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中心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試行)

《遵義市中心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試行)》是遵義市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中心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試行)
  • 發行單位:遵義市政府
遵義市中心城區市政設施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城市地下管線建設管理的指導意見》、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中心城區(紅花崗區、匯川區、播州區、新蒲新區、南部新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依附於城市道路進行市政設施建設、維護維修和管理等活動。其餘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市政設施,是指依附於城市道路設定的市政功能設施,具體包括:
(一)城市道路設施,是指主要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廣場、街頭空地、以及道路兩側沿街建築物控制紅線以外的公共空地等;
(二)城市橋涵設施,是指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橋樑、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污水管道(溝)、雨水管道(溝)、以及雨水井、檢查井等;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等公共場地設定的照明設施,包括:路燈燈具、景觀燈飾、桿線、控制箱(櫃)等設施;
(五)城市管線設施,是指設定在城市地面、地下、空中的公共管道、線路設施,包括:地下綜合管廊(溝)、供水、燃氣、電力、照明、通訊、監控、網路管線設施等;
(六)其他市政設施,是指依附於城市道路設定在戶外的交通標誌標識、交通安全設施、公交站牌(亭)、監控器、路名牌、廣告牌、環衛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車場等設施。
第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劃、住建、公安、國土、環保、水務、人防、交通、公路、安監、公安交管等相關職能部門,應依照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照明、燃氣、通訊、網路、交通、公安、供水、排水等市政設施產權管理單位是市政設施管理的主體責任單位,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及技術規範的規定要求,建設(設定)市政設施,並加強對所屬市政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確保設施運行完好、安全。
第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管理工作,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原則;
(二)“先地下、後地上”原則;
(三)“安全規範、美化市容”原則;
(四)“誰設定、誰管護”原則;
(五)“屬地管理”原則。
第六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市政設施發展規劃,積極參與城市市政設施的投入和維護管理。
第七條 單位和公民個人應積極參與保護市政設施,並對違反市政設施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對維護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橋涵和排水、環衛、照明等城市市政設施建設專業規劃。
第九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應當與新建城市道路等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城市住宅小區、機關、學校等內部建設的道路、排水、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範要求,保證與市政設施相配套銜接。
建設單位對城市市政設施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參與。
第十條城市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相關行業技術標準、規範等規定,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城市市政設施建設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並建立完整檔案。其中地下管線設施、橋涵設施應當將檔案資料交當地城建檔案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市政設施,不得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後需移交給城市管理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的建設、竣工驗收等資料一併移交給城市管理部門,並辦理移交手續。市政設施建設完成,移交前管護責任為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市政設施產權單位應建立完善的巡查、養護、維修、保潔、搶險、應急制度,加強市政設施的日常管護,市政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時,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正常使用,並接受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等相關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加強綜合監管,建立信息公開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建設必須按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把排水排污設施、無障礙設施、交通標識等納入同步設計建設、同步驗收。屬地人民政府做好統籌,避免各行其事,亂設亂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做好監督。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損壞、占用、挖掘、拆除、移動市政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因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挖掘、占用、移動、拆除市政基礎設施的,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繳納費用和進行路面修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城市道路、橋涵設施;
(二)擅自損壞、占用道路的盲道設施;
(三)在鋪裝路面上直接攪拌砂漿等進行有損路面的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
(五)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碾壓人行道等;
(六)隨意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污染路面;
(七)擅自在橋涵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八)擅自在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新(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架設壓力在零點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線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九)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十)毀損、收購道路、管線設施的檢查井、箱蓋等附屬設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到城市管理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出租、轉讓、損壞、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範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損壞道路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實行分類管理,禁止隨意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擺攤設點、加工作業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未經批准隨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次幹道及以下須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批,主幹道開挖行為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按照城市道路原貌或相關質量管理要求進行修復。
城市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統籌協調對城市道路挖掘的審批管理,杜絕重複挖掘。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的市政設施施工、搶修,應明確施工期限並嚴格管控。要堅持24小時作業,嚴禁無故拖延時間或批而不動。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排水、燃氣、電力、照明、通訊、交通信號、國防光纜、網路等管線設施產權單位,因緊急搶修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城市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懸掛挖掘審批手續。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範圍、面積和期限挖掘,設定施工圍擋、安全標誌等防護設施,文明施工,不防礙他人出行和車輛通行。
