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法律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基層組織落實、社會協同推進、公民共同參與,形成文化滋養、科技提升、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規範與倡導相結合、重點治理與統籌推進相結合、激勵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和督查。
市、府拒白連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按照各自職能,積極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結合,將文明行為基本規範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開展多種形式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公眾人物以及視窗行業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著裝整潔得體,不得袒胸赤膊,言行舉止文明適度;
(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不得插隊、搶座、霸座;
(三)使用電梯先下後上,上下樓梯靠右側行走;判辯境
(四)不得在室內公共場所、
公共運輸工具等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五)在公共場所組織開展廣場舞、室外歌唱、宣傳等活動,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設備,應當避免噪音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服從現場管理,遵守觀看禮儀;
(七)不得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爭吵謾罵、高聲接打電話等;
(八)不得在醫院、學校聚眾鬧事,不得侮辱、謾罵、威脅、毆打、挾持醫務人員和教職工;
(九)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塑膠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二)不得傳播傳染性疾病;
(三)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人行道、樹估只木、電線桿、戶外管線以及其他戶外設施上亂塗亂畫或者非法張貼、噴塗、掛置廣告和宣傳物品;
(四)不得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花草樹木等,不得在公共綠地內折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不得占用公共綠地種植果蔬、停泊車輛;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擅自發背影講放商業廣告和宣傳品;
(六)不得在法律法規禁止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
(七)不得違反殯葬、祭掃管理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不得焚燒香火紙錢等喪葬、祭掃物品;
(八)不得在法律禁止的水域內進行洗滌、游泳、捕魚等活動;
(九)不得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不得露天焚燒秸稈,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和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十)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不得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辨槓淋
(二)節約使用水、電、油、氣等資源;
(三)文明用餐,反對浪費,不得食用法律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
(四)在室內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五)合理使用墓良辨公共空間,愛護公共估姜章和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車位,不得違反規定進行搭建和晾曬,不得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不得損壞公益廣告;
(六)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垃圾;
(七)電動車停放充電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八)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保持環境衛生,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
(九)不得參與色情、賭博、涉毒活動;
(十)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生活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以下規定:
(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幼、病、殘、孕乘客讓座,不得霸座,不得干擾、妨害駕駛;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駕駛車輛,停放車輛規範有序,服從管理,主動禮讓行人,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禁止強行超車、隨意變道、急轉急停、車窗拋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駕駛非機動車時在規定的車道上行駛,在規定區域停放,不得扶身並行、不得追逐嬉戲,不得隨意變道、超速、搶行、逆行,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四)愛護共享交通工具,使用後應當有序停放,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故意損壞;
(五)行人應當遵守交通信號,在規定的人行道內行走,沒有規劃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行走,不得隨意橫穿道路、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六)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交通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定,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景區設施,服從景區管理,不得實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三)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及其他重要
歷史文化遺產,不得違反規定拍照、攝像、觸摸,不得破壞、污損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四)保護信陽特有的野生植物資源和古樹名木,不得挖掘採摘野生蘭草(花)、杜鵑(映山紅)等物種;
(五)不得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不合理要求;
(六)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遊行為。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得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不得利用網際網路從事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不得通過電話、簡訊、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送商業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製作傳播網路病毒、垃圾郵件;
(四)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上網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養犬,遵守以下規定:
(一)飼養犬只應當辦理準養證,履行犬只免疫義務;
(二)攜犬只到戶外活動,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管束,拴帶束犬鏈(繩),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三)不得攜工作犬、導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商場、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會場、餐館以及設有犬類禁入標識的其他公共場所;
(四)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致使犬只成為流浪犬、無主犬;
(五)在城市建成區禁止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禁止毆打、虐殺犬只,亂扔犬只屍體;
(七)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養犬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標準及種類,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建成區道路、廣場、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二)公共場所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占用街面擺放物品、設攤經營;
(三)違反規定設定門店招牌、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櫥窗、顯示螢幕等;
(四)銷售
假冒偽劣商品,欺詐、誘騙、誤導或者強迫消費者消費,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六)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
(七)拒絕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八)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不文明經營行為。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十八條 倡導公民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一)踐行社會公德,文明禮貌、助人為樂、愛護公物、保護環境、遵紀守法;
(二)遵守職業道德,愛崗敬業、誠實守信、辦事公道、熱情服務、奉獻社會;
(三)弘揚家庭美德,尊老愛幼、
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互助;
(四)培養個人品德,愛國奉獻、明禮遵規、勤勞善良、寬厚正直、自強自律。
第十九條 倡導公民踐行文明健康
綠色生活方式。倡導光碟行動,實行分餐制,集體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控煙限酒,合理消費,低碳出行;咳嗽、打噴嚏時遮住口鼻,患有感冒或者
呼吸系統疾病時自覺佩戴口罩等。
鼓勵公民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適度合理包裝;主動參加植樹造林、護林防火、保護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依法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捐獻
