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是一項2007年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8月29日
- 通過:青島市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
- 施行:2007年11月1日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
通過信息
(2007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範車輛停放,維護交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城市規劃區以及旅遊區(點)的停車場管理。
第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公安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市政公用、工商、價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
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所在區域現實和預期的機動車停放需求,劃定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八條 市和各縣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時,應當徵求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停車場專業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但不得減少停車位的數量。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動車停車位嚴重不足的區域和公共運輸線路比較集中、可以實現自用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適時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停車位配建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沒有配建、增建停車位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配套建設的停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行政事業性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區(點)、車站、碼頭、航空港、商業街區、貿易市場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以及建築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位。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位或者配建停車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位。
按照本條規定配套建設停車位時,應當為殘疾人停放車輛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建設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就停車場設計方案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一)配建的停車位超過二百個的;
(二)建設工程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幹道兩側的。
在其他區(市),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徵求所在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建設工程的範圍,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停車場設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相應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改動,但停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停車場驗收合格證明。停車場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應當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規定標準配建停車位。配建停車位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備案後領取《青島市經營性停車場登記證》。
停車場泊位數量發生變化的,其管理者應當在十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配備相應的停車場管理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內容和監督電話;
(二)維護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三)對停放車輛進行登記;
(四)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五)場內發生火警、盜竊、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執行停車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停車場收費應當執行價格部門制定的收費管理規定,明碼標價,按照規定使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可以用於設立臨時停車場。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按照規定經公安部門批准,申領《青島市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應當徵求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停車場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大型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申領《青島市臨時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經營性臨時停車場,應當提交工商部門核准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專用停車場按照以下規定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停車場,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和設備;
(三)做好車輛防盜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規定或者約定交納費用。
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停車場的使用情況,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查處,對不符合停車場規劃設計規範的予以指出並指導糾正。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和區域停車場設定情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其他公用設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內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規定使用時間;城市道路車行道寬度小於八米的,不得在道路兩側同時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擬收取費用的,應當報價格部門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劃適當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擬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是否收費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因為特殊情況需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明顯標誌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部門根據使用時間和所在區域制定相應的收費標準。收取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的,應當明示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閒置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職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毀損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部門審批設立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設定、撤除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五百元罰款。
擅自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障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影響使用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規劃、建設、工商、價格、交通秩序等有關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關處罰按照規定應當相對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