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各項規劃設計應採用北京坐標系統和1956
黃海高程系統。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規劃與實施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未明確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執行。
第四條 各縣(市)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和適建範圍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設施用地(C);
(八)綠地(G);
(十)水域、農林等用地(E);
第六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性質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其相容性應符合本規定附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的規定。
第三章 地塊控制
第七條 建設用地
紅線圖必須在1:500或1:1000現狀地形圖上繪製。圖上應根據需要繪製規劃用地範圍線、拆遷範圍線、
道路紅線、及綠線、藍線、
紫線、黃線,並用坐標標註,圖上還須標明機動車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規劃用地面積計算精確到平方米。
第八條 除公益性設施和
城市基礎設施外,建設用地在新區未達到5000平方米的,在舊城區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多層民用建築為2000平方米;
(二)高層民用建築為3000平方米。
建築用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妨礙城鄉規劃實施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鄉規劃街區劃分、
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九條 編制詳細規劃,其建築容積率和
建築密度控制指標按本規定附表二《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附表二》)進行控制。
第十條 《附表二》中未明確控制指標的行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機構、工業廠房、倉庫、軍事設施,以及為居住區、小區以下配套的
公共服務設施等的建築密度和
容積率指標,按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原有建築的
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附表二》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車能直接進入建築屋面併到達該建築消防出入口的,其
建築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礎上適當增加,但不得大於60%。
第十三條 沿城市道路、廣場在建設用地範圍內設定
使用面積不小於150平方米的廣場、公共綠地等空間,可以按附表三《提供開放空間增加建築面積控制表》增加建築面積。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不得超過計算容積率
總建築面積的5%。
建築物按相關規範、規定應退讓的空間,不視為
公共開放空間。已作為開放空間的,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並交有關部門管理。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十五條 建築間距必須符合日照、消防、衛生、環保、綠化、安全、工程管線、文物古蹟保護和建築設計等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及城市設計、景觀風貌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築設計規範規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築,其建築總平面布置必須進行日照分析,並滿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宿舍半數以上的居室應獲得
大寒日不少於2小時的
日照標準。
2.託兒所和幼稚園的生活用房應布置在當地最好日照方位,並滿足冬至日底層
滿窗日照不小於3h(小時)的要求;活動場地必須滿足二分之一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
建築日照陰影範圍以外。
老年人住宅、殘疾人住宅的臥室、
起居室,醫院、療養院半數以上的病房、療養室,中國小半數以上的教室應獲得冬至日不小於2小時的日照標準。
3.舊城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4.在原有建築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建築原有
日照標準降低。
第十七條 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採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景觀等要求確定,且還應滿足本章規定的最小間距要求。
第十八條 中高層及以下住宅日照間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側
建築高度與相鄰北側建築正面間距之比為1:1.13; (二)住宅正面間距折減,可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
日照間距係數控制,也可採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表》換算。
第十九條 新建
低層住宅與相鄰建築的最小間距規定如下:
(一)低層住宅主採光面之間的間距不得小於7米。
(二) 低層住宅與多層、中高層住宅主採光面的間距不得小於10米。
(三) 低層住宅與高層住宅主採光面的間距不得小於13米。
(四) 低層住宅
山牆與相鄰住宅主要採光面垂直布置時,當山牆面
進深小於13米,且山牆面無窗、無外
挑陽台,山牆面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縱牆面的最小間距不小於7米,與高層住宅的最小間距不小於13米;山牆進深
大於等於13米、或山牆面開窗、或山牆設有外挑陽台的,應按本條第(一)、(二)、(三)款執行。
(五)
低層住宅山牆與相鄰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山牆間距不得小於6米;與高層住宅
山牆間距不得小於13米。
(六)低層住宅與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小於或等於60°時,間距按本條(一)、(二)、(三)款執行;當兩棟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於60°小於90°時,間距按本條(四)款執行。
(一) 兩棟住宅平行布置時,間距不得小於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時,當山牆面
進深小於13米,且山牆面無窗、無外
挑陽台,山牆面對縱牆面的最小間距不小於10米,山牆進深
大於等於13米、或山牆面開窗、或
山牆設有外挑陽台的,應按本條第(一)款執行。山牆與山牆的間距不得小於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
