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

《遵義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是遵義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屬於市政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隔離帶、道路護欄,按照市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立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及其專用供電、通信管網、支撐桿件等輔助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設定、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並結合城市路網建設情況及交通實際需求適時調整、完善。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交通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塗改、損毀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行業規範,由具備有關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在設計階段,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內容的意見。
  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確需變更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內容的,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對新建或改擴建城市道路建設工程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時,應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建設作為評價指標。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配套的交通安全設施驗收工作。
  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配套交通安全設施專用供電設施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可以從路燈照明、城市供電等用電設施中取電,電費分別核算,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和維護。
  建設單位應及時將交通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設施清單等有關資料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資料齊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列入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完成移交的,相關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由該單位負責建設、管理、維護,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專業維護單位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進行維護,維護單位應當對交通安全設施做到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持交通安全設施運行狀態良好。
  城市道路上廢棄和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設施,維護部門應當及時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行業規範。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應當事先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設定臨時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並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
  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原狀,並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因缺損或者發生位移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補缺或者排除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維護管理的交通安全設施出現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管理維護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存在嚴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同時採取疏導交通、指揮車輛和行人繞行等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以及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設中安裝電桿、廣告牌、管線等設施,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等,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有關管理部門及時對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進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整改,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的2%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附加宣傳標識、宣傳板、旗幟、條幅、路標或者其他標誌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設定與交通標誌、標線相混淆的廣告牌、符號、圖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設定與交通信號燈類似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者干擾駕駛員視覺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放置雜物;
  (五)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為單位、企業、社會團體設定路標、路牌或指路標誌;
  (六)其他影響交通安全及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對交通安全設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交通安全設施;
  (二)塗抹、破壞交通標誌、標線;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設施附屬的地下管線;
  (四)其它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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