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市場秩序,促進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保護乘客、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我部起草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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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市場秩序,促進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保護乘客、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我部起草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網址:略),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略)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3月2日。
交通運輸部
2016年2月3日

檔案內容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以下簡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市場秩序,促進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保護乘客、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企業(以下簡稱“運營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服務提供、運營管理、設施設備維護、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輛和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氣供配電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管理主體】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發展定位及優先發展政策】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屬性的公用事業。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在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
第五條【發展原則】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引導方向】國家鼓勵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新技術套用】國家鼓勵推廣新套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運營保障
第八條【規劃編制總體要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要,應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和修訂城市公共運輸規劃。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要符合併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相關規劃,報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規劃編制原則】制定和修訂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公眾出行需要,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結構、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定,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出行方式的銜接和協調,並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
第十條【設施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共運輸規劃,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設施配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有關標準規定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優先通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和城市交通發展實際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要求,科學設定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三條【線路、站點的開闢和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要,及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開闢、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或站點,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公眾出行調查,充分利用移動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作為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網的依據。
第十四條【線路運營權授予】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授予運營企業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招投標不成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擇優確定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第十五條【運營資質要求】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相關資質的工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配套服務設施、設備;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運營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運營權期限】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提出並報請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確定。
第十七條【線路運營服務協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署線路運營服務協定。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服務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調解方式;
(十一)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線上路運營服務協定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定內容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
第十八條【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重新確定取得該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第十九條【暫停線路運營】獲得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定要求提供連續服務,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除破產、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運營企業需要暫停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自獲得批准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告;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條【終止線路運營】線上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線路運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營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重新確定線路運營主體。
線上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正常運營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
運營企業合併、分立的,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申請終止其既有線路運營權。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相關要求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將有關線路運營權直接授予合併、分立後的運營企業,並與之簽訂線路運營服務協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重新確定線路運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票制票價】城市公共汽電車的票價實行成本定價,票制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依據成本票價,並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運輸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社會公眾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執行票制票價。
運營企業應當執行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票制票價。
第二十二條【運營成本核算】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並按要求向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報送運營信息、統計報表和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報告等資料。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運營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補償補貼】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對於運營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對有關人員提供免費及優惠乘車服務、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等所減少的運營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應當按規定予以補償、補貼。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企業服務質量要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定規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運營。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批准,運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線路運營服務協定規定的內容進行運營;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請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同意並及時向社會公示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運營車輛要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服務協定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輛,並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車輛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定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等服務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二十七條【站點服務設施】城市公共汽電車首末站和中途站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 在規定位置公布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 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 規定的其他站點服務設施和標識配置要求。
第二十八條【從業人員條件】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無醉酒駕駛或犯罪記錄。
除上述規定外,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還應當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執照且實習期滿,3年內無交通違規記滿分記錄,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紀錄。
第二十九條【從業人員培訓要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培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並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從業人員服務規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 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物價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站點命名】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第三十二條【服務設施管理】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管理,維護場站的正常運營秩序。
進入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運營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服務設施維保】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持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四條【供配電保障】城市公共電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城市公共電車觸線網、饋線網、整流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識。
第三十五條【數據備案與上報】運營企業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服務協定制定行車作業計畫,並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備案。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並如實記錄、保存線路運營情況和數據。
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上報相關信息和數據,主要包括運營企業人員、資產等信息,場站、車輛等設施設備相關數據,運營線路、客運量、運營成本等相關數據,公共汽電車調查數據,企業政策與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六條【線路運營變更】由於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七條【線路調整】因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變化,需要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進行調整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調整線路,並對相應的線路運營服務協定予以變更。
第三十八條【應急運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九條【乘客的義務】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或場站內飲酒、吸菸、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乘客有違反前款行為時,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勸止,勸阻無效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未按規定票價支付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並可按照票價標準加倍收取車費。
符合當地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按規定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能出示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條【乘客的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布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四)使用電子乘車卡但是電子讀卡機無法使用的。
第四十一條【車輛運營故障處理】城市公共汽電車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廣告設定】運營企業利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標準。廣告設定不得有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多樣化服務】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最佳化等需要,組織運營企業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夜間公交等多樣化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四條【企業主體責任】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電車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鼓勵運營企業之間聯合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風險分擔機制,增強安全風險應對能力。
第四十五條【安全操作規程】運營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六條【應急預案】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七條【設施設備安全管理】運營企業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制,加強對有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四十八條【車輛安全管理】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不得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投入運營。
第四十九條【警示標誌及應急設備】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五十條【禁止攜帶物品要求】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違禁物品乘車。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止攜帶物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首末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物品目錄。
運營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乘客,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危害運營安全的禁止行為】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周邊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禁止危害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監督責任】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監督隊伍】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城市公共汽電車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五十五條【監督檢查】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對運營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情況下,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運營企業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涉及安全生產的違法行為,依據安全生產法實施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服務質量評價】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責令相關運營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線路運營服務協定撤銷相應線路的運營權。
第五十七條【投訴受理制度】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運輸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及時核查和處理投訴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八條【獎勵機制】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運營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擅自從事線路運營的責任】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確定,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未設定標識標誌的責任】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企業安全管理規定的責任】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
(一)未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使用不具備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並存檔備查的。
第六十二條【未制定應急預案的責任】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暫停或者撤銷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未按規定對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的責任】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罰】違法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企業應當報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危害設施行為的責任】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有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責任處分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的適用性】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團場)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八條【城市之間的適用性】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電車客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九條【生效時限】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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