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車輛,第三章駕駛人、乘車人、行人,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第六章 交通安全防範,第七章事故處理,第八章舉報獎勵,第九章責任追究,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遵義市城市總體規劃(2008—2030)》中所確定的中心城區範圍。
本辦法所稱建成區是指根據城市規劃、發展現狀,並由市級規劃、城管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中心城區道路交通實際對城區管控範圍所作出的界定。
第三條中心城區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綜合治理、齊抓共管”的原則。
第四條成立遵義市交通管理委員會,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劃,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是本轄區交通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將鄉鎮、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職能部門、單位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嚴格實行工作考評與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
規劃、住建、
城管、公路、安監、質監、環保、司法、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條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八條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統籌安排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和交通管理設施建設資金預算。對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交通協管員納入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對在道路交通管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車輛
第十條在中心城區建成區範圍內,對機車實行“總量控制、逐年報廢、逐步減少”的措施,對達到規定年限和無牌無證的機車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一條機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製的有關規範機車上路行駛的公告,並向購買者告知其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凡被列管的重點車輛,應當安裝使用具有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相應監控平台實施監督管理。
對進入中心城區的重型、中型載貨汽車以及各類專項作業車輛,實行通行許可制度。
第十三條對非列管的其他車輛,鼓勵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建立相應監控平台。
第三章駕駛人、乘車人、行人
第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年內在一個交通違法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或者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不得駕駛校車。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交通違法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或者有兩次以上駕駛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超載、超速違法行為的,不得駕駛運輸劇毒化學品車輛。
第十六條乘車人不得乘坐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
第十七條行人應當服從交通協管員的管理和文明交通勸導員的勸導,自覺遵守交通信號,不得亂穿亂行、翻越花池和交通隔離設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實行中心城區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對城市交通有重大影響的大型公共項目、大型民用建築以及其它重大建設項目,應將交通影響評價作為項目規劃階段的強制要求。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相關交通設計方案、施工組織方案依法應當經過審查。
第十九條推進立體交通設施建設,市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對中心城區修建立體交通設施進行規劃,由遵義市交通管理委員會研究批准建設。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車場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設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交通護欄等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和各種地下管道、管線,並與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對因歷史原因未交付使用且交通安全管理設施不完善的道路,住建、城管、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完善。
第二十一條中心城區道路交通管理監控指揮系統是中心城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核心平台,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使用管理,並委託具備條件的公司具體負責維護,其維護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或者增加建設停車場(庫)等停車設施,停車場(庫)等停車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停車場(庫)竣工後,應當同建設項目一併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向社會開放,不準擅自關閉、擴大或縮小以及改變用途,不得隨意提高收費標準。
單位、居民小區以及個人的專用停車場(庫),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鼓勵向社會車輛錯時開放。
第二十三條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還應當按法律規定徵求國土資源、規劃部門的意見。臨時停車場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大型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公共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在道路上不準擅自設定停車場(點),確需在道路上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實施差別化的停車收費管理制度。對已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在交通流量增大且影響道路安全、暢通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對已建成使用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時申請開設路口的,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應依法報經市級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部門批准後,由相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六條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以及在道路上設定車輛出入口等影響交通安全的,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應暫停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施工。需要實施交通限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通告。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和城管等部門應當落實公交優先政策,對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設定相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和公共運輸信號優先系統,提高公共運輸的運行速度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中心城區應當加快長途貨運物流中轉中心建設。規劃、交通、住建、國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搞好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使中心城區周邊建立的長途貨物運輸集散地位置合理、功能齊全、設施完備,便於使用符合城區通行的車輛對貨物實施二次轉運。
第二十九條市規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中心城區周邊科學合理規劃建設長途客運汽車場(站)和零換乘公共運輸樞紐中心建設,實現公共運輸與其它交通方式的無縫換乘和長途客運與公共客運的科學合理布局。
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條機車、拖拉機不得在中心城區建成區範圍內通行。但有關單位的工作用機車、駕駛人戶籍和車輛牌證登記註冊地址同為中心城區建成區的自用機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可在建成區範圍內限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第三十一條積極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實施錯時上下班、學校錯時上下學制度。
第三十二條根據中心城區道路交通的實際狀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採取合理設定可變車道、單行線等措施,以達到最佳化交通組織、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緩解交通擁堵的目的。
第三十三條劇毒化學品運輸車以及其它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部門的相關要求按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貨車、單位員工(或學員)接送車、教練車在建成區道路上行駛,須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通行手續後,方可在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三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二)在進出站點時,禁止在站點以外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依序單排等候進站,並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駛離站點時按順序行駛;
