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漢中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漢中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23年11月30日
條例通過,條列正文,

條例通過

2023年11月30日,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關於常委會批准《漢中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列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促進城市交通井然有序,滿足公眾停車需求,助推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停車管理、停車服務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築物配套建設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單位人員、本住宅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空地或者為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設定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建管並重、方便民眾的原則,建立以建築配套建設停車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車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制定政策,保障資金投入,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與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車泊位的施劃和日常監管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機動車停車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車泊位的施劃以及停車場設定的交通影響評價等工作。
發改、財政、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國動、智慧城市建設、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車公共服務系統,推動停車信息化和智慧型化,實時向社會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實現全市停車泊位一網統管。
第八條 倡導綠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勵市民選擇公共運輸、非機動車出行,緩解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
第九條 加強文明停車宣傳教育,倡導規範停車,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會同發改、公安、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國動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區分不同區域的功能要求,確定停車場布局和規模,統籌地上地下空間,並將停車場與公車站等城市交通樞紐銜接。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結合城市更新等工作,編制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經投入使用或者已經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相關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照明、通訊、給水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顯著標誌,按要求設定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符合智慧型化標準。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停車位緊缺區域,在用地取得、城建費用減免、資金補助和營商環境最佳化等方面制定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加強獨立新建停車場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邊角空閒土地、中心城區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城市公共設施新改建預留土地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自用土地增建停車場,鼓勵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用土地增建停車場。
鼓勵利用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車輛停放需求,組織協調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停車場,屬於城市公共空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統一施劃管理。
第十八條 停車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根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安全通行的情況下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設定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違規停車處理方式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按照行業標準設計,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內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內停車場供求狀況、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區分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區域交通狀況、停車泊位使用率、周邊車輛停放需求、停車場增設等情況,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撤銷停車泊位。
啟用、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主體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後,原施劃主體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通過出售、附贈、出租等方式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區域內現有停車設施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在有條件的場所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利用停車場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所在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合法使用場地的資料;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及相關設施清單;
(四)停車服務、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標明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收費標準、開放時間、監督電話;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入場停放;
(四)配置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並確保照明、通訊、給水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新能源汽車充電等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規範設定停車標誌、標線,並保持標誌、標線清晰完整;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將停車信息接入本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現數據共享、信息互通,向社會提供實時車位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停車收費根據不同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其中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社會資本投資的停車場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應當綜合考慮建設運營成本、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確定差別化、階梯式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依據建設運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制定收費標準,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服務收費,依照物業服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的,免費時限不得低於三十分鐘。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為前來辦理業務的人員免費提供停放車輛服務。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噴有統一標識的執法執勤車輛以及殘疾人專用車輛等在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停放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對公眾適當減收、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誌有序停放;
(二)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用;
(三)不得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新能源汽車充電泊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使用;
(二)實施圈地、劃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收費;
(三)利用免費的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
(四)損壞停車設施;
(五)擅自在景區和村莊設定欄桿進行收費;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停車時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擋號牌,不得逆向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禁止在未設定停車泊位的人行道區域停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停車場停車泊位和道路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泊位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設施日常維護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響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三十四條 在客運站、學校、醫院、大型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應當設定機動車臨時停靠區域和計程車專用車位。
設定機動車臨時停靠區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停放時段、停放範圍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及周邊區域停車場安裝有車牌識別門禁或者道閘識別系統的,物業服務企業和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語音設備音量,防止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廣場等公共區域停放。違反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拖移,並公告告知停放地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未按規定最低數量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責令其補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個人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行為,經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關於停車泊位管理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停車場停車泊位和道路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及其他方式阻礙、影響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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