1.當兩棟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小於或等於15°時,最窄處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控制最小間距。
2.當兩棟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於15°小於或等於60°時,最窄處間距不得小於15米。
3.當兩棟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於60°小於或等於90°時,最窄處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小間距控制。
第二十一條 新建高層住宅與相鄰建築最小間距規定如下:
(一)面寬小於或等於40米的高層住宅與高層住宅間距,舊城區:不得小於24米;新區:當住宅高度為50米以下時,為該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於30米;當高度大於或等於50米小於100米時,為該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36米。
(二)面寬小於或等於40米的高層住宅與多層、中高層住宅住宅縱牆(居室開窗面)間距不得小於24米;與
低層住宅間距不得小於13米。
面寬大於40米的高層住宅縱牆與各類住宅縱牆的最小間距在本款上述規定基礎上增加6米。
(三)高層建築的
山牆進深小於13米,且山牆面無窗、無外
挑陽台時,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時,間距不得小於15米,與高層住宅垂直布置時,間距不得小於20米;山牆進深大於或等於13米、或山牆開窗、或山牆設有外挑陽台時,按本條第(一)款執行。高層住宅山牆面之間,當山牆面無窗時,間距不得小於15米,高層住宅山牆與中高層及以下住宅山牆間距不小於13米
(四)高層住宅之間、高層住宅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間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時:
1.當兩棟住宅縱牆開窗面之間夾角小於或等於60°時,最窄處間距按本條第(一)款執行。
2.當兩棟住宅縱牆兩開窗面之間夾角大於60°時,最窄處間距按本條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各類建築與住宅之間的間距按國家相關建築設計規範執行,且最小間距不得低於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築設計規範無日照要求且高度大於24米的建築之間,其最小間距:舊城區為24米,新區為30米;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的建築之間,其最小間距在相應消防間距的基礎上加2米。
第二十四條 擋牆、護坡與建築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滿足日照、通風、衛生、防護、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於2米小於6米的擋牆和護坡的上緣與建築的淨距離不得小於5米,下緣與建築的淨距離不得小於3米。
(三)高度大於6米的擋牆宜作退台處理,退台寬度不得小於1.5米。
第二十五條 高層住宅建築的採光槽的寬深比不小於1:2.5,且槽口淨寬不得小於3.0米;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採光槽的寬深比不小於1:2,且槽口淨寬不得小於2.4米,不得對向開窗。
第二十六條 100米以上超高層建築的間距,在符合交通、消防、採光、通風、城市景觀的規定條件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並不得低於本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建築間距。
第二十七條 除低層居住建築外,建築平面布置不宜採用
四合院、類似四合院和內天井。
第五章 建(構)築物退讓
第二十八條 建(構)築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排水幹線、人防設施、文物古蹟、城市綠地、電力、電訊保護區及用地邊界建設時,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本章規定。
第二十九條 沿建築用地邊界的建築物,其退界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
(一)建(構)築物沿用地邊界修建,應按本規定第四章
建築間距規定的一半並按相鄰建築的間距要求退讓。不開窗的
山牆沿用地邊界布置時,應按不少於5米,且應滿足與相鄰建築的間距要求退讓。
(二)建築物的地下室與
用地紅線的距離,必須滿足周圍建築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並不得小於3米。地下建築沿城市道路布置的,應按地面建築臨城市道路要求退讓。
第三十條 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不得突出
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築突出物為:
(一)地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包括結構檔土樁、檔土牆、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礎、化糞池等;
(二)地上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包括門廊、連廊、陽台、室外樓梯、台階、坡道、花池、圍牆、平台、散水明溝、地下室進排風口、地下室出入口、
集水井、
採光井等;
(三)除基地內連線城市的管線、隧道、天橋等市政公共設施外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臨街建築牆外設施的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雨篷、空調室外基座、招牌等牆外設施,當其下部離室外地面淨空高度小於3米時,不得超越
建築控制線;當雨篷淨空高度等於或大於3米,且寬度小於建築面寬的1/5時,可超越
建築紅線,但不得超越
道路紅線。
(二)空調室外機位應在建築設計時統一設定,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應大於2米,並加設裝飾格柵,
凝結水應設有組織排水管道系統。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最外輪廓投影線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應按下列規定控制:
(一)
建築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的,後退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幹道不少於5米、支路不小於3米;
(二)建築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等於50米的,後退
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幹道不小於8米、支路不小於5米;
(三)建築高度大於50米小於或等於100米的,後退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幹道不小於10米、支路不小於8米;
(四)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的,後退道路紅線的具體距離由詳細規劃確定,且不小於15米
