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廣安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廣安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安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制定和組織落實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保障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安全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推進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體系建設。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應急管理、城管執法、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交通安全防護設施、公交站台等道路附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並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居住區、商業中心、會展中心等城市建設項目,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要求,組織自然資源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七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妨礙交通安全的,相關主管部門或者設施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修復、排除隱患:
(一)道路出現坍塌、坑漕、隆起等損毀;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破損、滅失、被遮擋;
(三)道路兩側夜間照明不足;
(四)存在妨礙交通安全的障礙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影響、妨礙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在安全隱患排除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或者單位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妨礙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反映。
第八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建議,定期對道路交通信號進行調研論證,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
第九條 自然資源規劃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興建停車場。
第十一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的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開放,車輛停放應當遵守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城市主幹道不得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施劃,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未施劃停車泊位的城市道路,禁止停放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等情況,對臨時停車泊位及時進行調整。
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順向停放。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
(二)停車時段性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泊位無法滿足的中國小校、幼稚園和醫院,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三)夜間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泊位無法滿足的商業街區,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四)停車泊位時段性需求嚴重不足區域的人行道範圍內,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行人通行的;
(五)時段性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合理施劃巡遊出租汽車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停靠點,並設定明顯標識。
巡遊出租汽車在城市道路停車上下客,應當在巡遊出租汽車臨時停車泊位、停靠點停靠。在沒有施劃臨時停車泊位、未設定停靠點的路段,應當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規定。巡遊出租汽車停靠上下客應當即停即走。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合理設定校車停靠站點,按照標準設定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妨礙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在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水泥墩或者其他障礙物;
(二)使用鐵鏈、欄桿、錐筒等圈占停車泊位;
(三)在停車泊位內開展商業宣傳、販賣物品,或者從事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等活動;
(四)其他妨礙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車站、商場、集市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城市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地點。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定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條 快遞服務車輛應當符合規範標準,採用統一編號和標識進行管理。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等應當符合規定。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和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腳踏車質量、制動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結構構造與特徵;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假冒使用他人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在城市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二)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行駛,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三)不得逆向行駛;
(四)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二)按照規定在施工作業路段周圍設定圍擋,夜間開啟警示燈光;
(三)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夜間按照規定設定反光施工標誌和危險警示燈;必要時,在施工作業路段周邊設定提示、繞行標誌;
(四)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修復損毀路面,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遺留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綠化、養護、清掃、灑水、設施設備維護等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臨時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
道路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準、規範落實防護措施,作業車輛按照規定噴塗或者貼上反光材料。
第二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撥打與接聽電話或者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害)等危險物品乘車;
(三)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乘坐公車,應當在停靠站點乘車,不得在公車前後逗留或者橫穿;
(五)不得干擾駕駛,或者有其他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乘坐兩輪機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二十八條 行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巡遊出租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定地鎖、地樁、水泥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廣安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改變電動腳踏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廣安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者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成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具體範圍以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公布的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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