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防城港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於2018年10月19日防城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防城港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9年3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準入
第四章 運營秩序
第五章 運營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運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本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規定的線路、編號、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提供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動公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事業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優先發展、安全環保、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的原則。
鼓勵公共汽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工作的領導,在城市規劃、財政金融、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出行。
第五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公安、城市管理、價格、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所需政府投入的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重點用於支付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費用、政策性虧損補貼等。
市、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主管部門建立規範的運營企業成本費用評價監審制度,並依照評價監審成本,建立科學合理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機制。
運營企業承擔社會福利責任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審確定的成本給予專項經濟補償或者適當補貼。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運營企業使用新技術、新能源車輛。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型化城市公共運輸體系建設,利用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式,逐步改進城市公共運輸系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國土資源、工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統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在公共運輸方式中的構成比例,線網布局,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場站、停靠站和專用車道設定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總體規劃中已確定和預留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工程在編制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設定公共汽車樞紐站、首末站、港灣式停靠站、候車亭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預留用地:
(一)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運輸機場;
(二)大型工業園區、政務服務中心、商業中心、遊客較集中的旅遊景區(點)、綜合性公共文化休閒場所、大型體育場館、學校和醫院;
(三)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區;
(四)城市道路、需要設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公路。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與建設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條件和土地劃撥或者出讓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確實無法同步建設或者同步交付使用的,應當設定過渡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方便居民出行。建設單位對該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並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線網布局,應當明確線路功能、最佳化等級結構,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水路等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城鄉發展和旅遊發展實際需要,適時組織客流量調查和客運線路普查,最佳化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結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社會公眾出行便利需要,組織運營企業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等多樣化服務。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站點的設定和命名。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設定,應當綜合考慮道路條件、場站規劃、沿線單位和居住區分布情況等因素。同一線路站點的間距,一般在五百米至一千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不超過一百米;城市郊區、鄉鎮、村屯公共汽車站點,可以根據當地情況設定。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命名應當遵循同站同名原則,一般以道路街道、傳統地名、標誌性建築、公共設施、歷史文化景點或者公共服務機構的名稱命名。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牌的規劃設定,以及指導運營企業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牌進行具體建設、管理和維護。
設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碼、所在站點和途經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首末班運營時間、票價、投訴電話等內容,並保持清晰。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規劃、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專用道以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單行路符合條件的,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第三章 運營準入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授予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綜合考慮運營申請企業的運力配置、運營方案、車輛設備、安全保障、服務質量、信用狀況等因素,採取招投標方式進行;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可以採取競爭性談判方式進行;無法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的,可以採取直接擇優授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申請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承擔相應經營風險能力的註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四)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保養和維修場地;
(七)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運營企業根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取得線路運營資格的,應當自收到線路運營授予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運營線路、站點、班次及其間隔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安全生產、運營服務質量標準、運營評估和考核、運營期限、違約責任以及應當由運營企業履行的義務和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
線上路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定內容的,由運營企業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簽訂補充協定,補充協定不得降低運營服務標準。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每期不超過六年。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公共汽車客運改制等公共利益需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與運營企業協商或者單方提前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單方提前終止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線上路特許經營協定履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線路運營權,並解除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一)運營服務質量連續兩年評估不合格,經整改仍不合格或者整改期間又發生社會影響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未履行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三)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
運營企業因前款規定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終止線路運營權的,由此造成的損失以及產生的應急處置費用由運營企業獨立承擔。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運營企業如需延續線路運營權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書面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對該運營企業的運營資質、運營期間的運營狀況和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作出是否予以延續的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評價合格的,應當作出予以延續的決定,並與該運營企業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評價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重新選擇該線路運營企業:
(一)運營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
(二)運營權期限屆滿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線路運營權的;
(三)運營權期限屆滿線路運營權未獲延續的;
