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瀋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估捆滲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和建設、線路管理、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以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核定的線路、編號、車站、票價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運輸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的換乘樞紐、停車場、首末站、加氣站、充電站(樁)、調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車亭、港灣式停靠站、專屬維修設施、公共汽您拳汗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慧型化設施設備等。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國土、建設、城建、譽備套應行政執法、審計、安監、國資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共汽車客運是公益性事業,其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和人民民眾出行需求相適應。
第六條本市實施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營造公平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環境,實行政府購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制度。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重燥戰姜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方面。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第七條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套用智慧型化等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推廣使用新能源車輛。
第八條保護公共汽車客運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職工工資保障機制和工資正常增長機制,確保職工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九條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譽陵、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各縣(市)範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科學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實現公踏遙放嘗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等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規劃用地方面給予保障,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新城區、居民區、商務區、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軌道交通主要換乘站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未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規劃、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審批,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陵充協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政策性虧損補貼。
第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項目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計畫。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方便運營的原則委託相關單位負責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投資者和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管理單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確保其整潔、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及實際交通需求,優先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並在符合條件的路口設定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優先通行信號;單行路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雙向通行。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同步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車客運車站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非公共運輸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
(五)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三章線路管理
第二十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況進行,同時,應當聽取市民和有關方面的建議,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設定、調整後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與現有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應當具備公共汽車停車場等固定基礎設施條件。
第二十一條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線路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或者車輛購置資金、停車場、營業場所和運營資金;
(三)有與線路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等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運營、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狀況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申請人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協定。
第二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八年。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前九個月,經營者可以向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續經營權期限。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經營協定要求的,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予以批准,並與經營者重新簽訂經營協定;未達到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車輛營運證。經營者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後超過六個月未開展運營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期限內,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客量變化、公眾需求及道路變化情況等因素,會同相關部門對線路的走向、長度,車站,車輛配置數量,首末車時間等做出調整。
經營者應當服從公共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調整方案。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和質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併等情形,需要變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變更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實行公司化經營,不得採取承包、掛靠、聯營、個體等方式經營。
第二十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進行重新授予:
(一)經營者因依法破產、解散導致法人資格滅失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未獲延期的;
(三)經營者未按期申請或者未申請延續經營的;
(四)經營者質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被取消的;
(六)經營者發生其他喪失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情形的。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的線路走向、車站、車輛配置數量、班次、車型、首末車時間等組織運營。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車站名稱由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條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運營,因特殊情況確需停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委託其他經營者臨時運營等措施,保障公眾出行。
第三十一條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服務質量、運輸距離及換乘方式等因素,綜合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本區域經濟狀況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係確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票價與經營者運營成本和政府補貼的聯動機制及多層次、差別化的價格體系。
第三十二條由於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道路改造、重大活動等因素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告知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由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的決定,及時通知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容車貌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定運營標誌標識、配備運營設施;
(三)配置車輛視頻監控設施和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指揮調度設備;
(四)配備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安全錘、爆玻器等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增、更新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報廢年限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經檢測未達到環保排放標準和運營條件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停止運營。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併等情形或者發生資產變更等影響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二)依法為職工繳納各類保險,保障職工休息休假等權益,為職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飲水和休息等設施;
(三)執行安全生產各項規定;
(四)按照規定開展從業人員崗前及在崗培訓教育;
(五)執行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
(六)按照運營方案,合理調度車輛,確保車隔正常;
(七)不得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運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服從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二)發生災害、突發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已滿;
(二)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三)無職業禁忌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八條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二)正確使用報站器,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
(三)統一著裝,規範服務,禮貌待客,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四)載客運營中不得有吸菸、聊天、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
