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條例

信陽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條例

信陽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條例,於2018年8月2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信陽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0/3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包括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隔離護欄、指揮崗亭、道路交通技術監控、交通通信系統、交通宣傳設施、道路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其他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設定、安全便民、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情況,增加對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停車場。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將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有關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方案評審和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連同交通安全設施設計、建設等相關資料一併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移交或者移交後仍在質量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出現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管理維護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公眾需求以及通行需要,及時調整交通安全設施。
調整社會公眾關注路段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科學論證,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出現損毀、滅失的,管理部門或者維護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臨時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後應當立即恢復交通安全設施原狀。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或者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一)在交通安全設施上擅自附加宣傳板、條幅、旗幟或者其他宣傳標識的;
(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或者擅自遮擋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設定與交通標誌、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的;
(四)在道路上設定與交通信號燈類似的紅、黃、綠三色光源,或者影響駕駛員視覺的光源的;
(五)在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放置雜物的;
(六)擅自設定、拆除交通安全設施的。
第十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安裝管線等設施,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可能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十九條 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以及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不得越線停放,應當將機動車順向停放在停車泊位內。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停車泊位,影響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整改通知書要求進行整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車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因交通肇事或者其他原因過失損毀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能主動報案的,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
造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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