第三十三條 新建大型影劇院、大型商場、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學校、大型醫院、
高星級酒店等公共建築,主出入口方向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不小於20米,並滿足停車、回車、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築物最外輪廓投影線後退
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
建築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的,不得小於10米;建築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等於50米的,不得小於15米;建築高度大於50米、小於或等於100米的,不得小於20米;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的,由詳細規劃確定,並不得小於20米。以上退讓距離均自
道路紅線曲線段起點的連線算起,並應符合道路交叉口
視距三角形的相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兩側新建、改建建(構)築物退讓距離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鐵路幹線和規劃鐵路幹線兩側建設的,除直接為鐵路服務設施以外,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於20米;在鐵路支線、
專用線兩側建設的,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於15米;在鐵路兩側修建圍牆的,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於5米,圍牆的高度不大於2.5米。
鐵路幹線±0.00高於地面時,建築物退讓距離按護坡下緣起計算。
(二)沿鐵路修建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水塔、煙囪等)、
危險品倉庫和堆場時,其後退距離會同鐵路管理部門審核後方可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在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臨公路或
高等級公路兩側建築的退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和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城鎮、村莊臨公路或高等級公路兩側的建築,退讓距離應符合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並符合規劃劃定的隔離保護帶要求。
第三十七條 按河流管理部門規定和
城市景觀規劃要求,建築物最外輪廓投影線應後退河岸防洪
治導線(有堡坎時,為截污溝後第一台堡坎上緣起算;無堡坎時,按防洪治導線起算,並加上規劃批准的第一台台階上緣與下緣之間的距離),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門和規劃部門共同確定。具體後退河岸防洪治導線的距離根據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確定。
中心城區建築後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
喇叭河、仁江河、
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導線距離不小於20米,後退
高橋河、忠
莊河、
螞蟻河河岸防洪治導線距離不小於15米。
(一)退讓風景名勝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風景林地不得少於20米。
第三十九條 建築物退讓
紫線距離應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及文物古蹟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建築物退讓黃線距離,應符合城
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及相關行業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靠機場、高速鐵路、通信、微波、軍事設施等設施周邊的建(構)物,其水平退讓距離按有關的技術標準執行。
第六章 建築高度和景觀控制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的高度必須符合日照、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築高度
b——建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
(二)沿城市河道建築限高計算公式二:
H≤1.0(0.5B+b)
B——河道寬度
b——建築物後退河岸線距離
註:1.建築物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
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2.建築物直接臨接或其面前道路面臨廣場、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廣場、電力線路保護區的0.5倍寬度計為
規劃道路紅線寬度。
3.建築物臨城市濱河幹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計算出建築高度後,取小值確定
建築限高。
第四十四條 七層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戶入口層樓面距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超過16米以上的住宅,必須設定電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底層作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層住宅,其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築物的室外設計地面高度超過16米時必須設定電梯。
(二)底層做
架空層或貯存空間的多層住宅,其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築物的室外設計地面高度超過16米時必須設定電梯。
(三)頂層為兩層一套的躍層住宅時,
躍層部分不計層數。其頂層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不超過16米時,可不設電梯。
(四)住宅中間層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並具有消防通道時,其層數可由中間層起計算,總層數不得超過九層。
第四十五條 新建中高層住宅建築,在滿足人員
安全疏散前提下,宜採用坡頂屋面,多層、低層住宅應採用坡頂屋面。
第四十六條 在舊城區嚴格控制高層建築,原則上不規劃布置超高層建築(
五星級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在航空港、氣象台、電台、電信、微波通信、
