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規定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是吉林省公安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規定
  • 發布單位:吉林省公安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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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目錄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檔案全文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根據《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全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登記的具體工作。
經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的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銀行、郵政、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等單位可以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相關業務。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地址、名稱、聯繫方式及監督電話。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時,應當依照本規定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現場登記並核發號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或者電子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六條 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證明憑證的真實性以及電動腳踏車的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管理系統”)辦理登記,不留存紙質憑證,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核發統一式樣的電動腳踏車號牌。
電動腳踏車號牌分為正式號牌和臨時號牌,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核發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核發臨時號牌。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實行免費登記,現場核發號牌,號牌號碼以隨機選取(十選一)的方式由申請人通過登記管理系統現場確認。
第二章註冊登記
第九條 在本省初次申領電動腳踏車號牌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現場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交易憑證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應當審查材料的合規性,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查驗車輛腳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車質量,核驗強制性產品認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在登記管理系統中錄入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車身顏色等車輛信息和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號碼、聯繫方式、住址等所有人信息,上傳車輛整車編碼、合格證、來歷證明、所有人身份證明、左後方45°整車照片和所有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證明照片,委託辦理的還需要上傳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書照片。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在登記管理系統中記錄車輛信息及不予登記的原因,定期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套用平台》“電動腳踏車違規產品信息管理”功能上報違規產品相關信息,並抄告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正式號牌: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未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的;
(四)來歷證明、出廠合格證明與電動腳踏車信息不符的;
(五)屬於拼裝電動腳踏車的;
(六)改變電動腳踏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的;
(七)改變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的;
(八)屬於被盜搶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第十一條第(一)、(四)、(五)、(六)(七)、(八)、(九)款規定情形的,不予核發臨時號牌。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變更事項說明或相關證明憑證;
(三)屬於所有權轉讓的,應當提交原所有人身份證明;
屬於重新打刻整車編碼的,還應當交驗車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變更登記,應當審查材料的合規性,對符合條件的,在登記管理系統中錄入變更後的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號碼、聯繫方式、住址等信息,上傳相關證明材料照片、申請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證明照片、重新打刻後的整車編碼照片,委託辦理的還需要上傳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書照片;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變更登記不重新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不重新編髮號牌號碼。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的;
(三)屬於拼裝電動腳踏車的;
(四)改變電動腳踏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的;
(五)屬於被盜搶的;
(六)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事項錯誤,經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實後及時予以更正。
第四章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遺失、滅失的情況說明。
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
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註銷登記,應當審查材料的合規性,對符合條件的,在登記管理系統中記錄相關信息,上傳所有人身份證明照片、情況說明照片、所有人(或代理人)手持本人身份證明照片,委託辦理的還需要上傳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書照片;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辦理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屬於被盜搶的;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滅失或損壞的,所有人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補、換領號牌情況說明,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換領號牌,號牌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請補、換領號牌條件的,應噹噹場辦理,重新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重新編髮號牌號碼。
第二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有人申請及有關辦案部門提供的證明材料,在登記管理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登記業務。
被盜搶電動腳踏車發還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登記業務。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在被盜搶期間被改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證明予以變更,恢復原整車編碼。
第二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登記,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對涉嫌盜搶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應當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及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通過帶牌銷售方式核發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繼續有效。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換髮新式號牌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式樣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是指擁有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的個人或單位;
(二)身份證明是指:
1、個人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法定證件;
2、單位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其它法定證件、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來歷證明是指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交易發票、交易憑證,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證明材料;
(四)住所地是指:
1、車輛所有人為單位的,其住所地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車輛所有人為個人的,其住所地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30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本規定所稱的“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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