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賀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於2018年8月30日經賀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8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18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9年1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服務活動,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價格、人防、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配合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區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慧型化、信息化停車技術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泊位施劃為補充,加強交通樞紐、學校、醫院、大中型商貿場所以及公共活動場所公共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實施計畫,並列入年度城建重點工程及維護改造建設計畫體系,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和城市交通發展情況,每兩年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組織一次評估,適時調整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標準。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四條 停車場設計方案不符合配建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停車場施工圖等不符合配建標準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涉及配建停車場的,應當徵求市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改動後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新建工程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以及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時,應當科學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和明顯標誌,依照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十七條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
第十九條 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標準配建停車位。
第二十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符合有關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且存在停車需求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並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利用城市道路紅線至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之間的開放式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其車行通道、進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設定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時,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車輛的普及和推廣提供便利,按照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設定新能源車輛專用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建設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保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場,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執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路、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剩餘數量等信息服務。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確定經營管理主體;由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名稱、經營者名稱、經營時間、收費依據、計費方式、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確保停車場設施設備整潔完好,通風、照明、排水防澇、防止揚塵、消防、監控等設施運行正常,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有效標識和工作牌證;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五)在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三)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車內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按照不同區域類別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執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公共停車場根據所在區域、時段和停車位供求情況,實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
公共停車場的區域類別,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車輛停放者有權拒絕支付。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屬於市政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居住區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居住區內共有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停車位,但不得占用綠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不得阻礙交通和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錯時提供停車服務。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後,在滿足本居住區業主停車需求並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後,可以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錯時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組織施劃道路停車泊位。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方案草案應當在網路、媒體等平台公示,徵求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撤除、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物。
第三十三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內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周轉率。
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路口以及距離住宅小區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三十米以內的;
(五)其他應當禁止設定的路段。
第三十五條 在非繁忙路段可以根據停車需求適當施劃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停車位供求情況,適時組織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示。
經評估後,已設定的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除: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並提前二十日向社會公告。
有關單位、個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對道路停車泊位開展評估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按照“中心高於外圍、路內高於路外、地上高於地下”原則,並區分車輛類型、停車時段、區域等因素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道路停車泊位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實行短時免費停車和累進制收費方式。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標誌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有效標識和工作牌證;
(四)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五)採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不得將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專用。
第三十九條 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停放。車輛停放者不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時間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
第四十一條 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工程車、警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免收停車費的車輛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給予優先使用,並免收費用。
第四十二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
第四十三條 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四十四條 火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第四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放收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使用;逾期不恢復的,從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施劃、撤除、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物,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車輛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占用道路停車泊位逾時停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立即駛離;車輛停放者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不駛離的,經催告後仍不駛離,可以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並告知當事人申領。
第五十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本市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及旅遊景區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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