衛星地面站、軍事設施等有淨空要求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時,其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歷史文化保護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遺址應按國家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保護規劃予以保護。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保護規定的建築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建築形式、高度均應符合相應保護規劃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沿城市主幹道、鐵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條所列的各項綠地周邊的住宅建築面寬不宜超過四十五米。
第五十條 臨城市主次幹道建築之間的開敞面寬度不應小於沿街用地長度的20%;臨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綠地的建築之間的開敞面寬度不應小於用地長度的30%。開敞面內不得布置建(構)築物。
第五十一條 沿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建築,臨道路一側不得設定開放式陽台。臨主次幹道的
建築基地不得設定實體圍牆(臨時圍牆除外),住宅區圍牆高度不大於2.5米,其他圍牆高度不大於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擬建的臨街建築,廣告位設定應納入建築立面設計內容,戶外廣告設施應堅固安全。
(二)戶外廣告不得遮擋城市景觀、城市綠化、標誌性建築、交通設施、紀念性建築、黨政機關、文物古蹟及城市小品,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的採光、通風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應在車輛轉彎視距範圍內設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設施
第五十三條 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工程管線應根據不同管線的特性和設定要求綜合布置,各類管線相互間的水平與垂直淨距和各種管線與建(構)物之間的最小水平間距,按《
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條 沿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的各種地下管線走向宜與
道路中心線相平行,其
埋設深度應根據道路標高和管線的安全要求確定。在人行道內建設的各種
管溝,其管溝蓋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條 各類工程管線埋設完畢後,必須作
竣工測量,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一)
建築基地相鄰道路為兩條或兩條以上時,宜向低一級的道路上開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開引機動車道口時,其開口位置與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的距離,自
道路紅線交叉點量起不小於70米。
(三)
人行過街天橋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設定經營性設施以及其他與人行交通無關的設施。人行過街天橋及跨街道的建(構)築物淨空不得低於4.5米,人行天橋橋面寬不得小於梯道寬;人行地道淨空不得低於2.5米;跨越鐵路的建構築物應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規範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的
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七條 城市主、次幹道,應布置供公共運輸車輛使用的港灣式停車帶。
第五十八條 四車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進出口,雙向均應設定展寬段。展寬段的長度自
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線點起算,按道路等級計算,進口車道直線段長度為50—80米,出口車道直線段長度為30—60米,展寬段的寬度不應小於3.5米。
第五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橋樑按照橋樑設計規範要求並遵循以下規定:
(二)橋樑的設計應考慮管線通過,可燃、易燃工程管線不宜利用交通橋樑跨越河道。
第六十條 在
建成區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設架空線路,若確需新架設1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力桿線,須經論證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新設定的各種電力變壓器、通信交接箱、燃氣調壓器(箱)等設施,不允許占用現有城鎮道路
人行道;現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線桿線和設施,應結合道路改造,按本條要求逐步規範。
第六十一條 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除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配建
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外,還應按下列標準增加配套社區組織辦公服務用房(含社區警務室):
(一)2萬至10萬平方米(不含10萬平方米),不應少於150平方米;
(二)10萬至20萬平方米(不含20萬平方米),不應少於200平方米;
(三)20萬平方米(含2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不少於250平方米,並按每多建1萬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當建設規模超過50萬平方米的,視具體情況按25萬平方米為單位劃分成若干社區,每個社區按400平方米標準配套。
增加配套社區服務辦公用房(含社區警務室)應與住宅開發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並無償交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統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應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結合集中綠地安排居民健身設施用地。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新區建設、舊城改造,應按下列建築面積規劃指標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1. 居住小區按6~10平方米/千人。
2. 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加油站及農貿市場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 購物中心、文化娛樂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 公共廁所的相隔距離或服務範圍:主要繁華街道公共廁所之間的距離為300~500米,流動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於300米,一般街道公廁之間的距離約750~1000米為宜,新建居民區為300~500米。
5.
