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經2014年8月25日遵義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0月10日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殯葬設施、喪事活動、遺體處理、骨灰處理、殯葬用品、殯葬服務單位、惠民殯葬、罰則、附則10章47條,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0年12月25日發布的《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遵義市人民政府
- 文號: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0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秉清
2014年10月10日
檔案全文
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殯葬管理和殯葬服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大力推進本行政區內的殯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負責、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將殯葬改革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規劃和工作績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堅定不移、積極穩妥”的原則,科學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條 市級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殯葬行政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級國土、林業、工商、城管、交通、物價、公安、司法、規劃、衛計、環保、住建、民族宗教、財政、文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改革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社區、村居自治組織,應當積極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殯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殯葬設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把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暫存“四項”基本服務設施,作為政府殯葬公共服務基本保障,建立財政保障和享受民生優惠政策機制。
殯儀館:提供遺體處置、火化、悼念、守靈以及骨灰存放等殯儀服務活動的綜合性場所。
殯儀服務站:提供悼念、治喪活動的服務場所。
火化場:開展遺體火化的服務場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遺體的公共設施,分為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為城鎮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務;農村公益性公墓為農村村民提供服務。
第九條 殯葬服務設施建設,按下列規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火化場,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經營性公墓,由縣(市、區)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級民政部門審批;
(四)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火化場的,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公墓:
(一)林地、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二)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二)恢復或建立宗族墓;
(三)農村公益性公墓為農村居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
(四)轉讓、買賣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為尚未死亡的人員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人、危重病人確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條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三條 公墓租用人對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權,但沒有處分權。每期租用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續用手續。
第三章 喪事活動
第十四條 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規定,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辦理喪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喪事活動大操大辦;
(二)設有集中治喪場所的地方,在其它場所搭設靈堂開展治喪活動;
(三)在集中治喪場所內燃放煙花爆竹;
(四)送葬時在城鎮區域燃放煙花炮竹和拋撒紙錢;
(五)在醫療機構太平間設定靈堂、開展弔唁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七條 提倡靈堂布置簡易化、人性化、電子化,積極推廣可重複使用的花圈、挽幛、絹花等低碳環保產品。
第四章 遺體處理
第十八條 死亡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正常死亡人員,由醫療衛生機構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人員,由公安機關或法院出具死亡證明。
第十九條 遺體接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體接運應當由專用運輸車輛進行,嚴禁其它車輛從事遺體接運;
(二)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由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村、居委會)及時通知殯儀館、火化場或殯儀服務站接運;
(三)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由公安機關、法院通知殯儀館、火化場或殯儀服務站接運;
(四)需將遺體在省內跨地區運輸的,由死者死亡地市級民政部門依法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遺體存放及捐獻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存的,需經司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二)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以及自願捐獻遺體供教學、科研的,使用遺體的單位和死者親屬應先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然後到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遺體火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已實行的火化區域內,死亡人員的遺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遺體應當就地就近火化;
(二)遺體火化須憑死亡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以及殯葬管理部門出具《遺體火化通知單》,火化場查驗後進行火化;
(三)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無名屍體,由公安、法院出具火化通知,以及殯葬管理部門出具《遺體火化通知單》,火化場所查驗後進行火化。
第二十二條 凡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嚴禁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
第二十四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等有土葬習俗的10個少數民族實行遺體土葬深埋的,應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骨灰處理
第二十五條 骨灰領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的領取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二)本地戶籍死亡人員的骨灰,由所在地殯葬管理部門對死者身份證或戶口薄、墓位證、購墓契約、購墓(格)發票、骨灰領取人身份證等材料進行核實,出具《骨灰領取通知書》,由火化場登記發放;
(三)非本市戶籍死亡人員的骨灰,由火化地殯葬管理部門對死者身份證明、火化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進行核實,出具《骨灰領取通知書》,由火化場登記發放;
第二十六條 骨灰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安葬(放):城鎮居民應當到經營性公墓安葬(放),農村居民應當到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放);
(二)推行骨灰處理生態化、多樣化,自願申請深埋、樹葬、花葬、草坪葬、拋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處理的,由所在地殯葬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三)骨灰由殯儀館免費保存30日,逾期需按規定交納保管費;滿6個月無人認領的骨灰,經公告30日後仍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骨灰。無主骨灰,由當地殯葬管理部門進行無污染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二)在公墓內建立大墓、豪華墓;
(三)實行火葬的區域,骨灰裝棺土葬。
第六章 殯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生產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須經工商、稅務部門登記註冊。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違規墓材。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殯葬服務單位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單位是指依法為殯葬活動提供服務的相關組織。
未經民政部門批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的整潔和完好,加強環境綠化、美化,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的培訓,遵守職業道德,以制度化、規範化的管理,提供優質高效、快捷便民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檔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資料庫,提高信息登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條 殯葬服務單位收費應經物價部門依法批准,並應公示收費項目及標準,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第八章 惠民殯葬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殯葬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投入增長機制,不斷提高政府殯葬公共服務能力。
第三十七條 遺體接運、遺體停放、遺體火化、骨灰暫存為“四項”基本殯葬服務,所產生費用納入當地財政保障,鼓勵增項服務納入保障範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人員免除“四項”基本殯葬服務費:
(一)具有遵義市戶籍的城鄉居民;
(二)在遵大中專院校全日制非本市戶籍的學生,駐遵部隊現役軍人;
(三)與在遵企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金1年以上,同時在遵義市及各縣(市、區)公安機關登記居住的外來務工人員;
(四)自然災害中死亡的人員;
(五)無名屍體。
凡享受國家、企業、有關機構喪葬補助費用的人員不屬免除範圍。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積極主動推出低價、減免惠民服務項目,為低收入人群殯葬活動提供服務。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會同建設、國土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或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黨員幹部,除按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另由紀檢、監察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0年12月25日發布的《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