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依法保障捐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倡導公益慈善,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開展和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賑災救災等各類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場所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倡導公民為他人提供緊急救助,為需要緊急救助的人員撥打緊急救助電話。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依法保障救護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倡導社會新風,婚事簡辦,拒絕高價彩禮;倡導移風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祭祀,厚養薄葬。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表彰獎勵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文明創建、文明行為及促進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對單位職工、會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鼓勵和支持單位職工、會員勸阻和制止不文明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道德領域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鼓勵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職位晉升、待遇激勵等方面對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道德領域榮譽稱號獲得者予以優待。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組織指導制定市民公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視窗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區、學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務規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學生守則等自律自治規範,動員公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崗位培訓和考核內容,做好本單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或者營業場所、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工作,並保障義務勸導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設計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公共運輸、垃圾污水處理、公共廁所、停車泊位、無障礙設施等基礎設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區域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機場、車站、客運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政務大廳、醫療機構、大型商場、文體場館、景區景點、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母嬰室、
第三衛生間等設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放置急救設備。
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管理,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在設施醒目位置設定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規勸等提示牌。
共享交通工具運營單位應當科學合理投放運營車輛,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修復、清理損壞和廢棄車輛。
第三十條 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應當規範設定購票區、等候區、出入通道,設定醒目導向標誌,保持環境整潔衛生;加強乘客購票、等候、進出站引導管理,維護進出站秩序。
城鄉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在規定站點上下乘客,並加強乘客引導管理,維護正常乘車秩序。
公交、計程車等營運車輛應當按管理規定保持車體內外乾淨整潔,計程車司機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規範計價收費,主動出具合法票據,使用車載電台通訊時保持用語文明。
第三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監管,規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旅行社、導遊等的經營服務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文明服務。
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完善
旅遊設施設備,設定服務設施、遊覽導向、注意事項等醒目標識,加強巡查管理和客流調控,維護正常旅遊秩序。
旅行社、導遊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不誤導、強制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二條 網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網路空間治理,淨化網路環境,倡導文明上網,推動網路文明建設。
第三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開展文明校園創建活動,推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並將其納入中國小校、幼稚園的 教學內容。加強師風學風建設,培養教師、學生的文明習慣,鼓勵和表彰文明行為,依法加強學校師生權益保護,維護學校教學秩序。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整治和保護,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加強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加強農村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建立健全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等民眾組織,開展鄉風評議,褒揚鄉村新風,制止不良行為,推進移風易俗。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罰不文明行為時,行為人拒絕提供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身份證明信息的,執法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傳播文明行為,曝光不文明現象,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三十七條 公民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通報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向社會公布其行為事實等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平台,受理、查處不文明行為,並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對獲得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稱號或者文明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表彰的,記入個人檔案或者個人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不文明行為,應當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對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的個人文明行為和不文明行為信息,納入所在單位的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文明創建考評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自願參加並完成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社會服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九)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塑膠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二)不得傳播傳染性疾病;
(三)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人行道、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以及其他戶外設施上亂塗亂畫或者非法張貼、噴塗、掛置廣告和宣傳物品;
(四)不得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花草樹木等,不得在公共綠地內折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不得占用公共綠地種植果蔬、停泊車輛;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擅自發放商業廣告和宣傳品;
(六)不得在法律法規禁止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
(七)不得違反殯葬、祭掃管理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不得焚燒香火紙錢等喪葬、祭掃物品;
(八)不得在法律禁止的水域內進行洗滌、游泳、捕魚等活動;
(九)不得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不得露天焚燒秸稈,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和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十)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不得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節約使用水、電、油、氣等資源;
(三)文明用餐,反對浪費,不得食用法律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
(四)在室內進行裝修裝飾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五)合理使用公共空間,愛護公共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車位,不得違反規定進行搭建和晾曬,不得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不得損壞公益廣告;
(六)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垃圾;
(七)電動車停放充電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八)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保持環境衛生,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
(九)不得參與色情、賭博、涉毒活動;
(十)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生活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以下規定:
(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幼、病、殘、孕乘客讓座,不得霸座,不得干擾、妨害駕駛;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駕駛車輛,停放車輛規範有序,服從管理,主動禮讓行人,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禁止強行超車、隨意變道、急轉急停、車窗拋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駕駛非機動車時在規定的車道上行駛,在規定區域停放,不得扶身並行、不得追逐嬉戲,不得隨意變道、超速、搶行、逆行,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四)愛護共享交通工具,使用後應當有序停放,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故意損壞;
(五)行人應當遵守交通信號,在規定的人行道內行走,沒有規劃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行走,不得隨意橫穿道路、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六)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交通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定,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景區設施,服從景區管理,不得實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三)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及其他重要
歷史文化遺產,不得違反規定拍照、攝像、觸摸,不得破壞、污損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四)保護信陽特有的野生植物資源和古樹名木,不得挖掘採摘野生蘭草(花)、杜鵑(映山紅)等物種;
(五)不得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不合理要求;