(三)在道路上變更車道時,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三十五條公路客運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線路行駛;
(二)除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站點外,禁止在客運站場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三十六條進行道路維修、養護等作業,應當錯開交通尖峰時段;對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安排適當的交通引導員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施工現場周邊道路的交通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公共汽車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現換乘式公共運輸,並根據道路現狀和實際需要,積極穩妥地調整和最佳化公交線路或站點。交通運輸部門在開闢、設定和調整公交線路以及公路客運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以及城市公車、出租汽車停靠站(點)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各類機動車輛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停車管理規定,並在規定的地點或場點進行停放:
(一)公車應當在專門停車場、客運站或者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二)出租汽車停靠上下客,應當在交通、公安部門設定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停靠;沒有設定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路段,應當在允許停車的地點停靠;
(三)單位員工(或學員)接送車、須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臨時停靠站(點)停靠;
(四)其它機動車輛應當在停車場(庫)或者道路上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停靠站(點)停靠,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的,應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不得在城區道路上行駛:
(一)噪聲或者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裝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採取有效防止散落、飛揚、流漏措施的。
第四十條下列非機動車輛不得在城區道路上行駛:
(一)非法拼、改裝的非機動車;
(二)用於貨運場站內貨物轉運的人力板車;
(三)超標電動腳踏車;
(四)適用於室內、場地、景區進行比賽、娛樂和通行的多排腳踏車、沙灘車、觀光車等。
第六章 交通安全防範
第四十一條市交通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實施辦法》等規定,定期組織召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指導、協調、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認真制定、下達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標,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狀況進行評價。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分工,認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認真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民眾性交通安全組織和專(兼)職交通安全協管員、文明交通勸導員隊伍,落實專項經費,大力推行交通安全工作“格線化”管理模式。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記錄、抄告、通報制度,逐步與銀行、保險等部門或單位將市民特別是機動車駕駛人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全社會的誠信體系建設之中,並及時向銀行、保險等部門或單位通報交通違法、事故等信息。
(三)安監部門要積極協調、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制的落實,定期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開展交通安全檢查,排查安全隱患,及時通報,督促整改。
(四)城管、住建、交通及其公路養護部門應當加強市政道路、公路的交通基礎設施以及相關交通管理配套設施的建設與維護工作。
(五)城管、工商部門要嚴格道路周邊戶外廣告牌的設定管理工作,對影響交通安全和道路暢通的,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積極整治違法占道經營(含洗車場、點,馬路市場等)及其他影響交通的違反市容秩序管理的違法行為。
(六)城市園林部門要及時修剪道路兩側和道路中心花池的樹枝,防止遮擋交通信號,影響交通安全。
(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八)其他職能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第四十三條各單位應當對所屬人員進行經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加強對所屬車輛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目標。
(一)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免費刊播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普及交通安全知識。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類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三)各單位應當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對於單位機動車數在10輛以上,或專職駕駛員人數達20人以上,或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含)的,應當建立交通安全管理服務站,並遵守下列規定:
1.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
2.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3.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4.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5.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隱患;
6.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證進行核實並對其駕駛證、身份證件進行登記;
7.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從事道路客貨運輸單位以及其他機動車的保有單位應當建立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設定交通安全工作機構,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安監、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履行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對列管的重點車輛駕駛人,每月須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學習,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記錄備案和出具相應證明。
第四十六條住建、城管、交通運輸、公路等部門應當經常檢查並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技術狀況良好,對交通事故多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危險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當設定警告標誌、減速或者防護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告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當先行採取有效的警示和防護措施,並及時治理交通安全隱患。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公共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明確的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並督促有關單位整改。
第四十八條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道路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消除交通安全隱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條不準擅自在道路上進行商品宣傳、展銷和演練、文娛、體育等活動。確需組織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行活動七日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進行其他作業可能影響交通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未經城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中心城區道路淨空範圍內設定外廣告。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十條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真實施文明交通行動計畫,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宣傳進農村、進社區、進企業、進學校、進家庭工作責任制,積極配合公安交警部門搞好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地建設,並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情況作為綜合治理和評選文明單位、社區、學校、家庭和個人的主要內容之一進行考核。
第七章事故處理
