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淄博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是淄博市2002年5月1日施行的條例,該條例是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Zibo on bus passenger transport management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5月1日
  • 地區:淄博市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2001年11月2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是指起止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固定線路、站點和規定時間運行,並按照核定票價標準收費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履行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職責,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履行職責範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張店區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公安、規劃、建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並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並與其他客運方式相調。 第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統一管理、規模經營、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與線路經營權管理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編制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規劃,制定公共汽車線路開闢、調整年度計畫,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旅遊線路應當納入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規劃。旅遊線路的開闢和調整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應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客運企業經營資質證書、線路經營權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條 申請領取客運企業經營資質證書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
(二)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取得上崗證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
第十一條 經營者申請領取客運企業經營資質證書時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新開闢線路和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方式選定經營者,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頒發線路經營權證書,並與經營者簽訂交通管理行政契約。
線路經營權每期為六至八年。經營者在經營權期限內,經歷年綜合考核優良,可以增加一個經營權期限。但是不得授予永久性經營權。
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處分線路經營權。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車輛投入營運之前,經營者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車輛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車輛營運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十四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後未按照交通管理行政契約規定投入正常營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十五條 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行政契約定期對經營者進行考核評估。經考核評估,經營者兩年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檢查、維修和保養。營運車輛除應當符合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的有關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
(二)車輛整潔,車窗、車門、坐椅及其他設施完好;
(三)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在規定的位置設定線路牌、營運證、企業標識、經營者名稱、載客人數、營運線路圖、票價標準、乘坐規則和投訴電話號碼;
(五)在規定的位置設定老、幼、病、殘、孕專用座席。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時間、班次營運;
(二)執行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
(三)使用統一客票;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進行經營活動;
(五)依法繳納稅費;
(六)按照規定向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在經營權期限內,經營者需要調整車型結構的,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依法在公共汽車上設定的廣告不得覆蓋車輛營運標誌,不得妨礙行車安全視線。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二)服飾整潔,服務規範,禮貌待客;
(三)攜帶營運證、上崗證;
(四)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營運;
(五)按照核定的票價標準收費並向乘客提供客票;
(六)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去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七)積極疏導乘客並為老、幼、病、殘、孕以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衛生,車內垃圾不得隨意丟出車外;
(九)不得強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
(十)不得倒客、超員載客;
(十一)對乘客遺失的物品,應當設法歸還失主或者及時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藏匿、損毀。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及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維護乘車秩序,保證乘客安全。
對乘車秩序混亂的線路和車次,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及時治理。
第二十二條 調度員從事客運調度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上崗證;
(二)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
(三)如實記錄行車數據。
第二十三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費改乘下一班次車輛或者全額退還票款。
第二十四條 遇有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調度用車。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乘坐規則,主動購票,不得損壞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污染、易損傷他人的物品乘車。
乘客違返乘坐規則,經勸阻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二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經營者不得擅自調整線路、站點。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線路、站點調整的,經營者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線上路各站點公開告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線上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之日的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並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確定和預留公共汽車客運用地和空間。未經原審批單位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汽車客運候車站點。有條件的,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點和設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條件的路段設定公共汽車客運專用車道,在單行車道、禁行路口安排公共汽車雙向行駛,保證沿固定線路運行的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二十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同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專用場站或者站點設施。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的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報批備案。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名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站牌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章 監督和投訴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二)參與經營者提供的娛樂、宴請等活動;
(三)對符合條件的經營活動項目申請不予批准;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投訴者可以向經營者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投訴者應當提供乘車客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訴。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向經營者核查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發出核查通知書。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意見予以書面回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共汽車專用場站、用地或者擅自將場站設施關閉、挪作他用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擅自處分線路經營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線路經營權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線上路起止點和線路上設定候車設施和站牌的;
(二)營運車輛無營運證或者駕駛員、乘務員無證上崗的;
(三)不使用統一客票的;
(四)擅自終止營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站點、車型、班次的;
(二)未按照規定線路運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員載客的;
(三)未按期參加車輛營運證年度審驗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服務設施、營運標誌或者設施,標誌殘缺不全的;
(五)廣告設定不符合規定的;
(六)不服從統一調度和線路調整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或者未使用統一客票的;
(二)強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營運,未組織乘客換乘其他車輛或者退款的;
(四)車輛衛生狀況、性能、設施不符合規定的;
(五)亂丟亂扔車內垃圾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