(四)線路運營權終止的;
(五)運營企業存在其他喪失線路運營權情形的。
第四章 運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運營企業運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二)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汽車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三)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
(四)定期對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
(五)不得強迫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六)不得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運營;
(七)不得擅自調整運營線路、站點、時間和班次;
(八)不得擅自停運、罷運;
(九)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線路運營權;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投放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二)車輛整潔衛生、標誌標識清晰;
(三)配置並使用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車載監控視頻、智慧型指揮調度設備設施;
(四)配置滅火器、安全錘、爆玻器等應急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新增、更新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車輛。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佩戴運營企業統一標誌,文明行車,熱情服務;
(二)運營中不得有吸菸、閒聊、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通過人行橫道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四)不得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站外上下乘客;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調度的調度員,應當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並如實記錄行車數據。遇到特殊情況時,應當合理調度。
第二十九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禮讓老、幼、病、殘、孕乘客;
(二)按照規定主動支付乘車費或者出示乘車優惠憑證,不得偽造、冒用乘車優惠憑證;
(三)不得在公共汽車或者場站內飲酒、吸菸、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四)不得攜帶犬、貓等寵物乘車,但是採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五)不得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六)不得攜帶易污染車廂環境以及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乘車;
(七)不得有強行上下車、辱罵威脅駕駛員、搶奪方向盤等影響運營安全以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行為。
乘客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交乘車費;乘客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經勸阻無效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因基礎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制、重大活動、突發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運營線路、站點、時間或者班次臨時調整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運營企業,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設定公共汽車車身廣告,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覆蓋車輛運營標誌,不得妨礙行車安全。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運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營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運營企業應當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車費用:
(一)殘疾軍人、傷殘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
(三)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
(四)身高1.2米以下的兒童;
(五)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免費乘車的其他人群。
第五章 運營監督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正常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每年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評價時,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公開聽取各方面意見。評價指標包括安全生產、車輛設施、服務設施、人員素質、乘客和從業人員滿意度調查、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等內容。評價結果應當計入運營企業信用檔案,並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延續或者終止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聘請公共汽車客運協管人員。具體聘請條件和程式,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協管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渠道,接受社會公眾投訴,並對投訴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投訴人採取實名投訴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運營企業正常的運營活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亂收費和亂罰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按照要求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等方面培訓和考核的;
(二)未定期對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三)強迫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
(五)擅自調整運營線路、站點、時間和班次的。
第四十二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擅自停運、罷運,或者擅自轉讓、出租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線路運營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經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投放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運營企業處每次二百元罰款:
(一)未佩戴運營企業統一標誌的;
(二)運營中有吸菸、閒聊、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三)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五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以及相關客運服務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共汽車內飲酒、吸菸、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的;
(二)攜帶犬、貓等寵物乘車的;
(三)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的;
(四)攜帶易污染物品乘車造成車廂環境污染的;
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設定車身廣告覆蓋車輛運營標誌或者妨礙行車安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運營企業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已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且尚未到期的,按照協定約定繼續執行,協定對本條例規定的內容未進行約定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前,運營企業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或者簽訂的特許經營協定已經到期但還在繼續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考核,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授予該運營企業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不符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整改,經整改後仍不符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重新選擇該線路運營企業。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規劃建設、運營準入、運營秩序、運營監督、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四十九條。它將城市和城郊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都納入了適用範圍,明確了政府和部門職責,強調了公共汽車客運事業所需的投入主要由政府承擔,鼓勵社會資金參與;提倡新技術的推廣利用。
《條例》在規劃建設方面規定了公交客運發展規劃、服務設施建設、線網最佳化、站點站牌設定、公交專用道建設等內容;在運營秩序方面規定了運營企業義務、客運車輛投放要求、運營從業人員義務、乘客義務、線路和站點臨時調整、車身廣告設定、公交定價等內容;在運營監督方面規定了運營服務評價制度、投訴制度、協管人員聘請、監督檢查禁止行為等內容;在法律責任方面,《條例》側重於對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對乘客違反本《條例》規定而不屬於其他法律法規調整的部分行為也設定了罰則,同時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設定了罰則。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授予、期限、延續和終止是《條例》的核心所在,為此《條例》作出了一系列規定。明確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將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設定為六年;規定符合條件的運營企業可以通過申請的方式延續運營權;規定運營企業出現特定情形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線路運營權並重新選擇該線路運營企業,促使運營企業更好地履行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不斷提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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