(六)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遊行為。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得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不得利用網際網路從事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二)不得通過電話、簡訊、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送商業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製作傳播網路病毒、垃圾郵件;
(四)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上網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養犬,遵守以下規定:
(一)飼養犬只應當辦理準養證,履行犬只免疫義務;
(二)攜犬只到戶外活動,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管束,拴帶束犬鏈(繩),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三)不得攜工作犬、導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商場、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會場、餐館以及設有犬類禁入標識的其他公共場所;
(四)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致使犬只成為流浪犬、無主犬;
(五)在城市建成區禁止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禁止毆打、虐殺犬只,亂扔犬只屍體;
(七)不得實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養犬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標準及種類,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建成區道路、廣場、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二)公共場所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占用街面擺放物品、設攤經營;
(三)違反規定設定門店招牌、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櫥窗、顯示螢幕等;
(四)銷售
假冒偽劣商品,欺詐、誘騙、誤導或者強迫消費者消費,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六)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
(七)拒絕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八)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不文明經營行為。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十八條 倡導公民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一)踐行社會公德,文明禮貌、助人為樂、愛護公物、保護環境、遵紀守法;
(二)遵守職業道德,愛崗敬業、誠實守信、辦事公道、熱情服務、奉獻社會;
(三)弘揚家庭美德,尊老愛幼、
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互助;
(四)培養個人品德,愛國奉獻、明禮遵規、勤勞善良、寬厚正直、自強自律。
第十九條 倡導公民踐行文明健康
綠色生活方式。倡導光碟行動,實行分餐制,集體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控煙限酒,合理消費,低碳出行;咳嗽、打噴嚏時遮住口鼻,患有感冒或者
呼吸系統疾病時自覺佩戴口罩等。
鼓勵公民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適度合理包裝;主動參加植樹造林、護林防火、保護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依法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捐獻
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依法保障捐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倡導公益慈善,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開展和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賑災救災等各類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場所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倡導公民為他人提供緊急救助,為需要緊急救助的人員撥打緊急救助電話。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依法保障救護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倡導社會新風,婚事簡辦,拒絕高價彩禮;倡導移風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祭祀,厚養薄葬。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表彰獎勵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文明創建、文明行為及促進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對單位職工、會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鼓勵和支持單位職工、會員勸阻和制止不文明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道德領域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鼓勵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職位晉升、待遇激勵等方面對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道德領域榮譽稱號獲得者予以優待。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組織指導制定市民公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視窗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區、學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務規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學生守則等自律自治規範,動員公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崗位培訓和考核內容,做好本單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或者營業場所、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工作,並保障義務勸導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設計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公共運輸、垃圾污水處理、公共廁所、停車泊位、無障礙設施等基礎設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區域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機場、車站、客運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政務大廳、醫療機構、大型商場、文體場館、景區景點、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母嬰室、
第三衛生間等設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放置急救設備。
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管理,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在設施醒目位置設定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規勸等提示牌。
共享交通工具運營單位應當科學合理投放運營車輛,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修復、清理損壞和廢棄車輛。
第三十條 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應當規範設定購票區、等候區、出入通道,設定醒目導向標誌,保持環境整潔衛生;加強乘客購票、等候、進出站引導管理,維護進出站秩序。
城鄉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在規定站點上下乘客,並加強乘客引導管理,維護正常乘車秩序。
公交、計程車等營運車輛應當按管理規定保持車體內外乾淨整潔,計程車司機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規範計價收費,主動出具合法票據,使用車載電台通訊時保持用語文明。
第三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監管,規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旅行社、導遊等的經營服務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文明服務。
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完善
旅遊設施設備,設定服務設施、遊覽導向、注意事項等醒目標識,加強巡查管理和客流調控,維護正常旅遊秩序。
旅行社、導遊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不誤導、強制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二條 網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網路空間治理,淨化網路環境,倡導文明上網,推動網路文明建設。
第三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開展文明校園創建活動,推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並將其納入中國小校、幼稚園的 教學內容。加強師風學風建設,培養教師、學生的文明習慣,鼓勵和表彰文明行為,依法加強學校師生權益保護,維護學校教學秩序。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整治和保護,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加強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加強農村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建立健全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等民眾組織,開展鄉風評議,褒揚鄉村新風,制止不良行為,推進移風易俗。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罰不文明行為時,行為人拒絕提供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身份證明信息的,執法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傳播文明行為,曝光不文明現象,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三十七條 公民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通報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向社會公布其行為事實等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平台,受理、查處不文明行為,並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對獲得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稱號或者文明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表彰的,記入個人檔案或者個人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不文明行為,應當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對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的個人文明行為和不文明行為信息,納入所在單位的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文明創建考評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人,自願參加並完成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社會服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