(六)不得擅自停止車輛運營;
(七)按照運營方案正點運行;
(八)不得載客充加燃料;
(九)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
(十)其他有關運營服務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乘坐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駕駛員、乘務員的指引,按序乘車,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
(二)不得攜帶易污染車廂環境及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應當配合駕駛員、乘務員做好安檢工作;
(三)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五平方米、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物品;攜帶物品重量超過二十公斤、不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的,應當另行買同程票;
(四)不得有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行為;
(五)不得在車內吸菸、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扔紙屑、果皮等垃圾;
(六)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七)不得冒用、串用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優惠票卡;
(八)不得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九)不得在車內從事行銷、行乞及散發宣傳品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對未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要求其補交乘車費。
第四十條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乘車規則,規範服務、乘車行為。
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質量信用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並作為政府補貼補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授予和收回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國資等部門建立對公共汽車客運成本審計和評價機制,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經營者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和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規劃國土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養護、維修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並確保其整潔、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的;
(三)擅自變更線路走向、車站組織運營的;
(四)車容車貌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運營標誌標識、配備運營設施的;
(六)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的;
(三)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被依法收回後繼續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相應處罰:
(一)擅自停止運營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的運營方案組織運營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三)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服從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未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線路行駛,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的;
(二)其他違反運營服務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
(三)故意損壞車內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共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購物類場所免費公交、城市旅遊公交、定製公交、通勤公交等特殊公共汽車客運形式,其線路、運營、服務和設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有軌電車的規劃和建設、線路管理、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公共運輸是人民民眾最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公共運輸具有覆蓋面廣、容量大、集散客流、方便快捷等優勢,有利於城市交通擁堵問題的緩解。公共汽車客運作為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運轉的重要市政公用事業,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目前,我市共有公共汽車客運車輛5573台,公共汽車客運線路222條,2014年客運量達1124億人次。2013年我市被國家批准為“公交都市”建設示範工程創建城市,使我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迎來快速發展機遇期。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與人民民眾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存在著諸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亟待加強、線網線路需要進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虧損補貼補償的方式需要進一步明確、公共汽車客運職工的合法權益需要依法保障等問題;同時,制定《條例》也是為促進我市公共運輸優先戰略的實施,加快建立與城市規模相適應的一體化公共運輸體系,推動解決“出行難”問題,回應百姓關切的立法需要,是落實市人代會上確定的關於加快創建“公交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議案的一項重要舉措。因此,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簡要過程
制定《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的重要項目之一。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6月1日以議案的形式將該《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2015年6月23日至24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瀋陽日報》上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市民的意見;將《條例(草案)》分送給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顧問,立法顧問單位,以及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2015年8月25日至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和實地考察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等形式,廣泛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顧問、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公交企業負責人和公交司機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市政府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指導意見。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兩次會議的審議意見、環資城鄉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修改建議,依據有關上位法的規定,參照國家和遼寧省關於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和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市實際,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並於2015年10月14日召開了法制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完善,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10月30日,會議經表決,通過了《條例》。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條例》屬於解決地方事務的創製性地方性法規,目前國家尚未制定相應的上位法。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參照了《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國務院指導意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遼寧省實施意見》),借鑑了上海、杭州、濟南、南京、哈爾濱、長春和大連等城市的立法經驗。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明確了財政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的投入問題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必須要以完善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作為前提條件,而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都具有投資量大、建設周期較長的特點,其建設與維護單純地依靠市場的調節與運作將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時,由於公共汽車客運屬於公益性事業,其經營者承擔著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等相關資金的投入責任。這就需要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給予必要的資金保障,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財政預算體系,對其進行統籌規劃與安排,並且,調動社會有關方面在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方面投入的積極性,從而,為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提供堅實的物質與資金保障。因此,《條例》參照《國務院指導意見》和《遼寧省實施意見》,在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明確了投入資金“重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方面。”這樣規定,進一步增強了財政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投入的剛性。同時,為了調動社會資金參與對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投入的積極性,進一步推動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還規定:“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二)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規劃的制定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是一個複雜的系統性工程,只有從我市的長遠發展和城市綜合交通自身發展規律出發,由有關部門編制好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的引導性作用,才能從整體上提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的前瞻性、合理性和科學性,保障與其有關的各項活動都遵循著共同的目標,為公共汽車客運的不斷發展和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的有效實施奠定堅實的基礎。因此,《條例》第九條依照《城鄉規劃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縣(市)範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保護措施
規劃和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需要以具備相應的土地資源為前提條件,由於歷史原因,目前我市存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被占用和改變用途等問題,亟待加以解決,因此,《條例》第十一條依照《城鄉規劃法》,作出了相關規定,強調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規劃用地的用途,並對各級政府在規劃用地方面的責任提出了要求,即“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規劃用地方面給予保障”,同時,還對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四)關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授予
