程預算,維護費用應當納入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橫跨道路設定橫幅、廣告,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或其他植物,設定廣告牌、架設管線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符合安全視距,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已有設施影響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設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及時遷移。
第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管線影響交通安全的,施工單位應持規劃、城市管理部門相關審批手續向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申請,公安交管部門對符合施工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批准,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道路上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工前5日內向社會公告施工單位的名稱、資質、施工工期、公共汽車繞行路線等;
(二)在施工路段設定明顯施工標誌、安全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夜間設定發光警示標識,施工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作業人員穿戴反光服飾;
(三)在交通流量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協助交通警察疏導交通,維護交通秩序;
(四)移動、拆除交通設施及其配套設施和停車設施、設備應徵得公安交管部門同意,施工結束後應恢復原狀;
(五)遇有特殊情況,公安交管部門可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恢復通行。
施工完工後經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通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展公共運輸的優惠政策,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運行線路示意圖應當清晰醒目。
開闢和調整公共汽車、通勤車行駛路線或停靠站台,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設定應當方便出租汽車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車在臨時停靠站內應當順序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十四條 公安交管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對機動車、非機動車禁止、限制通行、禁鳴區域或道路作出規定並提前5日發布通告。
確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區域或道路通行的,應當到公安交管部門辦理通行證件,按指定時間、路段通行。
第十五條 全掛車無省級以上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批准生產或註冊登記許可的,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 自註冊登記之日起從事出租客運滿5年和非電噴裝置的小型汽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轉入登記。
第十七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環境保護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或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裝或安裝與號牌相類似的標識;
(二)不得安裝、使用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三)載貨汽車車門兩側噴塗車輛核定載質量,牽引車還應噴塗準牽引總質量;
(四)大、中型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噴塗準乘人數、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編號;出租汽車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塗經營單位簡稱和營運編號;
(五)幼稚園、中國小校的通勤車應張貼、噴塗明顯統一的標識;
(六)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或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
(七)配備滅火器和故障車警示牌。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交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三章 通行管理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上行駛的公共汽車,前方遇有障礙時可借用其他車道通行;其他車輛遇有障礙時,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通行。大型旅遊客車可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上行駛。
第二十一條 車輛行駛時遇有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的,應當提前100米開啟轉向燈;掉頭時在距掉頭處100米以外駛入轉彎車道。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照明期間行駛時,應當開啟示廓燈、近光燈。
第二十三條 運載超限不可解體物品的機動車應當懸掛示高、示寬的明顯標誌,夜間應當開啟示高、示寬燈。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速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同方向施劃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城市道路上,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電瓶車、收割機、輪式專用機械車、普通三輪機車、輕便機車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汽車、二輪機車、鉸接式客車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停車瞭望,減速慢行,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其中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第二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機動車啟動前應當注意觀察車身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駛離。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的通勤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經歷。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距道路邊沿不得超過30厘米;
(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
(三)在設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車、出租汽車、通勤車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車。
第二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的規定,服從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協勤人員的指揮;
(二)在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在距道路右側邊緣線1.5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在距道路右側邊緣線2.2米的範圍內行駛,畜力車應在距道路右側邊緣線2.6米的範圍內行駛;
(三)兒童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通過人行橫道不得騎行;
(五)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應避讓行人;
(六)人力三輪車在市區不得從事客運;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八)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12周歲以下兒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護;
(九)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載一名陪護人員,但不得從事營運。
第二十九條 行人應當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協勤人員的指揮;不得在車行道上行走、坐臥、嬉鬧或兜售、傳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第三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因搶救傷員、財產需變動現場的,當事人應當做好標記,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動接受調查,等候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管部門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當事人的駕駛證、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三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的,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但不得低於同等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的,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管部門對扣留的事故車輛作出技術檢驗鑑定後,對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已投保但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返還事故車輛的時限,並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第三十五條 承修機動車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執法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交管、規劃、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門不依法行政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限期查處,並向檢舉、控告人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管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簡化辦事手續,做到依法、公開、公正、高效,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當年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造成惡劣影響以及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過新聞媒體公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行為人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六)項規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門對違法安裝的裝置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解釋:
(一)“交通設施”,是指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減少交通事故所設定和採取的相關裝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設施、安全島、導向島、分流島以及各種用於交通管理的監控設施和設備。
(二)“配套設施”,是指直接或間接用於加強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設施正常運轉和使用的相關設備。包括攝錄相設備、測速雷達、電子信息屏、電纜、管井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實施的《石家莊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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