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20年11月3日經賀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9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 批准日期:2021年1月19日
  • 實施日期:2021年3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植護並重、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本市城市綠化規劃,負責擬訂或者制定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負責指導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研究、套用和推廣,擬訂或者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發布樹木品種種植指引;
(三)對綠地類別、分布、權屬、管理養護責任人等情況進行定期普查,建立完善相關檔案;
(四)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養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綠化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城市綠化規劃在實施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市綠化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明確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和各類綠地面積控制原則等內容,應當充分利用本地自然與人文資源,體現地方特色,注重綠地的功能、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構建完善的城市綠地系統。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九點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四點六平方米,生產綠地面積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同步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予以補足。
賀江兩岸、公園、山體、濱水綠地、科研苗圃等重要綠地的綠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標誌牌。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紅線寬度大於四十五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大於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十五米的道路合理設計,儘量滿足遮陰和景觀要求;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綠地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舊城改造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進行異地補綠,異地補綠方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程式審批。不能異地補綠的,應當按規定繳納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二條 大力推廣立體綠化,鼓勵和支持對符合建築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
城市立交橋、過街天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圍牆,鼓勵建成通透式並綠化。
第十三條 具備綠化條件的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成生態停車場、停車位。
第十四條 市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地面,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五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採納審查意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組織施工。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提出意見。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結合本市實際,擬訂本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工程質保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工程質保期滿後,經驗收合格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養護;
(二)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養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五)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綠地,由該集體負責管理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標準進行管理和養護,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技術指導,履行以下管理養護責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綠化空間,提高綠化品質和綠化覆蓋率;
(二)適時補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綠化植物;
(三)及時防治病蟲害;
(四)及時修復損壞的綠化設施;
(五)按照兼顧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應當先修改規劃,並按原規劃審批程式報批。
經批准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應當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能補建的,應當按規定繳納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化規劃範圍內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增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經論證後同意延期的,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城市建設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的;
(四)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應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時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實施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實施單位以及監督電話等,接受公眾監督。公示期從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植城市樹木。
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技術標準進行,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樹木移植後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樹木。
因城市建設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移植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非因管養和安全需要不得隨意修剪樹木。
因管養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遵循兼顧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標準進行,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指導。
因新建公共設施需要修剪樹木的,修剪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影響原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修剪費用由樹木管理養護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通訊、水電、燃氣、交通等市政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養責任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和綠線內確定受保護山體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對受保護的山體,應當通過封山育林或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禁止開山取土、取石。對保護山體範圍內破損的石山山體應當實行生態修復治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綠籬和草坪;
(二)在城市綠地內硬化地面、打磚、挖坑、採石、取土或者焚燒物料;
(三)在城市綠地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圍圈樹木;
(五)損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的工作協調,建立日常巡查、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處城市綠化違法行為,實現城市綠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將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綠地養護責任人未履行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按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照占用的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縣(區)的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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