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漢中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9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漢中市電動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漢中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29日
批准通過,條例全文,

批准通過

2022年8月25日漢中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電動腳踏車和非國標的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
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並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車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國家對特定群體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種電動車輛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秩序、事故處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電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鉛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消防救援等部門或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或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家規定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或者準入許可管理的,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或者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電動車,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
第六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實名制銷售台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承諾所售電動車符合登記條件。
本條例實施後購置的電動車因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電動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定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擅自加裝車箱、棚架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六)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第八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九條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車廢舊蓄電池移交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處理資質的單位集中收集、處置。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回收廢舊蓄電池,應當建立回收台賬,並將廢舊蓄電池移交至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舊蓄電池或者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第十條  電動車依法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期限辦理登記。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應當由運營企業辦理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帶牌證銷售。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用的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車,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用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限期退出過渡制度。
非國標電動腳踏車的限期退出過渡期,執行本省的相關規定,限期退出過渡期內懸掛臨時號牌。
其他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實行三年限期退出過渡制度,限期退出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限期退出過渡期內實行登記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駕駛其他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周歲。
第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非國標電動腳踏車(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除外)上路行駛,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其他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第十五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道路通行規定:
(一)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塗改,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保持制動器、後視鏡、夜間照明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五)轉彎時讓直行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六)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轉彎;遇有霧、霾、雨等低能見度或者夜間行駛,應當開啟照明裝置;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八)電動腳踏車、非國標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九)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十)電動腳踏車、非國標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其他電動車按限速標誌、標線行駛;
(十一)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從事載客營運;
(三)手中持物、單手扶持行駛或者使用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飲酒後駕駛其他電動車;
(五)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車;
(六)駕駛拼裝、改裝的或者加裝影響行駛安全裝置的電動車;
(七)駕駛時扶身並行或者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非國標電動腳踏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八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不超過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六周歲以下兒童應當乘坐在固定座椅內;
(三)駕駛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四)駕駛非國標電動三輪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五)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確需通行的,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件。
第二十條  電動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民用建築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車充電;
(三)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禁止電動車進入載人電梯。
鼓勵住宅小區採用技術手段對電動車進入電梯進行監控和預警。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定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準入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三條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關保險。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非國標電動腳踏車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一)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違反規定載物、加裝車箱棚架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的;
(四)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駛的;
(六)醉酒後駕駛的;
(七)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
(八)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第二十五條  非國標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道路通行規定的,按照同類型機動車違法處罰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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