第五十一條中心城區全面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快速撤離事故現場工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凡中心城區道路上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僅造成財產損失或造成人員輕微受傷,且機動車能夠自行移動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當事人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事故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必須立即撤離現場,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向保險公司報案,進行協商處理。
凡發生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報警:
(一)當事人對事實或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定的;
(二)機動車無牌號、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三)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四)由於市政、道路設施等原因發生交通事故的;
(五)事故車輛的註冊地在本市以外的;
(六)逃逸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九)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屬第(一)至(六)種事故情形的,當事人報警後,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五十三條適用快速處理的交通事故按下列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以下情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1.與正常行駛的機動車追尾的;
2.逆向行駛的;
3.駕駛機動車倒車時與車後的車輛相撞的;
4.未按規範停車導致車輛滑行碰撞其它車輛的;
5.機動車開關車門時與正常行駛車輛發生事故的;
6.違反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的;
7.駕駛車輛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繼續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的;
8.駕駛機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或隔離設施與道路上的其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9.車輛因自身原因單方發生交通事故的;
10.一方當事人有其它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而另一方沒有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有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方負全部責任。
(二)雙方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不符合上述規定,或同時具有上述規定的,雙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五十四條發生適用快速處理的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的,對其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只進行批評教育。
第五十五條發生適用快速處理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需要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必須在撤離現場後及時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不得對占用道路或對影響道路通行的事故車輛進行查驗定損。
第五十六條將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服務中心的建設納入公益性設施的建設規劃,並與汽車維修、汽車零配件銷售等市場的規劃相配套。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應加大對騙取機動車保費犯罪的打擊力度,依法維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組建交通事故救援專業化隊伍,開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綠色通道”,搭建交通事故緊急救援綜合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條對於特大交通事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督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全面調查機動車登記、駕駛人資格許可、道路通行條件、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隱患,提出整改措施和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
第八章舉報獎勵
第六十條建立道路交通違法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中心,及時接受舉報。其獎勵經費來源由市級財政單列。
第六十一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採用信函、電話、上門反映和手機簡訊、攝像、拍照等方式進行舉報:
(一)機動車輛使用假號牌、套牌上路行駛的;
(二)公路客運汽車超員的;
(三)城市公共汽車不按規定靠站上、下乘客的;
(四)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車輛以及遇前方交通堵塞時亂穿亂行等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六)故意損壞交通安全管理設施的;
(七)行人不按規定通行的;
(八)乘車人乘車時亂拋灑物品的;
(九)其它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舉報單位或個人獎勵:
(一)舉報人應當提供真實的姓名、身份證件、住址和聯繫電話。但舉報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匿名舉報。
(二)舉報的線索應當有交通違法行為內容、車型、車牌號碼和地點等具體信息,並同時及時通知交警部門處理,經查實證據確鑿的,視為符合舉報獎勵的發放條件。
第六十三條對符合條件的舉報單位或個人,可按下列標準兌現獎勵:
(一)舉報導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按其交通罰款金額的20%向舉報人兌現獎勵;
(二)舉報交通事故逃逸或故意損壞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的,視情給予500—10000元的獎勵。
對同一事項有2個以上(含)單位或個人舉報的,按舉報時間獎勵第一舉報人;多人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平均分配獎勵費。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自首、主動歸案的;
(二)共犯檢舉的;
(三)公、檢、法機關在案件偵查、審查、審理過程中新發現或本人新交代的;
(四)案件受害人提供和指認的;
(五)人民警察的舉報行為。
第九章責任追究
第六十五條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規定職責和義務的部門和單位,由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六十六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運輸管理以及城市市容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交通運輸、城管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涉及有關單位機動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抄告本級機關目標考核管理部門及其所在單位,並在年度目標考核中扣除其單位的相應分值;同時,還可在媒體上予以曝光。
對評選出來的文明單位、社區、學校、家庭和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認真進行審核,及時向評審部門或單位反饋意見。對達不到要求的,開展評選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取消其評選資格。
對涉及交通違法、交通肇事的車輛和人員,由銀行系統和保險機構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報納入信用評價和增加保費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對應當自行撤離交通事故現場而未及時撤除並妨礙道路通行的當事人,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拒不撤離現場的,可以強行拖離現場,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設定或者封閉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規定設定橫跨道路管線、橫幅等物體,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由相關部門強制排除妨礙,依法收繳施工工具。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對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修復道路、設施以及強制排除妨礙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九條對列管的重點車輛及其駕駛人員,在一個交通違法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在一年內有三次(含)以上不參加交通安全學習的,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等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外。對辦理有通行許可手續的車輛,取消其通行許可;對屬於單位車輛駕駛人的,建議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十條單位人員和社區居民,凡因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等部門通報或抄告的,應當參加文明交通勸導服務工作。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的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以及其他組織。
第七十二條被列管的車輛是指工程渣土運輸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以及公路客運汽車、劇毒化學物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校車。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條其他縣(市)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