由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屬於公共資源,為了保證廣大市民能夠得到高質量的出行服務,同時,也為了避免直接授予線路經營權而導致的權力濫用,切實維護廣大市民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狀況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申請人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並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審查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5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瀋陽市城市公交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公共運輸是人民民眾最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行業的發展與人民民眾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存在較大差距,存在著諸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亟待加強、線網線路需要進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虧損補貼補償的方式需要進一步明確、客運職工合法權益依法需要加強保障等問題。瀋陽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條例》第十六條“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的規定中,關於“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的內容與《行政許可法》和《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應當將該內容刪除。因此,將“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一句修改為“建設單位依法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
《條例》的其他規定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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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公共運輸是人民民眾最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公共運輸具有覆蓋面廣、容量大、集散客流、方便快捷等優勢,有利於城市交通擁堵問題的緩解。公共汽車客運作為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運轉的重要市政公用事業,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目前,我市共有公共汽車客運車輛5573台,公共汽車客運線路222條,2014年客運量達1124億人次。2013年我市被國家批准為“公交都市”建設示範工程創建城市,使我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迎來快速發展機遇期。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與人民民眾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存在著諸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亟待加強、線網線路需要進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虧損補貼補償的方式需要進一步明確、公共汽車客運職工的合法權益需要依法保障等問題;同時,制定《條例》也是為促進我市公共運輸優先戰略的實施,加快建立與城市規模相適應的一體化公共運輸體系,推動解決“出行難”問題,回應百姓關切的立法需要,是落實市人代會上確定的關於加快創建“公交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議案的一項重要舉措。因此,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簡要過程
制定《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的重要項目之一。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6月1日以議案的形式將該《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2015年6月23日至24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瀋陽日報》上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市民的意見;將《條例(草案)》分送給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顧問,立法顧問單位,以及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2015年8月25日至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和實地考察公共汽車客運企業等形式,廣泛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顧問、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公交企業負責人和公交司機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市政府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指導意見。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兩次會議的審議意見、環資城鄉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修改建議,依據有關上位法的規定,參照國家和遼寧省關於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和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市實際,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並於2015年10月14日召開了法制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完善,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10月30日,會議經表決,通過了《條例》。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條例》屬於解決地方事務的創製性地方性法規,目前國家尚未制定相應的上位法。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參照了《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國務院指導意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遼寧省實施意見》),借鑑了上海、杭州、濟南、南京、哈爾濱、長春和大連等城市的立法經驗。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明確了財政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的投入問題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必須要以完善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作為前提條件,而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都具有投資量大、建設周期較長的特點,其建設與維護單純地依靠市場的調節與運作將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時,由於公共汽車客運屬於公益性事業,其經營者承擔著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等相關資金的投入責任。這就需要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給予必要的資金保障,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財政預算體系,對其進行統籌規劃與安排,並且,調動社會有關方面在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方面投入的積極性,從而,為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提供堅實的物質與資金保障。因此,《條例》參照《國務院指導意見》和《遼寧省實施意見》,在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明確了投入資金“重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方面。”這樣規定,進一步增強了財政對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投入的剛性。同時,為了調動社會資金參與對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投入的積極性,進一步推動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三款還規定:“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二)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規劃的制定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是一個複雜的系統性工程,只有從我市的長遠發展和城市綜合交通自身發展規律出發,由有關部門編制好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的引導性作用,才能從整體上提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的前瞻性、合理性和科學性,保障與其有關的各項活動都遵循著共同的目標,為公共汽車客運的不斷發展和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的有效實施奠定堅實的基礎。因此,《條例》第九條依照《城鄉規劃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縣(市)範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三)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保護措施
規劃和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需要以具備相應的土地資源為前提條件,由於歷史原因,目前我市存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被占用和改變用途等問題,亟待加以解決,因此,《條例》第十一條依照《城鄉規劃法》,作出了相關規定,強調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規劃用地的用途,並對各級政府在規劃用地方面的責任提出了要求,即“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規劃用地方面給予保障”,同時,還對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四)關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授予
由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屬於公共資源,為了保證廣大市民能夠得到高質量的出行服務,同時,也為了避免直接授予線路經營權而導致的權力濫用,切實維護廣大市民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市、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狀況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申請人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並借鑑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審查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5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瀋陽市城市公交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公共運輸是人民民眾最為主要的出行方式,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行業的發展與人民民眾日益提高的出行需求相比存在較大差距,存在著諸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亟待加強、線網線路需要進一步最佳化、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政策性虧損補貼補償的方式需要進一步明確、客運職工合法權益依法需要加強保障等問題。瀋陽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條例》第十六條“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的規定中,關於“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的內容與《行政許可法》和《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應當將該內容刪除。因此,將“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市)公共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後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一句修改為“建設單位依法履行相關程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
《條例》的其他規定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