公共廁所按2500~3000人設定一座,建築面積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點設定
1. 生活垃圾收集點的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70米一個,用地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周圍的建築間隔不小於5米。
2. 廢物箱的設定間隔:商業大街25~50米;交通幹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 垃圾收集點的位置應設定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響市容觀瞻的非臨街位置。
1. 小型轉運站每0.7~1平方公里設定一座,用地面積不小於100平方米,與周邊建築的間隔不小於8米。
2. 大中型轉運站每10~15平方公里設定一座,用地面積根據日轉運量確定,詳見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轉運站規模控制表》。
3. 城市生活垃圾堆場應設定在城市郊區,擬選位置應注意城市風向,避開城市水源保護範圍及地質災害地區。垃圾堆場應設定圍牆、道路、綠化和管理用房,應具備環境保護的處理措施,使用時間不少於10年。
第六十四條 城市各類停車場(庫)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公共建築、公共服務設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車泊位指標表》規定執行。
(二)停車場(庫)應根據就近設定、節約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則,宜採用地下或多層車庫。
(三)機動車停車場出入口應符合行車視距的要求,並應右轉出入車道。
(四)停車場出入口應距離
人行過街天橋、地道和橋樑、隧道坡道起止線50米以遠;50個車位以下的停車場可設一個出入口,淨寬度不小於7米;50~300個車位的停車場,應設兩個出入口,出入口距離應大於20米;大於300個車位的停車場,出口和入口分開設定,兩齣入口距離應大於20米。
(五)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地面停車位不應大於總停車位的10%。
第六十五條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務半徑宜為0.9~1.2公里,總平面圖及建築設計須符合城市景觀、交通、消防等部門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城市消防設施、消防站的設定,按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六十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廣場、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建設城市雕塑,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與城市景觀、環境相協調。
第八章 綠地控制
第六十八條 城市綠地內,不準建設與綠地規劃無關的項目,經許可的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除外。
第六十九條 沿城市主次幹道每1000米宜設定一處街頭綠地,其用地面積不小於800平方米。停車位面積可計入,但不能超過街頭綠地總面積的30%。
第七十條 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
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30%;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5%;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0%。
舊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上述綠地率指標的一半。
主幹道上的分車
綠帶寬度不宜小於2.5米,
行道樹綠頻寬度不小於1.5米。
(二)中心島綠地應保持各路口之間的行車視線通透。
(三)公共活動廣場周邊宜種植高大喬木。集中成片綠地不應小於廣場總面積的25%。
(四)車站、碼頭、機場的集散
廣場綠化應選擇適應環境條件,生長穩定,觀賞價值高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樹種。集中成片綠地不應小於廣場總面積的10%。
(五)在分車綠帶和行道樹綠帶上方必須設定架空線時,應保證架空線下有不小於9米的樹木生長空間。架空線下配置的喬木應選擇開放形樹冠或者耐修剪的樹種。
(一)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綠地配置和計算按《
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的要求執行。
(二)居住區內綠地,按相應規模配置包括公共綠地、
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三)
綠地率:新區建設不應低於30%,舊城區改建不宜低於25%。
(四)公共綠地的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組團綠地的設定應滿足有不少於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
建築日照陰影線範圍之外的要求,並便於設定兒童遊戲設施和適於成人遊憩活動。
(五)居住區內公共綠地的總指標,應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分別達到:組團不少於0.5平方米/人,小區(含組團)不少於1平方米/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於1.5平方米/人,並應根據
居住區規劃組織結構類型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舊區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指標的70%。
第七十二條 民用建築和新建工業的
綠地率指標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辦公、教育科研、文化娛樂、醫療衛生等公共建築項目綠地率不少於35%。
(二)金融、商業項目綠地率不少於20%。
(三)各類工業廠區綠地率控制指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位於舊城區、城市中心商業地帶的建築基地,可將公共平台綠化面積(覆土厚度大於等於1.2M,每塊面積不得小於100平方米)折算成綠地面積。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綠地面積,M——平台地栽綠化面積,
N——有效係數(按下表計算)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附錄一《名詞解釋》、附錄二《計算規則》以及附表一至附表六是本規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由遵義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名詞解釋
2.
建築密度:一定地塊內所有建築物的基底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4. 多層住宅:層數為4-6層的住宅。
6. 高層建築: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定
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
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公共建築(不適用於單層主體建築高度超過24m的體育館、會堂、劇院等公共建築以及高層建築中的
人民防空地下室)。
7. 超高層建築:建築物高度超過100米時,不論住宅或公共建築均為
超高層。
8.
架空層:指在建築物底層或高層
塔樓首層設定的無任何
圍護結構的建築層,架空層層高應大於4.2米小於4.8米,架空層只能設定能自由、便捷直接進入的綠地、休閒空間,為業主終日免費開放,不得設定經營性質項目。
9.
