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經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機構與職責、路產保護、法律責任、附則5章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會議通過:1994年5月28日
  • :則5章40條
  • 備註: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路產保護,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附錄,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二、將《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撤除收費設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定的障礙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代為清除;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損害公路路產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工具”,作為第三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統稱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國土、城建、規劃、工商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職權,積極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規,愛護公路路產的義務;對違章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遵循依法治路、預防為主、管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罰;
(五)與規劃、國土、城建部門共同依法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六)審理從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築設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運輸,並對其實施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公路、公路渡口的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配合公路養護部門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

第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並持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路政巡查車須裝有交通行政執法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一)國道、省道經營使用權變動;
(二)在國道上設定立交、平交道口,埋設管道、桿線、電纜;
(三)跨越市、州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
前款第(一)項中國道經營使用權變動還需轉報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一)縣道經營使用權變動;
(二)在省道及縣道設定立交、平交道口、埋設管線、桿線、電纜;
(三)砍伐國道、省道和縣道行道樹在20棵以上的(砍伐19棵以下的由縣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四)跨越縣、區的超限運輸。
前款第(一)、(二)、(三)項需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查。

第三章 路產保護

第十四條

不準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確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電纜、架設桿線或者進行其它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並繳納公路路產占用費或公路路產賠償費。影響車輛通行的,還應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不得在公路上打場曬糧、擺攤設點、堆物作業、設定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水,以及進行其他危及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十六條

堆放公路維修養護材料,應當符合《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公路改建要保證車輛通行。

第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渡口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作業、採挖砂石、攔河築壩、傾倒垃圾、堆放物資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線周圍100米範圍內禁止取土、採石、放炮、伐木等作業。
在公路兩側取土採石、開礦、開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通行證。對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超限運輸單位,應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繳納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而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按照原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條

嚴禁在橋樑、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應符合公路技術標準和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並事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禁止塗改、移動和損壞公路標誌、標線、測樁、界碑、護欄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及公路兩側設定標牌、廣告牌,不得有礙公路通暢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設定標牌、廣告牌,必須報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有償設定。

第二十三條

嚴禁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確需間伐更新的,應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手續。行道樹梢與電力線距離不足3米,與電信線不足2米,電力、電信部門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規定距離以外的枝丫,須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兩側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國道、省道或二級以上的高等級公路上接道的應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繳納接道費。

第二十六條

在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沿線規劃和新建集鎮,應選在公路的一側進行,新建集鎮的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淨距:國道、省道不少於80米,縣道不少於50米;鄉道不少於15米。
夾公路形成的場鎮,一時不能改造的,應加強集市管理,划行歸市,不應再沿公路發展。公路已繞過場鎮的,不得再夾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應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發展規劃區域為界限,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與當地城建部門共同商定,並隨城市建設區域的發展變化進行合理調整。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收費公路設定收費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由不同的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統一收費、按比例分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定收費站。
收費公路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實施收費管理。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還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設定平交道口
(二)禁止鐵輪車、履帶車、垃圾車、教練車、拖拉機、非機動車以及其它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三)禁止低於規定時速的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亂停車輛,占道行駛,擺攤設點、上下乘客;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外緣30米和立交橋通道邊緣50米內修建永久性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撤除收費設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定的障礙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代為清除;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對損害公路路產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工具。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一上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因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或路政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失誤,造成管理相對人經濟損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公路路產賠償費的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公路路產占用費和接道費的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收費票據必須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省財政監章的專用票據,票據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發放。
收取的公路路產賠償費、公路路產占用費和接道費,應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和截留。
罰沒收入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路政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錄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國道:是指具有全國性政治、經濟意義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聯結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聯結各大經濟中心、港站樞紐、商品生產基地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省內中心城市和主要經濟區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縣道:是具有全縣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縣城和縣內主要鄉、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及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專用公路:是指專供或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遊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道,並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立體交叉並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與管理設施、服務設施,全部控制出入,專供汽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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