(三)工程竣工時,要及時恢復路面,保證工程質量,清除施工作業遺棄的圍擋、物料、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潔。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及時通知城市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四)遵守其他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在人行道道牙開啟口子,改變人行道用途。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橋涵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頂進、架設管道設施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並與相關管理部門制定施工保護措施。
凡需跨越橋涵、隧道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並應保證橋涵、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七條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事先向橋涵、隧道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並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限、路線通過。
第二十八條城市橋涵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城市橋樑養護技術規範》(CJJ99-2003)、《公路隧道養護技術規範》(JTG H12-2003)相關要求,加強城市道路橋涵、隧道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建立城市橋涵、隧道設施檢測評估制度和信息管理檔案,嚴格落實橋涵、隧道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城市橋涵、隧道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二十九條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按規定進行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清掃保潔管理,並規範作業行為,維護城市道路設施的完好和整潔。
第四章 地下設施(含地下綜合管廊、管溝、管線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統籌做好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加快推進城市綜合管廊建設,並建立完善的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管理機制。
新建或改建城市道路,必須同步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溝),並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溝)建成區域,所有地上及空中管線設施必須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管溝)。
第三十二條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埋設)必須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與其它管線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並按照規定的行業管理標準、技術規範進行建設。
建設燃氣等特殊地下管線設施,應當在地上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標識。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地下管線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占壓、拆除、損壞、堵塞、移動地下管線設施;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覆蓋、塗改地下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標識;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品;
(四)傾倒污水、排放帶有腐蝕性的液體、氣體等污染物;
(五)傾倒垃圾等廢棄物堵塞管溝;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在城市地下管線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施工作業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應按照規定向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檔案資料,必須與管線設施產權管理單位制定地下管線設施保護措施或施工方案,並報轄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未經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在管線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作業。
第三十五條 地下管線設施單位應加強對所屬地下管線設施的管理和日常維護,確保管線設施完好、運行正常和安全。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地下管線設施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其它附屬設施,應當標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名稱,並加強養護維修。需要廢棄的,應當及時清除,並按照標準修復城市道路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按照市政施工規範要求進行。
第三十六條 燃氣、電力、供水等特殊管線用戶有義務保護管線設施,如發現有設施故障和漏氣、漏電、漏水現象等,應及時通知管線設施的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管線設施產權管理單位接到通知後應及時進行維修,確保全全。
第五章  地上及其他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戶外廣告、公交站牌(亭)、路名牌、交通信號標誌標識、桿線、報刊亭、消火栓、環衛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車場(點)等設施的,應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標準及相關管理規定,並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入地埋設或避讓城市道路設定。禁止亂設亂建、亂拉亂掛、或擠占城市消防通道和無障礙設施設定。
城市舊城改造時,電力線及變電箱等空中管線及附屬設施必須入地埋設;因場地限制確實不能入地埋設的,要採取措施進行隱蔽處理,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照明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私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懸掛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搭設通訊線路等;
(四)偷盜、故意損壞城市照明設施或向城市照明設施上亂貼亂畫、亂拉亂掛等。
第四十條進行地上市政設施的施工作業必須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施工結束後,必須按不低於原質量要求恢復城市道路,必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四十一條城市公共停車場設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具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訊設備和其他經營管理設施;
(四)有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與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可根據公共停車場所的停車位設定分布情況,對停車場所進行合理布局設定。
第四十三條臨時占道停車點設定原則:
(一)不影響行人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劃設規定車型的停車泊位標誌,有停放時段限制的應當標明停放時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規劃、公安、交通等相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對破壞市政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對涉嫌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政、排水、電力、照明、燃氣、通訊、郵電、交通等市政設施的產權管理單位違反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建設或不按規定對市政設施進行維護、維修管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等法律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公民個人損壞市政設施的、以及因此導致他人人身受到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等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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