結構(設備)轉換層:指建築物某樓層的上部與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該樓層上部與下部採用不同結構(設備)類型,並通過該樓層進行結構(設備)轉換,則該樓層稱為結構(設備)轉換層。單獨設定結構(設備)轉換層時,層高應小於2.2米。
10. 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於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淨高的1/2者為地下室。
11.
半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於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淨高的1/3,且不超過1/2者為半地下室。
12. 城市主要綠地:指按《
城市綠地分類標準》劃分的公園綠地(G1)中的綜合公園(G11)、專類公園(G13)以及其他綠地(G5)。
13.
建築控制線:指規劃部門按相關規範、規定限定的建築最外邊緣線。
15. 綠線指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
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16. 商住樓:商業門市與住宅組成的建築。
17. 商辦綜合樓:指商業和辦公混合的建築。
18. 山牆:指建築短邊的最外端牆。當開設有臥室、起居等主要房間窗時,視為主要採光面。
19. 建築縱牆:指建築物最外輪廓線的長邊。
20. 建築面寬:指建築物最外輪廓的正投影寬度。
附圖一
計算規則
1. 建設用地面積計算
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用地範圍扣除城市道路
規劃紅線用地及河道排水管線、藍線用地後的建設用地。道路的規劃紅線用地及河道、排水管線、
規劃藍線用地均不計入建設用地參與建築容量指標計算。
2. 建築面積計算
(2)
入戶花園、
封閉式陽台面積計算按省建設廳黔建科標通〔2009〕158號檔案的規定執行。
(1)商辦及商住綜合樓的
容積率按不同性質的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根據《附表二》規定的指標換算合成。其建築密度按《附表二》的規定指標執行。
(2)商住或辦公住宅樓,如商業面積或辦公面積達不到該建築總面積的10%,可全按住宅面積計算容積率,其建築密度仍按商業或辦公計算。
(3)高度小於2.2米的
結構(設備)轉換層及無結構圍護的吊腳
架空層;建築物底層或
塔樓首層設高度大於4.2米小於4.8米無結構圍護用作通道、布置綠化小品、居民休閒設施等用途的架空層,不計算容積率。
(4)建設項目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其地下室建築面積不計算容積率。利用地形高差修建的公共停車庫其建築面積可以不計入容積率;建築物底層全部用作公共停車空間,可不計算
容積率。
3. 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
(1)在建設用地範圍,為公眾提供有效
使用面積的地面廣場、
下沉式廣場、屋頂平台、綠地、停車場(庫)等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建築物按相關規範,規定應安排和退讓的空間以及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不視為
公共開放空間。
(2)開放空間必須沿城市道路、廣場設定,任一方向的
進深應在8米以上,使用面積不小於150平方米,與地面高差不大於5米,開放空間應設定相應的標誌,有直接對外通道的坡道或樓梯,常年開放,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並交有關部門管理。
(3)開放空間
有效面積的計算:扣除建築物按相關規範,規定安排和退讓的空間以及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根據所提供社會服務的有效
使用面積,按允許增加建築面積的控制表中的係數計算,增加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核定建築面積的5%.
除另有規定外,建築間距是指相鄰建築物外輪廓正投影之間的距離(含陽台外輪廓正投影線)。
在計算建築間距時,建築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1)
平屋頂應按建築室外地面算至其屋面女兒牆頂點的高度;
坡屋頂建築應按建築室外地面至屋脊和屋檐的平均高度
(2)局部突出屋面的樓梯間、電梯間、屋頂水箱、
煙囪、屋頂裝飾性構架等不計入建築高度,有淨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按《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的規定計算。
(3)日照分析計算建築高度時,應考慮場地高差對
建築日照標準的影響。
6. 建築層數的計算
建築物一面臨空且高度大於等於2.2米,即從
臨空面開始計算第一層至建築物頂層。層高小於2.2米的
結構(設備)轉換層、吊腳
架空層,高度大於4.2米小於4.8米無結構維護的架空層及層高大於或等於2.2米的頂層
躍層上層不計算建築層數,但應計入總高度,並單列說明。
7. ±0.00標高標註:應以含有±0.00標高的平面作
總平面圖。總圖中標註的標高應為
絕對標高,如標註
相對標高,則應註明相對標高與絕對標高的換算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